清償借款112年度橋簡字第65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橋簡字第65號
原 告 高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勇勝
訴訟代理人 林玉培
被 告 陳品函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3月1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陸萬柒仟零陸拾元,及其中新臺幣肆
拾肆萬肆仟肆佰柒拾壹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五月二十六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一點六七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
百一十一年六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
,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
二十計算之違約金;及其中新臺幣貳萬貳仟伍佰捌拾玖元自民國
一百一十一年七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一
點七九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八月二十六日起至
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
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1月26日向原告借款兩筆,並簽
訂放款借據,金額合計新臺幣(下同)50萬元,約定借款期
間5年,分60期,依年金法按月攤還本息。詎被告分別自111
年6月26日及111年8月26日起即未依約繳款,迄今尚積欠本
金合計467,060元及相關利息、違約金未清償,已喪失期限
利益而視為全部到期。為此,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
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
陳述。
四、查原告主張上揭事實,業經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借款明細表
、放款客戶授信明細查詢單、放款借據、約定書等件為證(
雄簡卷第11至25頁),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
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
0 條第3 項準用第1 項規定,視同自認。是本院依上開證據
而為調查之結果,認原告主張之事實,應堪信為真實。從而
,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
示之金額、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6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呂維翰
以上正本與原本相符。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6 日
書 記 官 薛如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