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不當得利112年度橋簡字第655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橋簡字第655號
原 告 蘇秝妍
被 告 黃柏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9月19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其於民國110年6、7月間以信用卡為被告支付新
臺幣(下同)326,000元(下稱系爭款項)購買家電等物品
,該等物品都是被告委請原告購買,且均由被告使用中,但
被告卻未給付原告上開款項,故無論是依消費借貸或委任之
法律關係,被告均應返還原告系爭款項,又若被告否認與原
告有消費借貸或委任之法律關係,原告亦得依無因管理、不
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款項,爰請求依上開法
律關係擇一為有利原告之判決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
告326,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其已於110年6月21日至25日之間陸續以轉帳、提
款方式將系爭款項給付原告,原告主張顯無理由,且原告於
兩造先前之111年度簡上字第154號清償借款事件(下稱系爭
前案)中曾據本件起訴事由為抵銷抗辯,該案法院已認定原
告抗辯無理由,且已判決確定,本件應受該案爭點效拘束等
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其曾於前開時間以信用卡刷卡支付326,000元購買
家電等物品,該等物品由被告使用等事實,未據被告爭執,
堪以認定。至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原告系爭款項,為被告所
否認,並以前詞為辯,故本件爭點即原告對被告是否有系爭
款項之債權存在?
(二)按確定判決理由中,就當事人主張之重要爭點,本於辯論之
結果已為判斷時,除有顯然違背法令,或當事人已提出新訴
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外,於同一當事人間就與該重
要爭點有關所提起之他訴訟,不得再為相反主張,法院亦不
得作相反之判斷,此即學理上所謂之爭點效,俾符民事訴訟
法上之誠信原則(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781 號判決意旨
參照)。經查被告前於系爭前案起訴主張原告於110年5月3
日、6月4日向其借款合計320,000元(下稱甲借款),起訴
請求原告返還,而原告於該案所持抗辯之一(下稱系爭抗辯
),為其於110年6、7月間曾以信用卡為被告購買物品,支
出系爭款項,甲借款已轉化為系爭款項,或以系爭款項抵銷
甲借款云云,嗣系爭前案法院調查審理後,認為依兩造110
年8月28日之LINE對話內容,可知兩造未曾同意將甲借款轉
化抵付原告刷卡購買物品之信用卡款,又原告自陳兩造間多
有金錢往來,且依兩造間自110年6月間起至111年3月11日止
長達8個月餘之LINE對話紀錄中,原告屢次細數其與被告間
之金錢往來,卻從無一語提起被告尚未償還原告系爭款項,
足認被告辯稱已付款予原告供繳付系爭款項屬實,且原告曾
於110年9月3日向被告表示要被告幫其繳款等語,堪認原告
資金短絀,若被告確有積欠原告系爭款項,原告何有可能不
要求償還,反而須於110年9月3日再向被告借款,因而認定
原告於該案所持系爭抗辯為無理由,有系爭前案判決可參(
本院卷第127至141頁)。經查,原告於該案所持系爭抗辯,
與本件原告起訴主張之事實相同,而此一爭點業經兩造於已
確定之前案爭執,並經法院實質審理判斷,且本件並無前案
判決違背法令,或經原告提出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新訴訟資料
等情形,應認前案判決所為被告業已給付原告系爭款項之判
斷,已生拘束兩造之效力,兩造不得再於本案為相反之主張
,本院亦不得為相反之判斷。至原告雖另主張系爭前案只有
引用到8月28日的對話紀錄,未審理到後面的對話,其已提
出到9月14日的對話紀錄云云,惟查原告於本件提出之對話
內容(本院卷第161頁以下),於系爭前案即曾提出(該案
一審卷第175頁以下),並非新證據資料,且檢視該對話內
容,未見兩造討論到系爭款項尚未清償,或被告曾承認欠原
告錢之事,自無從動搖系爭前案確定判決之判斷。
從而原告仍起訴主張被告積欠其系爭款項,請求被告給付,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從而,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原告326,000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認
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6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呂維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備註:
本件原定於112年10月5日宣判,因適逢颱風放假,故順延至次一
上班日即112年10月6日宣判。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6 日
書 記 官 陳勁綸
112年度橋簡字第655號
原 告 蘇秝妍
被 告 黃柏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9月19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其於民國110年6、7月間以信用卡為被告支付新
臺幣(下同)326,000元(下稱系爭款項)購買家電等物品
,該等物品都是被告委請原告購買,且均由被告使用中,但
被告卻未給付原告上開款項,故無論是依消費借貸或委任之
法律關係,被告均應返還原告系爭款項,又若被告否認與原
告有消費借貸或委任之法律關係,原告亦得依無因管理、不
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款項,爰請求依上開法
律關係擇一為有利原告之判決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
告326,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其已於110年6月21日至25日之間陸續以轉帳、提
款方式將系爭款項給付原告,原告主張顯無理由,且原告於
兩造先前之111年度簡上字第154號清償借款事件(下稱系爭
前案)中曾據本件起訴事由為抵銷抗辯,該案法院已認定原
告抗辯無理由,且已判決確定,本件應受該案爭點效拘束等
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其曾於前開時間以信用卡刷卡支付326,000元購買
家電等物品,該等物品由被告使用等事實,未據被告爭執,
堪以認定。至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原告系爭款項,為被告所
否認,並以前詞為辯,故本件爭點即原告對被告是否有系爭
款項之債權存在?
(二)按確定判決理由中,就當事人主張之重要爭點,本於辯論之
結果已為判斷時,除有顯然違背法令,或當事人已提出新訴
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外,於同一當事人間就與該重
要爭點有關所提起之他訴訟,不得再為相反主張,法院亦不
得作相反之判斷,此即學理上所謂之爭點效,俾符民事訴訟
法上之誠信原則(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781 號判決意旨
參照)。經查被告前於系爭前案起訴主張原告於110年5月3
日、6月4日向其借款合計320,000元(下稱甲借款),起訴
請求原告返還,而原告於該案所持抗辯之一(下稱系爭抗辯
),為其於110年6、7月間曾以信用卡為被告購買物品,支
出系爭款項,甲借款已轉化為系爭款項,或以系爭款項抵銷
甲借款云云,嗣系爭前案法院調查審理後,認為依兩造110
年8月28日之LINE對話內容,可知兩造未曾同意將甲借款轉
化抵付原告刷卡購買物品之信用卡款,又原告自陳兩造間多
有金錢往來,且依兩造間自110年6月間起至111年3月11日止
長達8個月餘之LINE對話紀錄中,原告屢次細數其與被告間
之金錢往來,卻從無一語提起被告尚未償還原告系爭款項,
足認被告辯稱已付款予原告供繳付系爭款項屬實,且原告曾
於110年9月3日向被告表示要被告幫其繳款等語,堪認原告
資金短絀,若被告確有積欠原告系爭款項,原告何有可能不
要求償還,反而須於110年9月3日再向被告借款,因而認定
原告於該案所持系爭抗辯為無理由,有系爭前案判決可參(
本院卷第127至141頁)。經查,原告於該案所持系爭抗辯,
與本件原告起訴主張之事實相同,而此一爭點業經兩造於已
確定之前案爭執,並經法院實質審理判斷,且本件並無前案
判決違背法令,或經原告提出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新訴訟資料
等情形,應認前案判決所為被告業已給付原告系爭款項之判
斷,已生拘束兩造之效力,兩造不得再於本案為相反之主張
,本院亦不得為相反之判斷。至原告雖另主張系爭前案只有
引用到8月28日的對話紀錄,未審理到後面的對話,其已提
出到9月14日的對話紀錄云云,惟查原告於本件提出之對話
內容(本院卷第161頁以下),於系爭前案即曾提出(該案
一審卷第175頁以下),並非新證據資料,且檢視該對話內
容,未見兩造討論到系爭款項尚未清償,或被告曾承認欠原
告錢之事,自無從動搖系爭前案確定判決之判斷。
從而原告仍起訴主張被告積欠其系爭款項,請求被告給付,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從而,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原告326,000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認
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6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呂維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備註:
本件原定於112年10月5日宣判,因適逢颱風放假,故順延至次一
上班日即112年10月6日宣判。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6 日
書 記 官 陳勁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