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112年度橋簡字第661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橋頭簡易庭民事判決
112年度橋簡字第661號
原 告 陳維宏

訴訟代理人 林素女
被 告 王彥為

上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9月21日言詞辯論終
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陳維宏新台幣貳萬元、給付原告林素女新台幣參
拾肆萬元,及均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七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參仟捌佰陸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略以:被告前向原告林素女借款新台幣(下同)41
萬元、向原告陳維宏借款3萬元,嗣後僅各清償7萬元、1萬
元,尚餘34萬元、2萬元未清償,屢經催討均未獲置理,爰
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如主文第一
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提出書狀答辯稱:伊不否認
有向原告二人借款,及尚未清償完畢等情,然伊有簽發本票
交與原告林素女,林素女亦已執本票向法院聲請准予強制執
行獲准,其又重複起訴本件,顯係浪費司法資源等語,資為
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原告就其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台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2年
度偵字第662號不起訴處分書為證,足見被告於前開案件偵
查中坦承有向原告林素女、陳維宏二人分別借款41萬元、3
萬元,並已清償7萬元、1萬元一節(見本院卷第10、11頁)
,且被告之答辯狀亦再次承認此借款債務之存在,是原告之
主張自堪信為真實,應予准許。
五、准予宣告假執行及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8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盧怡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8  日
書記官 葉玉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