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112年度橋簡字第73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橋簡字第73號
原 告 劉鎮鍠
被 告 鄭筠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4月19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捌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九年十月十
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關於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捌萬
元為原告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
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遭被告詐騙,於民國108年1月15日匯款新臺
幣(下同)18萬元向被告購買禮券,但被告遲未寄出,甚至
於109年10月16日向原告稱就是不會還錢,爰依侵權行為之
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18萬元
及自108年1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四、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原告提出Line對話紀錄為證,並
有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112年3月6日竹縣東警偵字第1
123001838號函所附警詢筆錄、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可參(本院卷
第63至87頁),本院依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堪認原告主張
之事實為真。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賠償18萬元,自屬有據。
五、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前項催告定有期限者
,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應付利息之債
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
五。」民法第229條、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原告雖主張自
匯款日108年1月15日起計算利息,但依上開說明,利息應從
原告催告被告給付時起算,而依卷內對話紀錄僅能確認原告
曾於109年10月16日要求被告還錢(本院卷第15頁),故本
件利息應從催告翌日之109年10月17日起算。
五、綜上,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原告18萬元,及自109年10月17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職
權宣告假執行(原告雖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假執行,但此僅在
促請注意,本院毋庸為准駁之諭知),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
項規定,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至原告之訴
經駁回部分,假執行之聲請無所附麗,應予駁回。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7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呂維翰
以上正本與原本相符。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7 日
書 記 官 陳勁綸
112年度橋簡字第73號
原 告 劉鎮鍠
被 告 鄭筠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4月19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捌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九年十月十
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關於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捌萬
元為原告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
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遭被告詐騙,於民國108年1月15日匯款新臺
幣(下同)18萬元向被告購買禮券,但被告遲未寄出,甚至
於109年10月16日向原告稱就是不會還錢,爰依侵權行為之
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18萬元
及自108年1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四、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原告提出Line對話紀錄為證,並
有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112年3月6日竹縣東警偵字第1
123001838號函所附警詢筆錄、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可參(本院卷
第63至87頁),本院依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堪認原告主張
之事實為真。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賠償18萬元,自屬有據。
五、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前項催告定有期限者
,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應付利息之債
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
五。」民法第229條、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原告雖主張自
匯款日108年1月15日起計算利息,但依上開說明,利息應從
原告催告被告給付時起算,而依卷內對話紀錄僅能確認原告
曾於109年10月16日要求被告還錢(本院卷第15頁),故本
件利息應從催告翌日之109年10月17日起算。
五、綜上,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原告18萬元,及自109年10月17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職
權宣告假執行(原告雖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假執行,但此僅在
促請注意,本院毋庸為准駁之諭知),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
項規定,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至原告之訴
經駁回部分,假執行之聲請無所附麗,應予駁回。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7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呂維翰
以上正本與原本相符。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7 日
書 記 官 陳勁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