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112年度橋簡字第785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橋簡字第785號
原 告 蔡何甘甜
訴訟代理人 施志遠律師
被 告 張益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
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
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
明文。次按發票人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前條裁定送
達後20日內,得對執票人向為裁定之法院提起確認之訴,非
訟事件法第195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上開條文既列舉偽造、
變造二者,解釋上,本票債務人以其他事由提起確認本票債
權不存在之訴,即無適用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1項餘地,為
本票裁定之法院(原法院)無從依上規定取得管轄權。又按
本於票據有所請求而涉訟者,得由票據付款地之法院管轄,
民事訴訟法第13條固有明文,惟該條立法目的旨在貫徹票據
流通性,便利票據權利人行使票據權利。從而,所謂本於票
據有所請求,專指執票人本於票據行使票據上之權利而言,
凡執票人本於票據請求承兌、付款及行使追索權均屬之,如
本於持有票據之原因事實而為主張、確認票據權利義務之訴
訟,並不包括在內。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本票(下稱
系爭本票)未記載付款地及發票地,雖應以發票人即原告之
住所地即高雄市左營區為付款地,惟原告為發票人,並以票
據債務人身分,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非屬執票人
行使本票權利而涉訟之情形,自無民事訴訟法第13條特別審
判籍規定之適用。又原告主張系爭本票請求權及債權不存在
,並非以系爭本票遭偽造或變造,而係以系爭本票之基礎原
因關係存在與否為由提起本件訴訟,是本件亦無從依非訟事
件法第195條第1項之規定定其管轄法院。再被告住居所在地
為高雄市新興區,業據原告於起訴狀上載明,是依民事訴訟
法第1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件自應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即臺
灣高雄地方法院管轄。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
誤,爰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該管轄法院即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管轄。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8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張立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8  日
書 記 官 許雅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