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112年度橋簡字第798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橋簡字第798號
原 告 潘○瑜 (姓名及住居所均詳卷)
訴訟代理人 郭蔧萱律師
被 告 王康松
訴訟代理人 陳煜昇律師
被 告 高雄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鍾嘉村
訴訟代理人 陳永霖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經本院刑事庭
裁定移送前來(110年度交附民字第54號),本院於民國113年8
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031,483元,及被告甲○○自民國110年5月10日起,被告高雄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自民國110年4月28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5分之1,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031,483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經查,原告於起訴時尚未成年,嗣於本件審理期間,已成年
而取得訴訟能力,並據原告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197
頁),於法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按行政機關及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開之文書,除前項第3
款或其他法律特別規定之情形外,亦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前項
兒童及少年身分之資訊,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
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民國00年0月生,姓名及住居
所詳卷)於本件109年3月2日之交通事故(詳後述,下稱系
爭交通事故)發生時為少年,依前揭規定,本判決對於原告
之資訊,不予揭露,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甲○○於109年3月2日18時38分許,駕駛車牌
號碼000-00號營業大客車(下稱被告車輛),沿高雄市仁武
區高鐵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1000號前之交岔路
口(下稱案發地點)欲左轉進入高雄市○○區○○路0000號停車
場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左轉彎時,轉彎車應讓
直行車先行;又依當時雖為夜間,但天候晴、有照明、路面
鋪設柏油、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情,並無
不能注意之情事;詎其竟疏未注意及此,未禮讓直行車,即
左轉,適有未領有合格駕駛執照之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
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沿高雄市○○區○○路○○○
○○○○○○設○○○○○號誌之案發地點,2車因此發生碰撞(下稱系
爭交通事故),致原告人、車倒地,受有胸椎第5至9節爆裂
粉碎性骨折併脊髓損傷、下身截癱、神經性膀胱、右側肱骨
幹骨折、多處肢體鈍挫傷之傷害,經治療後,原告無法長途
步行,日常生活需靠輪椅助行,已達毀敗或嚴重減損一肢以
上機能之重傷害程度(以下合稱系爭重傷害)。而被告高雄
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被告高雄客運公司)為被告甲
○○之僱用人,且系爭交通事故發生時,被告甲○○係為被告高
雄客運公司駕駛被告車輛,自應與被告甲○○連帶對原告負損
害賠償責任。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
告:㈠醫療費用1,240,521元、㈡輪椅及輔具費用327,010元、
㈢勞動能力減損6,889,831元、㈣看護費用2,678,000元、㈤精
神慰撫金3,000,000元,合計14,135,362元,扣除原告已請
領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下稱強制險)給付200,000元後,
合計13,935,362元(計算式:14,135,362-200,000=13,935,
362),惟原告僅請求其中11,636,689元等語,並聲明:㈠被
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1,636,68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被告甲○○於系爭交通事故發生時,係在案發地點
待轉,車速緩慢,且已禮讓2波直行車。並無阻擋原告行進
路線或與其搶道,未使原告有任何不及注意之情事,而原告
係無照駕駛,且自己行車失控,被告甲○○應無過失可言,縱
有過失,亦應由原告承擔主要肇事責任。原告看護費用2,67
8,000元及精神慰撫金3,000,000元等2項請求,金額過高等
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1.原告醫療費用1,240,521元之請求,為有理由。
 2.原告輪椅及輔具費用327,010元之請求,為有理由。
 3.原告勞動能力減損6,889,831元之請求,以3,950,000元為有
理由。
 4.原告已受領強制險200,000元之給付,應予扣除。
 ㈡本件之爭點在於:1.兩造之過失比例為何?、2.看護費用2,6
78,000元之請求有無理由?、3.精神慰撫金3,000,000元有
無理由?分述如下:
 1.兩造之過失比例為何?
 ⑴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又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
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受僱人因
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
負損害賠償責任。但選任受僱人及監督其職務之執行,已盡
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僱用
人不負賠償責任;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
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
188條第1項、第191條之2前段、第21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
:……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
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線者,應依下列規定:……三、應依
減速慢行之標誌、標線或號誌指示行駛,道路交通安全規則
第102條第1項第7款、第93條第1項前段及第3款分別定有明
文。再按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000元以上24,
0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一、未領有駕駛執照
駕駛小型車或機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1項第1
款定有明文。
 ⑵經查,被告甲○○在案發地點等待左轉時,其視角可看見自右
前方遠處朝向自己行駛而來之系爭機車,而當時雖為夜間,
但天候晴、有照明、路面鋪設柏油、乾燥、無缺陷、無障礙
物及視距良好,且系爭機車亦有打開大燈,以利其他用路人
注意,對被告甲○○而言,應無不能注意之情事,但被告卻疏
未注意及此,致未及禮讓系爭機車等節,有被告車輛行車紀
錄器畫面擷圖10張在卷可稽【見本院110年度交易字第49號
(下稱系爭刑案)卷第353至356頁】,堪認被告甲○○對於系
爭交通事故之發生,因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
第7款,而有「轉彎車未禮讓直行車先行」之過失,且如被
告甲○○注意到系爭機車之存在,當可使系爭機車先通過案發
地點,被告車輛再行左轉,通常不至於發生系爭交通事故,
是被告甲○○之過失行為,與系爭交通事故之發生有相當因果
關係。
 ⑶次查,系爭機車於系爭交通事故發生前所行駛之高鐵路路段
,地面設有「慢」字之減速慢行標線,且該路段之速限為時
速50公里等節,有案發地點現場照片1張及道路交通事故現
場圖1份在卷可證(見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11
631號偵查卷第21頁,系爭刑案卷第341頁)。然而,原告於
行經該路段時,非但未減速慢行,反而以時速高於51.43公
里行駛,超越該路段之速限50公里等節,業據原告於111年1
月15日警詢時陳稱:我時速約50至60公里之間等語(見系爭
刑案卷第240頁),核與財團法人成大研究發展基金會之鑑
定報告書(下稱系爭鑑定報告書)依據被告車輛之行車紀錄
器影像中,系爭機車之煞車距離、擦地火花及順時針旋轉等
物理現象所估算之系爭機車行車速度大致相符(見系爭刑案
卷第358頁),堪認原告就系爭交通事故之發生,有「超速
行駛,且未減速慢行」等與有過失,且如原告遵守當地速限
及減速慢行等規定,通常可為自己爭取更多之反應時間,系
爭交通事故應不至發生,是原告之與有過失行為,與系爭交
通事故之發生亦有相當因果關係。至原告雖於本院112年11
月21日言詞辯論時陳稱:系爭鑑定報告書認為原告超速,僅
屬誤差值,實際上並未超速等語(見本院卷第119頁),然
原告對此卻未能提出具體之反駁論據,堪認僅屬臆測,但系
爭鑑定報告書乃國立成功大學交通管理科學系,具備博士學
位之鑑定人(見系爭刑案卷第376頁),依據專業資料及科
學方法所製作而成,自較原告之臆測可信,故原告上開所稱
,應無理由。
 ⑷再查,原告於系爭交通事故發生時未領有駕駛執照乙節,為
原告所自陳,僅爭執與系爭交通事故間無相當因果關係等語
(見本院卷第121頁)。然而,無照駕駛為道路交通管理處
罰條例第21條第1項第1款所明定之違規態樣,為法律所明文
禁止。此外,機車駕照考試分為筆試與路考等2個部分,筆
試之目的在於使應考人了解騎乘機車之相關交通法規以及道
路常見標誌、標線與號誌之含義,確保應考人上路時不會因
為不了解行車規則或道路指示而發生交通事故,其考題範圍
包含機車情境、機車法規、機車標誌等3大類,路考則包含
直線平衡駕駛、斑馬紋行人穿越道線、交岔路口、二段式轉
彎、變換車道、直角轉彎、停車再開及鐵路平交道等8大項
目,其中「未減速慢行」及「煞車不當」更均為路考之扣分
項目。易言之,如本件原告依法參加機車駕照考試,取得合
格之駕駛執照後,始騎乘系爭機車上路行駛,通常相較於單
純仰賴經驗與直覺的駕駛技術,更具備適當的反應能力,且
能快速理解交通標誌、標線與號誌之含義,而爭取反應時間
,並可透過練習考取駕照之過程,養成減速慢行及適當煞車
之良好駕駛習慣。詎原告竟捨此而不為,未領有駕駛執照仍
貿然騎乘系爭機車上路,因不諳駕駛技術而無法對於本件情
境適當反應,致生系爭交通事故,應認其無照駕駛行為與系
爭交通事故之發生有相當因果關係,應承擔與有過失之責任
,原告上開所稱,並非有理。
 ⑸本院審酌被告甲○○雖有轉彎車未禮讓直行車先行之過失,但
其於系爭交通事故發生前夕並無超速,且被告車輛轉彎時,
系爭機車與被告車輛間之距離相對較遠,被告甲○○之過失情
節,並未造成緊急狀況。至原告明知自己無駕駛執照,未受
過適當訓練即騎乘系爭機車上路,且未減速慢行,反而超速
行駛,對於系爭交通事故之發生,應負主要肇事責任,堪認
原告對系爭交通事故負與有過失責任,且兩造之肇事責任比
例應以被告甲○○負25%肇事責任,原告負75%肇事責任為當。
 ⑹至系爭鑑定報告書雖具體建議本院以被告甲○○負40%肇事責任
,原告負60%肇事責任,為本件之判決結果,惟本院認為系
爭鑑定報告書並未將原告無照駕駛乙節,納入過失比例之考
慮,尚有未洽,不足以完全採納其結果。
 ⑺又被告甲○○為被告高雄客運公司之受僱人,且系爭交通事故
發生時,係為被告高雄客運公司駕駛被告車輛乙節,業據被
告甲○○於109年7月2日警詢時供述明確【見高雄市政府警察
局仁武分局高市警仁分偵字第0000000000000號卷(下稱警
卷)第2至3頁】,堪認被告甲○○係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原
告之權利,則被告高雄客運公司自應與被告甲○○,就原告所
受之系爭重傷害,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2.看護費用2,678,000元之請求有無理由?
 ⑴按民法第193條第1項所定「增加生活上之需要」,係指被害
以前無此需要,因為受侵害,始有支付此費用之需要而言。
其因身體或健康受不法侵害,需人長期看護,就將來應支付
之看護費,係屬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被害人固得請求賠
償,惟被害人是否確需依賴他人長期看護,仍應以最後事實
審言詞辯論終結時之事實狀況為認定之標準(最高法院96年
度台上字第513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親屬間之看護,縱
因出於親情而未支付該費用,然其所付出之勞力,顯非不能
以金錢為評價,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
害人,而應比照一般看護情形,認被害人受有相當看護費之
損害,命加害人賠償,始符民法第193條第1項所定「增加生
活上需要」之意旨(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749號判決意
旨參照)。
 ⑵經查,依據原告所提出之長庚醫療財團法人高雄長庚紀念醫
院110年4月13日診斷證明書記載:以上住院期間及目前情況
,日常生活皆需人照顧協助等語,衛生福利部旗山醫院111
年11月8日診斷證明書亦記載:原告日常生活目前需他人扶
助等語,復參以高雄榮民總醫院112年11月2日診斷證明書記
載:原告需輪椅代步,日常生活需人協助等語,113年3月8
日勞動能力減損鑑定報告書記載:原告需使用輪椅,勞動能
力減損百分比55%等語【見110年度交附民字第54號卷(下稱
附民卷)第175頁、第261頁,本院卷第123頁、第168頁】。
堪認原告經不同醫院之專業醫師一致判斷,自系爭交通事故
發生時起,至原告所請求之末日即112年10月31日止,日常
生活尚無法自理,但未達全日「看護」之程度,應以半日之
「照顧協助」服務為已足。本院依據半日看護之市場行情加
以審酌後,認原告所主張以每日2,000元計算之方式尚屬過
高(見附民卷第15頁),應以每日1,800元為適當,故原告
請求自109年3月2日起至112年10月31日止共1338日之看護費
用,於2,408,400元範圍內(計算式:1,800×1338=2,408,40
0)為有理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
 3.精神慰撫金3,000,000元有無理由?
  按非財產上損害之慰撫金數額,究竟若干為適當,應斟酌兩
造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俾為
審判之依據(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511號判決意旨參照
);次按慰撫金之賠償,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
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核定相當
之數額。惟所謂相當,除斟酌雙方身份資力外,尤應兼顧加
害程度與其身體、健康影響是否重大以為斷(最高法院51年
度台上字第223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經查,原告於系爭
交通事故發生時僅18歲,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系爭交通事
故發生時為學生,經濟狀況勉持(見系爭刑案卷第239頁)
;復酌以被告甲○○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擔任職業駕駛,經
濟狀況勉持(見警卷第1頁);被告高雄客運公司為高雄市
大眾運輸系統中之重要角色乙節,於本院已顯著,且為本院
職務上所已知;並審酌本院依職權調取兩造之財產及所得資
料(見限閱卷),及兼衡原告所受系爭重傷害,使年紀尚輕
之原告需以輪椅代步,行動極度受限,造成其精神上損害重
大等情,認其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3,000,000元尚屬過
高,應以1,000,000元為適當,逾此數額之請求,則屬無據

 4.綜合上述項目,原告得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之金額為2,031,48
3元【計算式:(1,240,521+327,010+3,950,000+2,408,400
+1,000,000)×25%-200,000元=2,031,482.8元,元以下四捨
五入】。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
原告2,031,483元,及被告甲○○自110年5月10日起,被告高
雄客運公司自110年4月28日起(見附民卷第189至191頁之送
達證書),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適用簡易程序所
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
就原告勝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
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
經本院審酌後,認於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6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蔡凌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6  日
               書記官 郭力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