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112年度橋簡字第802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橋簡字第802號
原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衍茂
訴訟代理人 方品堯
被 告 偉榮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梁宏揚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1月14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48,249元,及自民國112年5月30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598%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
2年7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
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2,650元由被告偉榮企業有限公司負擔新臺
幣1,325元,餘由被告梁宏揚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48,249元為原告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均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偉榮企業有限公司(下稱被告偉榮公司),
邀同被告梁宏揚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109年11月25日向原
告借款新臺幣(下同)500,000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09年11
月25日起至114年11月25日止,約定利率自109年11月25日起
至110年6月30日止,按週年利率1%固定計息;另自110年6月
30日起至114年11月25日止,改按原告定儲指數月指標利率
加碼週年利率1.005%浮動計息,嗣後隨前述指標利率變動而
調整。如未按期攤還本息時,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逾期
6個月以內者,另按上開利率10%;逾期6個月以上者,按上
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詎被告偉榮公司自112年6月30日起
即未依約繳款,依約已喪失期限利益,尚積欠本金248,249
元未清償,而被告梁宏揚為被告偉榮公司之連帶保證人,自
應連帶清償前開債務。爰依借款契約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
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三、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均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任何
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借據、連帶保證書、授信契
約書、放款相關貸放及保證資料查詢單、催繳通知單及郵政
回執、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北岡山分行逾期放款
催收紀錄表、訪催證明照片、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
詢資料、郵政儲金利率表(年息)、放款帳務資料查詢單及原
告歷年定儲指數利率表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3至70、73、
93至97頁),經本院審酌該等證據所載內容,核屬相符,堪
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
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
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
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
約金。民法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及第250條第1項分
別定有明文。次按數人負同一債務,明示對於債權人各負全
部給付之責任者,為連帶債務;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
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
部之給付,民法第272條第1項、第273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查本件原告並無請求被告「連帶」給付之聲明,是本院得為
判決之範圍,自不得逾越原告聲明之範圍。且依上開規定,
連帶債務之債權人既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
,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則原告於本件之聲明
,未請求被告偉榮公司及梁宏揚連帶給付,而係請求被告二
人為共同給付,於法亦無違誤。從而,原告依借款契約及連
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
、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應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另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
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
段。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之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30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蔡凌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郭力瑋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新臺幣) 2,650元
合計 2,65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