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112年度橋簡字第826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橋簡字第826號
原 告 高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美玲
訴訟代理人 黃憲忠
被 告 陳冠元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1月8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貳萬零肆佰捌拾柒元,及其中新臺幣
參拾萬伍仟陸佰肆拾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五月二十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點一七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一
十二年六月二十一日起,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
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
金;及其中新臺幣壹萬肆仟捌佰肆拾柒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八
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點一七計算之利息
,暨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九月二十一日起,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
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
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0年7月20日與原告成立消費借貸契
約,合計借貸新臺幣(下同)500,000元,依約定遲延履行
時,除仍按原約定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外,其逾期在6個月以
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
計付違約金。詎被告自112年5月20日起即未依約還款,迄仍
積欠如主文第1 項所示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爰依消費借貸
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負清償責任等語。聲明:如
主文第1 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四、查原告主張上揭事實,業經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放款借據、
約定書、放款客戶授信明細查詢單、放款立緒查詢等件為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雄簡字第1539號卷第11至25頁
),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
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準用第
1 項規定,視同自認。是本院依上開證據而為調查之結果,
認原告主張之事實,應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消費借貸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金額、利息、違
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3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呂維翰
以上正本與原本相符。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3 日
書 記 官 陳勁綸
112年度橋簡字第826號
原 告 高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美玲
訴訟代理人 黃憲忠
被 告 陳冠元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1月8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貳萬零肆佰捌拾柒元,及其中新臺幣
參拾萬伍仟陸佰肆拾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五月二十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點一七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一
十二年六月二十一日起,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
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
金;及其中新臺幣壹萬肆仟捌佰肆拾柒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八
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點一七計算之利息
,暨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九月二十一日起,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
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
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0年7月20日與原告成立消費借貸契
約,合計借貸新臺幣(下同)500,000元,依約定遲延履行
時,除仍按原約定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外,其逾期在6個月以
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
計付違約金。詎被告自112年5月20日起即未依約還款,迄仍
積欠如主文第1 項所示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爰依消費借貸
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負清償責任等語。聲明:如
主文第1 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四、查原告主張上揭事實,業經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放款借據、
約定書、放款客戶授信明細查詢單、放款立緒查詢等件為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雄簡字第1539號卷第11至25頁
),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
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準用第
1 項規定,視同自認。是本院依上開證據而為調查之結果,
認原告主張之事實,應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消費借貸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金額、利息、違
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3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呂維翰
以上正本與原本相符。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3 日
書 記 官 陳勁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