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112年度橋簡字第997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橋簡字第997號
原 告 廖珮君
被 告 黄新喬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2月19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伍萬柒仟陸佰捌拾捌元,及自民國一
百一十二年三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
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伍萬柒仟陸佰捌拾捌元
為原告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
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6月30日、同年7月1日、7月7日
、8月24日陸續以通訊軟體向原告借款,金額合計達新臺幣
(下同)157688元,被告雖曾承諾還款,但並未依約履行,
屢經催討仍未獲清償,爰依法訴請被告還款等語。聲明:被
告應給付原告157688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後具狀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196條
「攻擊或防禦方法,除別有規定外,應依訴訟進行之程度,
於言詞辯論終結前適當時期提出之。」及第221條第1項「判
決,除別有規定外,應本於當事人之言詞辯論為之。」等規
定,本判決無從審酌)。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已據其提出兩造對話紀錄、匯
款紀錄等件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亦未提出有利於己之事證,是本院依上開證據調查結果
,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
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57688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
112年3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
如預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
六、命再開已閉之言詞辯論,屬於法院之職權,當事人並無聲請
再開之權,故當事人聲請再開時,不必就其聲請予以裁判,
有最高法院28年渝抗字第173號裁判可參,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8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呂維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8  日
書 記 官 陳勁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