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信用卡消費款112年度橋補字第1025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橋補字第1025號
原 告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凌忠嫄
訴訟代理人 何美香
上列原告與被告周雲玲間清償信用卡消費款事件,原告曾聲請對
被告發支付命令,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
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
下同)29,907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扣除前已繳納支
付命令聲請費500元,尚應補繳500元。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
5日內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9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薛博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9 日
書 記 官 陳麗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