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債務112年度橋補字第709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橋補字第709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上列原告與被告印冠臣即印良臣、倪薏雯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
原告曾聲請對被告發支付命令,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
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查本件訴訟標的金
額為新臺幣(下同)436,205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740元,扣
除前已繳納支付命令聲請費500元,尚應補繳4,240元。茲限原告
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
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8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薛博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8 日
書 記 官 陳麗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