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保險金等113年度橋保險小字第8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3年度橋保險小字第8號
原 告 吳秀麗
訴訟代理人 張志豪
被 告 宏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啓賢
訴訟代理人 吳彥明
吳孟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保險金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7月1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其前於民國108年8月30日向被告投保薰衣草醫療
健康保險附約HSA(保單號碼: 0000000000,下稱系爭契約
),後原告因左手大拇指板機指(下稱系爭病症),於113
年7月18日至高雄榮民總醫院(下稱高雄榮總),經醫師診
斷系爭病症後,於113年7月19日進行左手大拇指板機指鬆解
手術(下稱系爭手術),並於113年7月30日、113年8月1日
回診。後原告於112年8月14日向被告申請理賠,被告卻以系
爭手術使用自費材料amniotic membrane(羊膜異體移植物
,下稱系爭材料)不符一般醫學常規為由拒絕理賠,爰依系
爭契約請求被告賠付上開期間之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30
478元,並請求賠償因被告不當拒賠所致精神折磨之慰撫金1
9522元,合計50000元。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0000元及自1
13年8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0%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羊膜異體移植物使用於板機指手術之療效上未經
研究證實,此部分應屬原告選擇性自費治療;又原告請求之
費用中,應僅有28260元屬於手術當日產生之相關費用;被
告已於114年6月27日、6月30日匯款合計31560元給原告,本
件應無再給付必要等語,資為抗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前向被告投保系爭契約,後原告因系爭病症至高雄榮總
就醫並使用系爭材料,支出特殊材料費28260元(手術費及
一般材料費已由健保給付),嗣原告於前述時間向被告申請
理賠,經被告以前述理由不予理賠等事實,有保險契約、診
斷證明、醫療費單據、自費特材同意書、被告拒賠函為證,
且未據被告爭執,堪以認定。
(二)按「手術」:係指符合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最新公布之全民健
康保險醫療費用支付標準第2部第2章第7節所列舉之手術。
被保險人於系爭附約有效期間內因第4條之約定而以全民健
康保險之保險對象身分住院或門診接受診療後,經第2條約
定之醫院及其醫師所要求之醫療行為時,本公司按被保險人
住院或門診期間內所發生,且依全民健康保險規定其保險對
象應自行負擔及不屬全民健康保險給付範圍之手術費用及手
術相關醫療費用核付「手術費用保險金」,但以不超過附表
所列其投保計畫之「每次手術費用保險金限額」為限,系爭
契約第2條第11款、第11條前段約定明確(本院卷第93-97頁
)。查板機指手術(診療項目代碼64081C)為第2部第2章第
7節所列舉之手術,且被告對該手術符合系爭契約給付範圍
並未爭執,僅爭執使用系爭材料之費用是否應予理賠,故本
件應判斷者,即系爭材料是否為手術相關醫療費用。經本院
函詢高雄榮總,該院回覆表示系爭材料確實為系爭手術中使
用之材料,功能是抑制沾黏、促進組織修復,可幫助術後恢
復避免復發等語,有該院函可參(本院卷第185頁),且本
院查詢列印之「Outcomes of Amniotic Membrane Use as a
n Allograft in Flexor Tendon Repair」、「Flexor tend
on repair with amniotic membrane」等外文醫學研究資料
(本院卷第187至193頁)也都顯示羊膜異體異植物應用於板
機指手術之效益,堪認原告請求被告理賠該特殊材料費2826
0元,為有理由。至於原告主張其餘醫療費用(30478扣除28
260元之差額)部分,並無事證可認定為契約所稱手術費用
或手術相關費用,尚難憑採。
(三)依系爭契約第22條,被告應於收受申請文件後15日內給付保
險金,因可歸責被告之事由致未於上開期間內給付者,應按
年利依分加計利息給付(本院卷第96頁)。原告申請理賠,
被告於113年8月14日收件,有理賠紀錄查詢資料可參(本院
卷第51頁),被告應至遲於113年8月29日給付原告保險金28
260元,但被告未於期限內給付,自屆期翌日依年息10%計算
至被告給付前述款項之114年6月27日,已產生利息2338元,
加計保險金28260元,合計30598元。又被告於本件起訴後之
114年6月已給付原告31560元,為原告所不爭(本院卷第213
頁),相抵後原告已無得請求被告給付之保險金。
(四)按債務人因債務不履行,致債權人之人格權受侵害者,準用
第192條至第195條及第197條之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不
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
,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
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227條之1第1
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由此可知請求非財產
上損害賠償需符合法律之明文規定,以人格法益受侵害,且
情節重大為限。被告未依約給付保險金,雖影響原告實現其
財產上請求權,但此情形通常是否會導致人格權受侵害,並
非無疑,且原告就其何人格權因而受有侵害及侵害之程度是
否已達情節重大等情,未提出事證供本院審酌,其此部分請
求難認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原告50000元及自113年8月2
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0%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
酌後於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關於訴訟費用負擔:按因下列行為所生之費用,法院得酌量
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全部或一部:...二、敗訴人
之行為,按當時之訴訟程度,為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者,
民事訴訟法第81條第2款定有明文。本件雖為原告敗訴之判
決,但本件確因被告拒絕理賠,導致原告有起訴必要,且被
告係於本院函詢醫院、調查證據後始給付原告前述款項,應
認原告當時繳納裁判費提起本件訴訟,確係伸張或防衛權利
所必要,若僅因原告敗訴即命原告負擔全部訴訟費用,尚有
失情理之平,爰依上開規定命訴訟費用由兩造各負擔二分之
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4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呂維翰
以上正本與原本相符。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
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4 日
書 記 官 陳勁綸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 1500元
合計 1500元
113年度橋保險小字第8號
原 告 吳秀麗
訴訟代理人 張志豪
被 告 宏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啓賢
訴訟代理人 吳彥明
吳孟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保險金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7月1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其前於民國108年8月30日向被告投保薰衣草醫療
健康保險附約HSA(保單號碼: 0000000000,下稱系爭契約
),後原告因左手大拇指板機指(下稱系爭病症),於113
年7月18日至高雄榮民總醫院(下稱高雄榮總),經醫師診
斷系爭病症後,於113年7月19日進行左手大拇指板機指鬆解
手術(下稱系爭手術),並於113年7月30日、113年8月1日
回診。後原告於112年8月14日向被告申請理賠,被告卻以系
爭手術使用自費材料amniotic membrane(羊膜異體移植物
,下稱系爭材料)不符一般醫學常規為由拒絕理賠,爰依系
爭契約請求被告賠付上開期間之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30
478元,並請求賠償因被告不當拒賠所致精神折磨之慰撫金1
9522元,合計50000元。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0000元及自1
13年8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0%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羊膜異體移植物使用於板機指手術之療效上未經
研究證實,此部分應屬原告選擇性自費治療;又原告請求之
費用中,應僅有28260元屬於手術當日產生之相關費用;被
告已於114年6月27日、6月30日匯款合計31560元給原告,本
件應無再給付必要等語,資為抗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前向被告投保系爭契約,後原告因系爭病症至高雄榮總
就醫並使用系爭材料,支出特殊材料費28260元(手術費及
一般材料費已由健保給付),嗣原告於前述時間向被告申請
理賠,經被告以前述理由不予理賠等事實,有保險契約、診
斷證明、醫療費單據、自費特材同意書、被告拒賠函為證,
且未據被告爭執,堪以認定。
(二)按「手術」:係指符合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最新公布之全民健
康保險醫療費用支付標準第2部第2章第7節所列舉之手術。
被保險人於系爭附約有效期間內因第4條之約定而以全民健
康保險之保險對象身分住院或門診接受診療後,經第2條約
定之醫院及其醫師所要求之醫療行為時,本公司按被保險人
住院或門診期間內所發生,且依全民健康保險規定其保險對
象應自行負擔及不屬全民健康保險給付範圍之手術費用及手
術相關醫療費用核付「手術費用保險金」,但以不超過附表
所列其投保計畫之「每次手術費用保險金限額」為限,系爭
契約第2條第11款、第11條前段約定明確(本院卷第93-97頁
)。查板機指手術(診療項目代碼64081C)為第2部第2章第
7節所列舉之手術,且被告對該手術符合系爭契約給付範圍
並未爭執,僅爭執使用系爭材料之費用是否應予理賠,故本
件應判斷者,即系爭材料是否為手術相關醫療費用。經本院
函詢高雄榮總,該院回覆表示系爭材料確實為系爭手術中使
用之材料,功能是抑制沾黏、促進組織修復,可幫助術後恢
復避免復發等語,有該院函可參(本院卷第185頁),且本
院查詢列印之「Outcomes of Amniotic Membrane Use as a
n Allograft in Flexor Tendon Repair」、「Flexor tend
on repair with amniotic membrane」等外文醫學研究資料
(本院卷第187至193頁)也都顯示羊膜異體異植物應用於板
機指手術之效益,堪認原告請求被告理賠該特殊材料費2826
0元,為有理由。至於原告主張其餘醫療費用(30478扣除28
260元之差額)部分,並無事證可認定為契約所稱手術費用
或手術相關費用,尚難憑採。
(三)依系爭契約第22條,被告應於收受申請文件後15日內給付保
險金,因可歸責被告之事由致未於上開期間內給付者,應按
年利依分加計利息給付(本院卷第96頁)。原告申請理賠,
被告於113年8月14日收件,有理賠紀錄查詢資料可參(本院
卷第51頁),被告應至遲於113年8月29日給付原告保險金28
260元,但被告未於期限內給付,自屆期翌日依年息10%計算
至被告給付前述款項之114年6月27日,已產生利息2338元,
加計保險金28260元,合計30598元。又被告於本件起訴後之
114年6月已給付原告31560元,為原告所不爭(本院卷第213
頁),相抵後原告已無得請求被告給付之保險金。
(四)按債務人因債務不履行,致債權人之人格權受侵害者,準用
第192條至第195條及第197條之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不
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
,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
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227條之1第1
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由此可知請求非財產
上損害賠償需符合法律之明文規定,以人格法益受侵害,且
情節重大為限。被告未依約給付保險金,雖影響原告實現其
財產上請求權,但此情形通常是否會導致人格權受侵害,並
非無疑,且原告就其何人格權因而受有侵害及侵害之程度是
否已達情節重大等情,未提出事證供本院審酌,其此部分請
求難認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原告50000元及自113年8月2
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0%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
酌後於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關於訴訟費用負擔:按因下列行為所生之費用,法院得酌量
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全部或一部:...二、敗訴人
之行為,按當時之訴訟程度,為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者,
民事訴訟法第81條第2款定有明文。本件雖為原告敗訴之判
決,但本件確因被告拒絕理賠,導致原告有起訴必要,且被
告係於本院函詢醫院、調查證據後始給付原告前述款項,應
認原告當時繳納裁判費提起本件訴訟,確係伸張或防衛權利
所必要,若僅因原告敗訴即命原告負擔全部訴訟費用,尚有
失情理之平,爰依上開規定命訴訟費用由兩造各負擔二分之
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4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呂維翰
以上正本與原本相符。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
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4 日
書 記 官 陳勁綸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 1500元
合計 15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