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113年度橋原小字第16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橋原小字第16號
原 告 林逸昇
被 告 蔣智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11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之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分別於民國112年11月29日22時41分許、同年月30日11時39分許遭詐,各匯款新臺幣(下同)20,000元、22,000元至被告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合稱系爭帳戶),並於112年12月3日23時至羅東分局開羅派出所報案,相關卷證資料已檢送至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下稱橋頭地檢署),惟橋頭地檢署於113年5月21日函發不起訴處分書,惟原告確有將上開款項匯入系爭帳戶。為此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2,000元,及自112年11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
狀作何陳述或聲明。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其於上揭時間受騙而共匯款42,000元至系爭帳戶
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對話紀錄、新臺幣轉帳交易明細擷
圖、橋頭地檢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3647號、第4325號
不起訴處分書為證(見本院卷第11頁至第15頁)。而被告因
交付系爭帳戶資料,所涉幫助詐欺案件,前經橋頭地檢署
檢察官以前開案件為不起訴處分,此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該
案全卷核閱無訛,此部分之事實均首堪認定。
(二)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
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
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又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
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或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
法,加損害於他人,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
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
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
舉證責任。經查,被告固有提供系爭帳戶資料,嗣為詐騙
集團成員所使用,惟詐騙集團取得供匯入詐欺所得款項帳
戶之來源不一,帳戶持有人可能係為圖小利而自行提供,
亦有可能亦遭詐騙、脅迫而提供,故仍應視帳戶持有人主
觀上是否出於幫助詐騙集團成員之直接故意或未必故意而
定,倘帳戶持有人主觀上並無幫助詐欺之認識,自難認定
有幫助詐欺之犯行。經查,原告雖提出前揭交易明細擷圖
、不起訴處分書為證,然此僅可證原告遭他人詐騙後依詐
欺集團之指示而將前開金額匯入系爭帳戶,並無從據以推
論被告主觀上明知或可預見系爭帳戶將受詐欺集團成員作
為收取詐欺款項,猶仍交付上開帳戶資料予他人。是依原
告所舉證據,尚難認被告交付帳戶資料時,確有幫助他人
詐欺犯罪之認識。再者,被告於前揭刑事案件中供稱:我
先前急需貸款,於112年11月23日,上網瀏覽臉書時,發
現1則有關貸款的廣告,遂點入觀看,後向對方提出貸款
請求,接續對方透過LINE暱稱「EZ柯銀行/融資/代書/代
辦」之帳號與我聯繫,後續對方稱要幫我做金流紀錄,遂
要我將所有之銀行提款卡(含密碼)及存摺寄給他,我便依
對方指示,於112年11月25日透過空軍一號高雄站,將我
所有之系爭帳戶存摺及金融卡,寄到空軍一號中南站,惟
後續我於112年12月5日沒有收到貸款之款項,且我無提款
卡可領薪資,故聯繫對方討要提款卡,始發現對方已無法
聯繫,當天接到公司來電帳戶有問題,後我去電臺灣企銀
客服,對方要我與羅東派出所聯繫,始發現帳戶遭警示等
語。核與被告提出之對話紀錄中,自稱「EZ柯銀行/融資/
代書/代辦」之人先告知被告評估貸款之金額,並為被告
計算還款期數、每期金額,且提供貸款服務委託合約書供
被告填寫後回傳,再以被告信用條件不佳,要求被告寄送
存摺、金融卡,由代書包裝資金流動、增加信用等情相符
。此外,被告申設之前揭台灣中小企業銀行帳戶為其薪轉
帳戶,此觀交易明細中,112年11月5日、同年月15日分別
有薪資、勞務費、零用金入帳可明,被告實無為幫助詐欺
集團而提供穩定使用之薪轉帳戶可能。足徵被告應係受自
稱「EZ柯銀行/融資/代書/代辦」之人訛騙,並以代為美
化帳戶、增加信用為由鬆懈被告心防,進而取得系爭帳戶
資料無疑。從而,被告既係受詐欺始行提供系爭帳戶資料
,自不能逕認被告主觀上係出於幫助詐騙集團成員之直接
故意或未必故意而交付。準此,依原告所提出之證據及前
開刑事案件資料,實難認定被告得預見系爭帳戶遭詐騙集
團利用作為犯罪工具,亦無從認定被告與詐騙集團成員有
何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故原告主張被告提供系爭帳戶已
構成侵權行為,尚無可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其
聲明所載,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核與
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5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薛博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5 日
書 記 官 曾小玲
113年度橋原小字第16號
原 告 林逸昇
被 告 蔣智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11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之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分別於民國112年11月29日22時41分許、同年月30日11時39分許遭詐,各匯款新臺幣(下同)20,000元、22,000元至被告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合稱系爭帳戶),並於112年12月3日23時至羅東分局開羅派出所報案,相關卷證資料已檢送至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下稱橋頭地檢署),惟橋頭地檢署於113年5月21日函發不起訴處分書,惟原告確有將上開款項匯入系爭帳戶。為此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2,000元,及自112年11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
狀作何陳述或聲明。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其於上揭時間受騙而共匯款42,000元至系爭帳戶
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對話紀錄、新臺幣轉帳交易明細擷
圖、橋頭地檢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3647號、第4325號
不起訴處分書為證(見本院卷第11頁至第15頁)。而被告因
交付系爭帳戶資料,所涉幫助詐欺案件,前經橋頭地檢署
檢察官以前開案件為不起訴處分,此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該
案全卷核閱無訛,此部分之事實均首堪認定。
(二)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
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
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又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
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或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
法,加損害於他人,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
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
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
舉證責任。經查,被告固有提供系爭帳戶資料,嗣為詐騙
集團成員所使用,惟詐騙集團取得供匯入詐欺所得款項帳
戶之來源不一,帳戶持有人可能係為圖小利而自行提供,
亦有可能亦遭詐騙、脅迫而提供,故仍應視帳戶持有人主
觀上是否出於幫助詐騙集團成員之直接故意或未必故意而
定,倘帳戶持有人主觀上並無幫助詐欺之認識,自難認定
有幫助詐欺之犯行。經查,原告雖提出前揭交易明細擷圖
、不起訴處分書為證,然此僅可證原告遭他人詐騙後依詐
欺集團之指示而將前開金額匯入系爭帳戶,並無從據以推
論被告主觀上明知或可預見系爭帳戶將受詐欺集團成員作
為收取詐欺款項,猶仍交付上開帳戶資料予他人。是依原
告所舉證據,尚難認被告交付帳戶資料時,確有幫助他人
詐欺犯罪之認識。再者,被告於前揭刑事案件中供稱:我
先前急需貸款,於112年11月23日,上網瀏覽臉書時,發
現1則有關貸款的廣告,遂點入觀看,後向對方提出貸款
請求,接續對方透過LINE暱稱「EZ柯銀行/融資/代書/代
辦」之帳號與我聯繫,後續對方稱要幫我做金流紀錄,遂
要我將所有之銀行提款卡(含密碼)及存摺寄給他,我便依
對方指示,於112年11月25日透過空軍一號高雄站,將我
所有之系爭帳戶存摺及金融卡,寄到空軍一號中南站,惟
後續我於112年12月5日沒有收到貸款之款項,且我無提款
卡可領薪資,故聯繫對方討要提款卡,始發現對方已無法
聯繫,當天接到公司來電帳戶有問題,後我去電臺灣企銀
客服,對方要我與羅東派出所聯繫,始發現帳戶遭警示等
語。核與被告提出之對話紀錄中,自稱「EZ柯銀行/融資/
代書/代辦」之人先告知被告評估貸款之金額,並為被告
計算還款期數、每期金額,且提供貸款服務委託合約書供
被告填寫後回傳,再以被告信用條件不佳,要求被告寄送
存摺、金融卡,由代書包裝資金流動、增加信用等情相符
。此外,被告申設之前揭台灣中小企業銀行帳戶為其薪轉
帳戶,此觀交易明細中,112年11月5日、同年月15日分別
有薪資、勞務費、零用金入帳可明,被告實無為幫助詐欺
集團而提供穩定使用之薪轉帳戶可能。足徵被告應係受自
稱「EZ柯銀行/融資/代書/代辦」之人訛騙,並以代為美
化帳戶、增加信用為由鬆懈被告心防,進而取得系爭帳戶
資料無疑。從而,被告既係受詐欺始行提供系爭帳戶資料
,自不能逕認被告主觀上係出於幫助詐騙集團成員之直接
故意或未必故意而交付。準此,依原告所提出之證據及前
開刑事案件資料,實難認定被告得預見系爭帳戶遭詐騙集
團利用作為犯罪工具,亦無從認定被告與詐騙集團成員有
何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故原告主張被告提供系爭帳戶已
構成侵權行為,尚無可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其
聲明所載,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核與
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5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薛博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5 日
書 記 官 曾小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