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113年度橋原簡字第1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橋原簡字第1號
原 告 李○晴
兼 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李○實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李○子
原 告 顏○蕙
原告之共同
訴訟代理人 王逸頎律師
林芯瑜律師
李兆環律師
被 告 葛吾中


澄清湖交通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甘光華

訴訟代理人 鄒龍麟
陳婉瑜律師
郭泓志律師
被 告 仁美交通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鞏雨婕
訴訟代理人 單文程律師
黃子浩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
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甲○○、被告仁美交通股份有限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李○實新
臺幣壹佰陸拾伍萬壹仟玖佰零柒元,及被告甲○○自民國一一三年
一月二十九日起,被告仁美交通股份有限公司自民國一一二年十
一月十六日起,均至清償日止,均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被告甲○○、被告澄清湖交通企業有限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李○實
新臺幣壹佰陸拾伍萬壹仟玖佰零柒元,及被告甲○○自民國一一三
年一月二十九日起,被告澄清湖交通企業有限公司自民國一一二
年十一月十七日起,均至清償日止,均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
前二項所命給付中,如有任一被告為給付時,其餘被告於其給付
範圍內同免給付義務。
被告甲○○、被告仁美交通股份有限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顏○蕙新
臺幣參佰壹拾柒萬貳仟捌佰捌拾玖元,及被告甲○○自民國一一三
年一月二十九日起,被告仁美交通股份有限公司自民國一一二年
十一月十六日起,均至清償日止,均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
被告甲○○、被告澄清湖交通企業有限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顏○蕙
新臺幣參佰壹拾柒萬貳仟捌佰捌拾玖元,及被告甲○○自民國一一
三年一月二十九日起,被告澄清湖交通企業有限公司自民國一一
二年十一月十七日起,均至清償日止,均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
算之利息。
前二項所命給付中,如有任一被告為給付時,其餘被告於其給付
範圍內同免給付義務。
被告甲○○、被告仁美交通股份有限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李○晴新
臺幣貳佰捌拾伍萬捌仟肆佰捌拾陸元,及被告甲○○自民國一一三
年一月二十九日起,被告仁美交通股份有限公司自民國一一二年
十一月十六日起,均至清償日止,均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
被告甲○○、被告澄清湖交通企業有限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李○晴
新臺幣貳佰捌拾伍萬捌仟肆佰捌拾陸元,及被告甲○○自民國一一
三年一月二十九日起,被告澄清湖交通企業有限公司自民國一一
二年十一月十七日起,均至清償日止,均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
算之利息。
前二項所命給付中,如有任一被告為給付時,其餘被告於其給付
範圍內同免給付義務。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六十五,由原告李○實負擔百分
之二十,由原告顏○蕙負擔百分之十,餘由原告李○晴負擔。
本判決關於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各以新臺幣壹佰陸
拾伍萬壹仟玖佰零柒元為原告李○實預供擔保;以新臺幣參佰壹
拾柒萬貳仟捌佰捌拾玖元為原告顏○蕙預供擔保;及以新臺幣貳
佰捌拾伍萬捌仟肆佰捌拾陸元為原告李○晴預供擔保後,免為假
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行政機關及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開之文書,除前項第3
款或其他法律特別規定之情形外,亦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前項
兒童及少年身分之資訊;本法所稱兒童及少年,指未滿18歲
之人;所稱兒童,指未滿12歲之人,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
保障法第69條第2項、第2條前段、中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
原告李○晴為12歲以下兒童,原告李○實、顏○蕙分別為其祖
父母,且其法定代理人姓名亦可資識別其身分資訊,爰依前
揭規定,不予揭露原告之身分資訊,先予敘明。   
二、被告甲○○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之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略為:被害人李○宇於民國111年4月3日2時26分許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高雄市左營區
軍校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途至該路368號前時,因故撞上
前方停等紅燈之訴外人林志豪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
業用小客車,李○宇因而摔至軍校路由南往北方向內側車道
。李○宇倒地後,林志豪及訴外人陳泰吉均下車查看李○宇狀
況,陳泰吉並立於李○宇前協助揮舞雙手指揮交通、示意來
車改道。時至同日2時31分許,被告甲○○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0號營業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沿高雄市左營區軍校
路由南往北方向駛至該處,詎其未注意車前狀況,致其所駕
駛車輛左側車輪輾壓倒臥在地之李○宇,李○宇因此受有腹部
壓輾傷併肝臟撕裂傷、腹內出血、腰椎骨折、胸部壓輾傷併
右側第6-8根肋骨骨折、左前臂、右小腿、左大腿骨折、頭
部外傷併顏面6公分撕裂傷、顱內出血、低溶血性休克等傷
害,經送醫救治,仍於同年月4日2時36分許,因顱內、腹部
、後腹腔大量出血及腦損傷不治死亡(下稱系爭事故)。原告
李○實、顏○蕙為李○宇之父母,原告李○晴為李○宇之子女。
李○實因系爭事故受有李○宇之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66,694
元、李○宇喪葬費用251,880元、扶養費1,841,263元、精神
慰撫金2,000,000元等損害。顏○蕙受有李○宇喪葬費用50,00
0元、扶養費2,213,390元、精神慰撫金2,000,000元之損害
。李○晴則受有扶養費1,565,319元、精神慰撫金2,000,000
元等損害。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
、第192條第1項、第2項、第194條等規定,請求甲○○賠償上
開損害。另系爭車輛車身上漆有被告澄清湖交通有限公司(
下稱澄清湖公司)叫車專線「00-0000000」字樣,一般社會
大眾均可藉此外觀知悉、辨識系爭車輛係受澄清湖公司媒合
叫車,並認知澄清湖公司對甲○○具有選任、指揮、監督權限
,澄清湖公司自應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規定,與甲○○連
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再系爭車輛所有權人為被告仁美交通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仁美公司),而仁美公司營業項目僅有計程
車客運業、計程車客運服務業,並無小客車租賃業,實難認
仁美公司係單純出租車輛給甲○○,考量民法第188條第1項立
法意旨及損益同歸之原則,仁美公司亦應依上開規定,與甲
○○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為此提起本件訴訟,聲明:(一)甲
○○、澄清湖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李○實4,159,837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甲○○、仁美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李○實4,159,837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前兩項所命給付,如有任一名被告為全部或一部給付
,其餘被告於該給付範圍內同免給付義務。(四)甲○○、澄清
湖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顏○蕙4,263,39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五)甲○○、
仁美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顏○蕙4,263,390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六)前兩
項所命給付,如有任一名被告為全部或一部給付,其餘被告
於該給付範圍內同免給付義務。(七)甲○○、澄清湖公司應連
帶給付原告李○晴3,565,31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八)甲○○、仁美公司應
連帶給付原告李○晴3,565,31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九)前兩項所命給付
,如有任一名被告為全部或一部給付,其餘被告於該給付範
圍內同免給付義務。(十)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四、被告答辯部分:
(一)甲○○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
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二)澄清湖公司略以:
  1.計程車客運業與計程車客運服務業之營業方式不同,仁美
公司及甲○○所經營、從事者,為計程車客運業之載客營業
,與澄清湖公司所經營之計程車客運服務業則為車輛派遣
,澄清湖公司係向受託服務之計程車客運業或駕駛人收取
服務報酬之事業,將消費者用車需求提供予委託服務之計
程車客運業或駕駛人,居間媒合載客服務,並以媒合成功
,向計程車客運業或駕駛人收取費用。計程車客運服務業
係受明文限制不得僱用駕駛人駕駛計程車,或出租經營計
程車,是計程車客運服務業確僅單純受計程車客運業及計
程車駕駛人委託,居間接受消費者乘車需求,而派遣受委
託之計程車提供服務,可見澄清湖公司與甲○○間並非僱傭
關係。再計程車客運服務業存在已有相當時期,一般人認
知當無混淆計程車車輛派遣業與計程車客運業差異之虞,
尚不足僅以車輛外觀印有計程車車輛派遣業之名稱或電話
,即客觀上使人認為該計程車係被計程車派遣業者使用、
為之服勞務而受監督。另甲○○接收到澄清湖公司經由媒合
平台發出之叫車訊息通知,可自主決定接受或拒絕前往載
客,消費者支付之車資全數歸屬甲○○所有,益徵澄清湖公
司與甲○○間僅為單純委託居間關係,而無僱傭關係,更遑
論有何選任監督權責。
  2.立法者為保護善意第三人消費者交易安全,已課與計程車
客運業即汽車所有人強制納保強制汽車責任險與旅客責任
保險,系爭車輛既屬仁美公司所有,且甲○○計程車駕駛人
執業登記證之執業事實登記欄位亦歸屬仁美公司,自與澄
清湖公司無涉,澄清湖公司當無負連帶賠償責任之理。另
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42條第1項第3款(被告誤載為第2款
)規定,計程車應於兩側後門或後葉子板標示牌照號碼及
公司行號、運輸合作社或個人名稱,後窗玻璃標示牌照號
碼,但多元化計程車不在此限。計程車車身兩側及多元化
計程車車身範圍(均不含車窗)於不影響辨識及視線安全
下,得以平面漆繪或穩固黏貼方式張貼廣告。系爭車輛既
屬仁美公司所有,系爭車輛車體、後擋風玻璃均有標示仁
美及車號字樣,澄清湖公司叫車電話服務電話廣告,僅係
讓委託之計程車客運業、駕駛人車輛,共為車隊品牌行銷
作宣傳廣告,非得謂客觀上甲○○與澄清湖公司間存有僱用
關係,澄清湖公司自無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適用。況仁
美公司資本額為1千萬元,系爭車輛投保強制險額度為220
萬元,另有加保任意險150萬元,總額已超過原告請求總
額,原告對仁美公司請求,對交易安全保障已屬充分,當
無再行放寬民法第188條規定解釋之必要。
  3.縱認澄清湖公司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然李○浩死亡原因由
法務部法醫研究所鑑定報告鑑定結果,並未能推斷李○浩
經第一次撞擊及第二次事故碰撞傷勢各為何,致死結果究
係因第一次撞擊或第二次碰撞造成,且刑事責任對甲○○係
過失致死或過失傷害亦未作成最終判決,原告請求容有未
洽。再李○浩經檢驗血中酒精濃度高達180mg/dL,換算吐
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0.9mg/L,高於法規規定不得駕車數
倍,李○浩酒駕肇事自亦與有過失。另林志豪自承與李○浩
發生第一次事故後,並未依道路交通事故處理辦法之規定
,於事故地點一定距離擺放三角架警示往來車輛注意,縱
當時有路人協助指揮,但當時遇雨又為昏暗深夜,若可依
規定在事故地點適當距離明顯處豎立警示標誌,當可使來
車有充足應變時間,不致發生第二次事故,林志豪就系爭
事故之發生不可謂為無過失。
  4.就李○實、顏○蕙主張之醫療費、喪葬費不爭執,但若認有
扶養必要,李○實、李○晴扶養費應以110年度高雄市每月
最低生活費標準即13,341元計算,原告顏○蕙則應以屏東
之標準計算。另原告請求之精神慰撫金過高。而原告請領
之強制險金額則應予以扣除等語,資為抗辯。
  5.聲明:(一)原告之訴駁回。(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仁美公司略以:
  1.仁美公司係將系爭車輛出租予甲○○,雙方並無成立僱傭契
約,且系爭車輛外觀並無可另人察知甲○○係為被告服勞務
而受監督之圖案或文字,難認仁美公司應依民法第188條
第1項前段規定,與甲○○連帶負賠償責任。
  2.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雖認李○宇就第二階段事故無肇事因
素,惟李○宇因酒駕肇致第一次事故,並於第一階段事故
發生後人車倒地暫時喪失意識,製造了法規所不容許之風
險,故李○宇酒駕等違規行為與第二階段事故發生並無重
大因果關係偏離,仍應存有因果關係存在,車鑑會、覆議
會鑑定意見忽視上開因果關聯之歸責性而有瑕疵,並不足
採為對李○宇有利之認定。 
  3.縱認仁美公司應負賠償之責,仁美公司對李○實請求之醫
療費用、喪葬費用,及顏○蕙請求之喪葬費用,及李○晴請
求之扶養費用不爭執。但李○實、顏○蕙是否已達不能維持
生活之狀態,應由原告舉證證明。又原告請求之精神慰撫
金均屬過高,均應予減低等語,資為抗辯。
  4.聲明:(一)原告之訴駁回。(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主張李○宇死亡之結果係甲○○過失駕駛行為所致,並主
張澄清湖公司、仁美公司均為其僱用人,而應與甲○○連帶負
賠償責任等情,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爭點
厥為:(一)甲○○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有無過失?(二)李○宇就
其死亡結果發生是否與有過失?(三)澄清湖公司、仁美公司
是否均應各與甲○○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本文規定連帶負損害
賠償責任?(四)李○實、顏○蕙是否不能維持生活而得請求被
告給付扶養費?(五)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金額各為若干?茲
分述如下:
(一)甲○○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有無過失?
  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
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
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本文分別定有明文。又汽
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
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亦規定甚明。
  2.經查,李○宇於111年4月3日2時26分許,酒後騎乘車牌號
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高雄市左營區軍校路由北
往南方向行駛,途至軍校路368號前時,因未注意車前狀
況,撞擊訴外人林志豪所駕駛,在其前方停等紅燈之車牌
號碼00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因而彈飛至軍校路由南往
北方向內側車道,林志豪與訴外人陳泰吉見狀即在李○宇
身旁揮手警示,嗣於相隔3至4分鐘後,甲○○駕駛系爭車輛
沿軍校路由南往北方向內側車道駛來,未注意前方有人在
車道上揮手警示之狀況,貿然前行,致輾壓李○宇而生系
爭事故等事實,業據甲○○於偵訊中供稱:我當時開車載客
人從市區出發要去右昌,行經該路口時,我沒注意到前方
的狀況,所以壓到死者,對於監視器畫面所示,前方好幾
台車輛都有看到指揮交通的人而閃避死者沒有意見,但我
真的沒有注意到等語【見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下稱橋頭
地檢署)111年度相字第243號卷(下稱相卷)一第137頁至第
139頁】。核與林志豪結證稱:當時狀況很混亂,我不記
得是我指揮還是路人指揮甲○○閃避,可是我記得我有揮動
手叫甲○○不要從這個方向經過,可是他開很快,立刻就衝
過來,我們就閃開了等語(見橋頭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10
664號卷第86頁),及陳泰吉所述:當時我下車後先請汽車
駕駛把汽車靠邊,因為來往的車輛很多,我有在現場指揮
交通,大部分的車輛都有閃過死者,但有一台計程車,由
南往北往楠梓方向開過來,我用手比請他往旁邊開,當天
雖然有下毛毛雨,但大部分的人都有看到我而閃過死者,
只有該台計程車沒有看到我,還往我的方向高速行駛,我
看到之後就立刻往旁邊躲,後來那台計程車就撞上死者等
詞相符【見橋頭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10664號卷(下稱偵
卷)第129頁至第130頁】。並有國軍高雄總醫院左營分院
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一般生化報告單、監視
器畫面翻拍照片、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
查報告表(一)、(二)-1、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
交通事故照片相片黏貼紀錄表在卷可稽【見高雄市政府警
察局左營分局111年6月6日高市警左分偵字第11171344200
號卷(下稱警卷)第21頁至第23頁、第33頁至第39頁、第91
頁至第102頁、第117頁至第129頁】。而依當時天候雖雨
,然夜間有照明,路面濕潤、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
好,甲○○實無不能注意車前狀況之情事,猶未注意車前已
有多數人揮手示警狀況,貿然前行,致生系爭事故,甲○○
就系爭事故之發生,確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甚明。 
  3.仁美公司雖辯稱:甲○○當時係合法、正當行駛在快車道上
,系爭事故乃李○宇故意酒駕行為併發生妨礙交通情事,
甲○○無從預見快車道上有人倒臥情事,且行車事故鑑定覆
議會並未認定甲○○有超速情事,以事故現場快車道速限50
公里/小時,自其發現李○宇倒臥位置至完全煞停位置,需
22.91公尺,但當時天候狀況雨,且陳泰吉證稱當時天色
昏暗,甲○○可否及時發覺,尚非無疑,應認甲○○就系爭事
故之發生並無過失(見本院卷二第228頁至第229頁)。然系
爭事故發生當時,除照明光線外,尚有林志豪駕駛汽車、
數位路人機車停放,並有陳泰吉等人在場揮手示警,此經
林志豪、陳泰吉證述明確,且有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在卷
可參,甲○○實非不能及時察覺其所行駛車道上已有事故發
生,仁美公司此部分所辯,並無可採。
  4.從而,甲○○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
,已可認定。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
本文之規定,請求甲○○負損害賠償責任,應屬有據。  
     
(二)李○宇就其死亡結果發生是否與有過失?
  1.按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
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所謂因果關係
中斷,係指在行為人行為後發生關鍵性介入之原因,使行
為人行為原來之因果關係產生被阻斷之效果,不再依原來
行為之因果歷程發生損害結果,而係由之後介入之行為之
因果歷程,獨立發生與行為人原本可能發生之結果而言。
是損害持續發生中,若產生關鍵性原因而阻斷原有因果關
係歷程,即發生因果關係中斷,此後所生損害為另一原因
所導致,並非原有行為所造成。
  2.經查,李○宇固先有酒後騎乘機車,嗣未注意車前狀況,
撞及林志豪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後,
彈飛至軍校路由南往北方向內側車道,並倒臥於車道上情
事,前已敘及。其酒駕行為及駕駛過失,雖對其己身發生
死亡結果產生風險,但由林志豪警詢所述:我於被撞後,
下車察看重機車駕駛倒地在地上大口喘氣,沒看到明顯傷
勢,我下車後立刻打電話報警,有一名路人好心在車禍現
場幫忙指揮交通,因為要同時報警和指揮交通,我們只要
看到有車就會上前幫忙指揮(見警卷第12頁、偵卷第85頁)
,及陳泰吉陳述:第一次車禍發生時,我看重機車駕駛倒
地有吐血,但還會動,我看見後就趕緊報警並協助擋車,
第二次車禍發生後,重機車駕駛又吐血,之後就沒有動了
(見警卷第17頁、偵卷第130頁)。足見李○宇發生第一次事
故時,仍有生命徵象,佐以在場之林志豪、陳泰吉有協助
指揮來車、報警等情,可認李○宇斯時應有受救護、生存
之機會無疑,則李○宇於等待救護機會之損害持續發生過
程中,復經甲○○駕駛之系爭車輛輾壓,隨即無動靜。堪信
甲○○駕駛系爭車輛,未注意車前狀況,輾壓倒臥之李○宇
後,即單獨使李○宇死亡結果之發生,阻斷李○宇原行為所
生致死風險之因果歷程。揆諸上開說明,李○宇酒駕及未
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行為,就其因系爭事故死亡結果之發
生,應無條件關係,而無可歸責。
  3.再者,李○宇經法務部法醫研究所解剖鑑定後,研判死亡
原因為機車車禍致多處骨折及臟器破裂,死於顱內、腹內
及後腹腔大量出血及腦損傷,有法務部法醫研究所解剖報
告書暨鑑定報告書可考(見相卷一第177頁至第187頁)。復
經法務部法醫研究所函復略以:根據解剖所見,可以較明
確研判為遭輾壓之傷勢包括第1及第2腰椎骨折,右股骨中
段開放性骨折。而肝臟右葉嚴重破裂,腸繫膜破裂,腹腔
內大量出血及後腹腔大量出血則有可能亦為遭輾壓所致。
死者頭部外傷之傷勢,包括大腦左側基底核外側破裂,含
1裂縫最長6公分;顱內出血(大腦左右側及後顱凹瀰漫性
蜘蛛網膜下腔出血,腦室內出血);大腦胼胝體外傷性重
度軸突損傷,無法排除為車禍撞擊倒地所致,此傷勢足以
致死。而死者多處骨折,肝臟右葉嚴重破裂,腸繫膜破裂
,腹腔內及後腹腔大量出血,較可能為遭輾壓所致傷勢,
此傷勢足以致死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24頁)。益徵李○宇第
一次車禍所受傷勢雖足致死,然由前揭救護過程,非無生
存機會,惟經甲○○介入而生第二次車禍事故輾壓後,即生
李○宇死亡結果,亦堪認李○宇第一次車禍發生之過失行為
,與其死亡結果之發生並無關聯。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
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高雄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
覆議會覆議意見並與本院前開認定相符(見本院卷一第71
頁至第73頁、卷二第131頁至第132頁),則李○宇就其死亡
結果之發生並無過失,洵可認定。
  4.仁美公司雖執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6年度上易字第59
號判決(見本院卷一第469頁至第474頁),抗辯李○宇就系
爭事故之發生,應有倒臥於車道之妨礙交通過失等情。然
系爭事故發生時,與李○宇第一次車禍事故已隔相當時間
,且在場之人已有協助指揮、示警情事,核與上開判決基
礎事實有別,當不能逕認李○宇就系爭事故所生死亡結果
,同有過失。
  5.澄清湖公司雖辯稱前情,然民事訴訟程序並不受刑事判決
認定事實之拘束,縱甲○○未經刑事判決確定,仍無礙本院
依調查證據結果及全辯論意旨判斷之。再林志豪雖未於事
故地點放置三角錐等,然道路交通事故處理辦法就此部分
之規定,目的係為避免再生追撞事故,應非不得以其他適
當方式取代。且縱林志豪就李○宇死亡結果之發生有過失
,亦僅共同侵權行為人內部責任分擔問題,不影響原告僅
對甲○○一人行使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澄清湖公司此
部分抗辯,同無可採。  
  6.綜此,李○宇就其死亡結果發生並無過失,應足認定。 
(三)澄清湖公司、仁美公司是否均應各與甲○○依民法第188條
第1項本文規定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1.按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
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規
定甚明。所謂受僱人,非僅限僱傭契約所稱之受僱人,凡
客觀上被他人使用為之服勞務而受其監督者,均係受僱人
(最高法院57年台上字第1663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在客
觀上為他人所使用,從事一定之事務,而受其監督者,不
問有無契約關係或報酬,及名稱為何,均屬民法第188條
第1項所稱之受僱人。
  2.仁美公司部分:
  ⑴在臺灣經營交通事業之營利私法人,接受他人靠行,而向
該靠行人收取費用,以資營運者,比比皆是,此為週知之
事實。是靠行車輛在外觀上既屬該交通公司所有,乘客又
無從分辨該車輛是否他人靠行營運者,則乘客於搭乘時,
只能從外觀上判斷該車輛係某交通公司所有,該車輛之司
機即係受僱為該交通公司服勞務。此種交通企業,既為目
前臺灣社會所盛行之獨特經營型態,則此種交通公司,即
應對廣大乘客之安全負起法律上之責任。蓋該靠行之車輛
,無論係由出資人自行駕駛,或招用他人合作駕駛,或出
租,在通常情形,均為該交通公司所能預見,苟該駕駛係
有權駕駛,在客觀上似應認其係為該交通公司服勞務,而
應使該交通公司負僱用人之責任,方足以保護交易之安全
(最高法院77年度台上字第665號判決意旨參照)。此所涉
及者,乃侵權行為,而非契約責任,受保護者,不限於乘
客,並及於路人等,且其僱用關係之成立,乃因車輛靠行
在一定程度納入該交通公司的組織,受其監督,尤其是由
車行辦理保險,此乃認定僱用關係的重要基準(參王澤鑑
著侵權行為法第562頁,104年6月出版)。      
  ⑵經查,系爭車輛後車門外觀上確漆有仁美字樣,有交通部
公路局高雄區監理所113年8月26日高監車一字第11301694
17號函所附系爭車輛檢驗彩色照片、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
通警察大隊113年9月6日高市警交逕字第11372052900號函
所附交通違規舉發照片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二第171頁至第
179頁、第199頁至第217頁)。再者,甲○○之登記執業事實
為仁美公司,且系爭車輛為仁美公司所有,並由仁美公司
為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被保險人,亦有租車契約書、強制
汽車責任保險電子式保險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
大隊113年1月12日高市警交規字第11370120300號函所附
計程車駕駛人管理系統列印資料、系爭車輛行照、甲○○計
程車駕駛人執業登記證在卷可查(見本院卷一第299頁、第
317頁、第347頁至第349頁、第385頁至第386頁)。揆諸上
開判決意旨及說明,縱仁美公司與甲○○間實際上並無僱用
契約存在,因仁美公司既將系爭車輛出租予甲○○使用,由
系爭車輛外觀客觀上亦足使第三人認甲○○係為仁美公司服
勞務,為保障交易安全,自應使仁美公司負僱用人責任,
而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本文,與甲○○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⑶仁美公司雖抗辯前揭系爭車輛檢驗照片及違規照片,距系
爭事故發生隔有相當時日,或並無拍攝到仁美公司字樣等
情,然計程車應於兩側後門或後葉子板標示牌照號碼及公
司行號、運輸合作社或個人名稱,後窗玻璃標示牌照號碼
,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42條第1項第3款本文所明定。可
見系爭車輛後門有標示牌照號碼、公司行號字樣為常態事
實,仁美公司抗辯系爭車輛於發生事故當時無標示,則屬
變態事實,當應由仁美公司負舉證之責。而仁美公司就此
並未能舉證以實其說,當難逕為對其有利之認定。至仁美
公司與甲○○間是否存有僱用關係、甲○○登記執業證是否經
廢止,因本院認仁美公司應與甲○○負連帶賠償責任之理由
如前,與其等實際有無僱用關係存在、甲○○執業登記證是
否有效存續無涉,爰不贅述。 
  3.澄清湖公司部分:
  ⑴按計程車客運服務業申請核准經營辦法第18條規定:「經
營派遣業務應遵守下列規定:一、須二十四小時自動錄音
,記錄話務內容。其以數據通訊派遣車輛者,另須二十四
小時自動記錄下列車輛派遣資料:(一)計程車牌照號碼
(或代號)。(二)日期及時間。(三)載客狀態。(四
)有定位功能者,其車輛定位座標。二、每日應記錄下列
車輛派遣資料:(一)日期及時間。(二)乘客上下車地
點。(三)派遣車號(或代號)。(四)有定位功能者,
至叫車地點時間。三、應設申訴專線,並有專人處理申訴
案件,申訴案件應做流水編號,並將處理結果詳實記錄。
四、應保存最近六個月之下列統計資料供公路主管機關查
核:(一)乘客要求派車次數(含電話及網路)。(二)
車輛派遣次數。(三)平均可派車輛數。(四)申訴次數
,區分乘客對車輛未準時到達或未到達之申訴,及乘客對
車輛或駕駛之一般申訴。五、叫車電話、申訴電話、通話
費率、車資收費標準及收費方式應刊登於電話簿或企業網
站,並提供公路主管機關刊登於機關網站。六、叫車電話
與申訴電話,應顯示於車內前座椅背明顯處。七、接通電
話時,應先告知乘客足以識別該員工之編號或真實姓名。
八、應告知乘客派遣車輛預估到達時間。九、應接受公路
主管機關辦理之考核、評鑑或查訪。前項第一款至第三款
資料應保存三個月,並應整理保持隨時接受檢查。但派遣
設備為無線電者,應保存十五日。」可知計程車客運服務
業對所派遣計程車顯有一定程度之監督管理,甚至尚有申
訴機制。
  ⑵再者,澄清湖公司自承:平時有權限派遣甲○○載送乘客,
所謂派遣,甲○○可以自行選擇是否接單,取得澄清湖公司
派遣資格,需要先取得1個app,透過app資料,有乘客需
要用車,發送資料出去,由附近的駕駛接收,自行選擇要
不要接案件,誰先搶到,就由誰接單,取得app需要具備
車輛、有駕照,提供行照、具有駕駛資格我們才會讓他裝
設該app軟體。甲○○如果有顧客申訴,查證屬實,澄清湖
公司會停權處置等語(見本院卷一第434頁至第435頁),可
見澄清湖公司對甲○○確有相當程度之監督、管理權限,應
可認定。是甲○○客觀上為澄清湖公司所使用,從事派遣載
客事務,而受澄清湖公司監督,依前開說明,澄清湖公司
亦應同負民法第188條第1項本文之僱用人責任無疑。至澄
清湖公司如何收取服務費用,有無給付甲○○報酬,及甲○○
是否營業、接單,系爭車輛標示澄清湖公司之依據等,均
無礙於甲○○客觀上足認其為澄清湖公司服勞務,受澄清湖
公司指揮監督之認定。
  ⑶另澄清湖公司雖舉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737號判決、
本院107年度橋簡字第703號判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
年度簡字第120號判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重訴字
第309號判決、112年度板簡字第2435號判決、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112年度北小字第3455號判決等(見本院卷二第295
頁至第340頁),抗辯不應僅以外觀標示車隊名稱即令該車
隊負民法第188條連帶賠償責任,及計程車車輛派遣業、
計程車客運業有所差異等情。然法規上計程車客運服務業
者對駕駛人有申訴處理機制,澄清湖公司亦自承內部確有
申訴機制,可認其對甲○○具有監督管理權限,業如前述,
澄清湖公司此部分抗辯,殊無可採。至系爭車輛上標示澄
清湖公司標示、叫車電話,仁美公司與澄清湖公司資本額
若干,核與甲○○實際上受澄清湖公司指揮監督無涉,茲不
另贅為論述。
  4.從而,仁美公司、澄清湖公司均應各與甲○○依民法第188
條第1項本文規定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已足認定。  
(四)李○實、顏○蕙是否不能維持生活而得請求被告給付扶養費

  1.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受扶養權利者,以
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
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民法第1114條第1款
、第1117條定有法文。又直系血親尊親屬,如能以自己財
產維持生活者,自無受扶養之權利;易言之,直系血親尊
親屬受扶養之權利,仍應受不能維持生活之限制,最高法
院86年度台上字第3173號判決意旨可資參考。
  2.經查,李○實自承畢業於專科學校,其後於國防部擔任軍
職,並於95年7月13日退休,退休當月薪資為9萬餘元,目
前每月領有退休金約64,000元,並非65歲後即不得再領取
月退俸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62頁、卷二第56頁),並有其
提出之郵政存簿儲金簿影本、台灣銀行存摺影本可參(見
本院卷一第265頁至第267頁至第269頁)。可見李○實尚非
不能以自己財產維持生活,核與前開規定所定「不能維持
生活」之要件未合,是李○實請求甲○○給付扶養費,難認
有據。
  3.次查,顏○蕙自述高級中等中學畢業,其後經營餐館,原
每月收入約7萬元,自李○宇過世後,無心力經營,月收入
驟減至1至2萬元不等(見本院卷一第262頁),由其所述,
可知顏○蕙自系爭事故發生後仍有實際經營餐酒館之事實
無訛。參酌顏○蕙110、111年間經營參酒館營利所得分別
僅25,575元、42,501元,系爭事故發生年度即111年間營
利所得反顯較前一年度為高,則顏○蕙既未舉證證明其於
系爭事故發生後收入確有驟減情事,其自系爭事故發生時
起請求被告給付扶養費用,即無理由。再顏○蕙為00年00
月生,戶籍設於屏東縣,有其提出之戶籍謄本可參(見本
院卷一第33頁),參酌勞動基準法第54條第1項第1款規定
原則年滿65歲者,雇主得強制退休,則自顏○蕙年滿65歲
時起,應可認其體力上已無可負荷經營餐酒館工作,稽之
其112年間名下僅有供其設籍之房屋、土地、車輛2部之財
產及利息所得,可認確無以自己財產維持生活之能力,本
院爰認顏○蕙自65歲起,應可請求甲○○給付扶養費。至顏○
蕙於113年3月27日言詞辯論期日自述實際居住於屏東(見
本院卷一第432頁),復翻異前詞改稱其為照顧小孩,實際
上與李○實同住於同一處所等情(見本院卷二第56頁),然
顏○蕙既已自認居住屏東,就其實際住所在高雄市,即應
舉證證明之(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3項規定參照)。而顏○
蕙早於81年間即與李○實離婚,兩人是否仍有可能同住一
處,已非無疑。再顏○蕙經營之餐酒館雖在高雄市,然高
雄、屏東距離非遠,每日通勤往返者眾,非必然得以此認
定顏○蕙實際住所係在高雄市。此外,顏○蕙並未另舉實證
以證其實際住所並非位於屏東,自應以其前所自認住所即
屏東,為計算其得請求之扶養費基礎(計算方式詳後述)。
 
  4.綜上,李○實請求甲○○給付扶養費,為無理由,不能准許
。顏○蕙部分,則自其滿65歲起得請求甲○○給付扶養費,
已足認定。   
(五)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金額各為若干?
  1.李○實、顏○蕙請求之李○宇醫療費、喪葬費部分:
   李○實主張其因系爭事故為李○宇支出醫療費用66,694元、
喪葬費用251,880元,及顏○蕙為李○宇支出喪葬費用50,00
0元等情,業據提出國軍高雄總醫院左營分院附設民眾診
療服務處醫療費用明細收據、崧鶴生命禮儀服務事業有限
公司禮儀服務項目確認單、高雄市政府場地設施使用費收
據、順利環保車免用統一發票收據、勝和金香舖免用統一
發票收據、屏東市歸園納骨塔歸費繳費收據為證(見本院
卷一第87頁至第101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一
第432頁、卷二第280頁),應認其等請求該等費用為有據
。   
  2.顏○蕙、李○晴請求之扶養費部分: 
  ⑴按父母對於未成年之子女,有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民
法第1084條第2項亦有明文。所謂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
,包括扶養在內,自此項權利義務之本質而言,此之扶養
義務應屬生活保持義務,與同法第1114條第1款所定直系
血親相互間之扶養義務屬生活扶助義務尚有不同,故未成
年子女請求父母扶養,應不受民法第1117條第1項所定,
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為限。又扶養之程度,應按
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
之,民法第1119條規定甚明。是扶養費金額之多寡,應依
各地方生活環境及經濟狀況而為適當之斟酌,觀諸行政院
主計總處針對全國各縣市家庭收支調查報告中所為每戶家
庭收支之調查,係就各種支出項目及各縣市產業結構、城
鄉及貧富差異為統計調查,其消費支出項目包括扶養所需
之各項費用,應可作為計算扶養費用之參考。澄清湖公司
抗辯應以每月最低生活費用標準計算,要無可採。  
  ⑵經查,顏○蕙為李○宇之母親,除李○宇外,尚有1名子女(依
民法第1115條第1項第1款規定同負扶養義務),而顏○蕙無
財產可供維持生活,自65歲起有受扶養之權利,已經本院
認定如前,則依屏東縣111年度簡易生命表,65歲女性尚
有餘命20.67年,復參考屏東縣111年度平均每人月消費支
出為20,980元(見本院卷二第233頁),依霍夫曼式計算法
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金額為
1,789,556元【計算方式為:(20,980×170.0000000+(20,9
80×0.04)×(171.00000000-000.0000000))÷2=1,789,556.0
000000000。其中170.0000000為月別單利(5/12)%第248月
霍夫曼累計係數,171.00000000為月別單利(5/12)%第249
月霍夫曼累計係數,0.04為未滿一月部分折算月數之比例
(20.67×12=248.04[去整數得0.04])。採四捨五入,元以
下進位】。則顏○蕙得對甲○○請求之扶養費用,應以1,789
,556元為限,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
  ⑶次查,李○晴為李○宇、曹○瑜(依民法第1084條第2項規定同
負扶養義務)之未成年子女,於李○宇死亡時(即111年4月4
日)起至其等成年(計算至18歲)尚有15年22日,復參考高
雄市111年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25,270元(見本院卷二第23
3頁),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
中間利息)核計其金額為1,704,984元【計算方式為:(25
,270×134.00000000+(25,270×0.00000000)×(135.0000000
0-000.00000000))÷2=1,704,984.0000000000。其中134.0
0000000為月別單利(5/12)%第180月霍夫曼累計係數,135
.00000000為月別單利(5/12)%第181月霍夫曼累計係數,0
.00000000為未滿一月部分折算月數之比例(22/30=0.0000
0000)。採四捨五入,元以下進位】。則李○晴請求甲○○給
付扶養費1,565,319元,較上開計算結果為低,應可准許

  3.李○實、顏○蕙、李○晴請求之精神慰撫金部分:
   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加害人、被害人暨其父、母、
子、女及配偶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與加害程度及其他
各種情況等關係定之。被害人李○宇為李○實、顏○蕙之子
,李○晴之父親,原告因系爭事故痛失至親,無從再共享
天倫,堪認受有相當精神上之痛苦。審酌李○實專科畢業
,現已退休,名下有利息、股利所得、房屋、土地、投資
等財產;顏○蕙高級中等學校畢業,系爭事故發生時經營
餐酒館,112年度名下有利息所得、房屋、土地、車輛等
財產;李○晴現年僅約5歲,名下有利息所得,無其他財產
;甲○○警詢供稱為高職肄業,從事計程車司機,名下無所
得,有汽車1部之財產等情,暨系爭事故發生之過程,致
原告痛失至親之結果等一切情狀,認原告各請求慰撫金2,
000,000元,均屬適當,可以准許。
  4.再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保險人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定
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
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
第32條定有明定。此係因保險人之給付乃由於被保險人支
付保險費所生,性質上屬於被保險人賠償責任承擔或轉嫁
,自應視為加害人或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為
避免受害人雙重受償,渠等於受賠償請求時,自得扣除之
。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所受傷害,李○實、顏○蕙、李○晴
業已各受領強制險理賠金666,667元、666,667元、706,83
3元,有其提出之存摺內頁影本為證(見本院卷一第265頁
至第273頁),是扣除後,李○實、顏○蕙、李○晴尚得對甲○
○請求之賠償金額應分別為1,651,907元、3,172,889元、2
,858,486元(計算式:66,694+251,880+2,000,000-666,66
7=1,651,907;50,000+1,789,556+2,000,000-666,667=3,
172,889;1,565,319+2,000,000-706,833=2,858,486),
堪可認定。  
(六)末按不真正連帶債務,係數債務人基於不同之債務發生原因,就同一內容之給付,對於同一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義務,因一債務人給付,他債務人即同免其責任。其各債務發生之原因既有不同,僅因相關法律關係偶然競合,致對同一債權人負同一內容之給付,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54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本件仁美公司、澄清湖公司間,係各自本於其與甲○○之僱用人關係,對於原告各負全部給付義務,顯係基於不同之債務發生原因,就同一內容之給付,對於同一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義務,則其中一人之給付,他方即同免其責任,核其性質,應為不真正連帶債務無疑。是原告請求如主文第一項至第九項所示,要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如主文第一項
至第九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均
屬無據,應予駁回。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1款規定
,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
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固聲明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然此僅為促使本院依職權發動,毋庸為
准駁之諭知。並依職權宣告甲○○,及依聲請宣告澄清湖公司
、仁美公司預供相當之擔保,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
分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薛博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書 記 官 曾小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