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113年度橋原簡字第16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橋原簡字第16號
原 告 黃櫻雲
被 告 林慧如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8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之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2月9日前之某日,基於幫助詐
欺、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將其所申辦之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
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之金融卡
、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交付給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之詐騙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基於詐欺取財
、洗錢之犯意聯絡,自111年12月6日起即透過Line通訊軟體
聯繫原告,佯稱:可至股票投資操作平台投資獲利云云。原
告因而陷於錯誤,於112年2月9日12時58分許,匯款新臺幣(
下同)200,000元至系爭帳戶,致原告受有上開金額之損害。
為此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聲明:(一)被告
應給付原告2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
行。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
狀作何陳述或聲明。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其於上揭時間受騙而匯款200,000元至系爭帳戶
之事實,業據提出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1
5395、16477、16842、19229、19230、19231、21119號不
起訴處分書、元大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為證(見本院卷第1
1頁至第15頁)。而被告因交付系爭帳戶資料,所涉幫助詐
欺案件,前經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前開案件為不起訴
處分,此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該案全卷核閱無訛,此部分之
事實均首堪認定。
(二)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
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
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又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
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或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
法,加損害於他人,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
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
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
舉證責任。經查,被告固有提供系爭帳戶資料,嗣為詐騙
集團成員所使用,惟詐騙集團取得供匯入詐欺所得款項帳
戶之來源不一,帳戶持有人可能係為圖小利而自行提供,
亦有可能亦遭詐騙、脅迫而提供,故仍應視帳戶持有人主
觀上是否出於幫助詐騙集團成員之直接故意或未必故意而
定,倘帳戶持有人主觀上並無幫助詐欺、洗錢之認識,自
難認定有幫助詐欺、洗錢之犯行。經查,原告雖提出不起
訴處分書、匯款申請書為證,然此僅可證原告遭他人詐騙
後依詐欺集團之指示而將前開金額匯入系爭帳戶,並無從
據以推論被告主觀上明知或可預見系爭帳戶將受詐欺集團
成員作為收取詐欺款項,猶仍交付上開帳戶資料予他人。
是依原告所舉證據,尚難認被告交付帳戶資料時,確有幫
助他人詐欺犯罪之認識。再者,被告於前揭刑事案件中供
稱:系爭帳戶提款卡被我配偶郭承彥拿走了,他在112年1
月間跟我說作虛擬貨幣會賺,問我要不要,他也有作虛擬
貨幣,一開始他沒說要提供什麼東西,有一次112年1月底
時我去郵局發現我的永豐提款卡不見了,我問他有沒有拿
走,他說他拿去給一個我不認識的人,我叫他拿回來,但
他沒有拿回來,我有問過他是不是騙人的,他說不是,他
有拿過賺的錢,直到郭承彥過世,我才知道系爭帳戶被拿
去詐騙等語。參之被告與郭承彥為夫妻關係,有其個人戶
籍資料在卷可證,而夫妻間存有信賴關係,本諸家庭生計
、費用等因素,相互借用帳戶資料並非罕見,被告所稱其
將系爭帳戶資料交由郭承彥使用,要與常情不相違背,實
難逕認被告確係為幫助他人從事詐欺、洗錢犯罪,而將系
爭帳戶資料交付他人。從而,被告既係本於其與郭承彥之
夫妻信賴關係始提供系爭帳戶資料,自不能逕認被告主觀
上係出於幫助詐騙集團成員之直接故意或未必故意而交付
。準此,依原告所提出之證據及前開刑事案件資料,實難
認定被告得預見系爭帳戶遭詐騙集團利用作為犯罪工具,
亦無從認定被告與詐騙集團成員有何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
,故原告主張被告提供系爭帳戶已構成侵權行為,尚無可
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其
聲明所載,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
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核與
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薛博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 記 官 曾小玲
113年度橋原簡字第16號
原 告 黃櫻雲
被 告 林慧如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8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之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2月9日前之某日,基於幫助詐
欺、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將其所申辦之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
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之金融卡
、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交付給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之詐騙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基於詐欺取財
、洗錢之犯意聯絡,自111年12月6日起即透過Line通訊軟體
聯繫原告,佯稱:可至股票投資操作平台投資獲利云云。原
告因而陷於錯誤,於112年2月9日12時58分許,匯款新臺幣(
下同)200,000元至系爭帳戶,致原告受有上開金額之損害。
為此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聲明:(一)被告
應給付原告2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
行。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
狀作何陳述或聲明。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其於上揭時間受騙而匯款200,000元至系爭帳戶
之事實,業據提出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1
5395、16477、16842、19229、19230、19231、21119號不
起訴處分書、元大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為證(見本院卷第1
1頁至第15頁)。而被告因交付系爭帳戶資料,所涉幫助詐
欺案件,前經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前開案件為不起訴
處分,此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該案全卷核閱無訛,此部分之
事實均首堪認定。
(二)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
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
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又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
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或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
法,加損害於他人,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
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
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
舉證責任。經查,被告固有提供系爭帳戶資料,嗣為詐騙
集團成員所使用,惟詐騙集團取得供匯入詐欺所得款項帳
戶之來源不一,帳戶持有人可能係為圖小利而自行提供,
亦有可能亦遭詐騙、脅迫而提供,故仍應視帳戶持有人主
觀上是否出於幫助詐騙集團成員之直接故意或未必故意而
定,倘帳戶持有人主觀上並無幫助詐欺、洗錢之認識,自
難認定有幫助詐欺、洗錢之犯行。經查,原告雖提出不起
訴處分書、匯款申請書為證,然此僅可證原告遭他人詐騙
後依詐欺集團之指示而將前開金額匯入系爭帳戶,並無從
據以推論被告主觀上明知或可預見系爭帳戶將受詐欺集團
成員作為收取詐欺款項,猶仍交付上開帳戶資料予他人。
是依原告所舉證據,尚難認被告交付帳戶資料時,確有幫
助他人詐欺犯罪之認識。再者,被告於前揭刑事案件中供
稱:系爭帳戶提款卡被我配偶郭承彥拿走了,他在112年1
月間跟我說作虛擬貨幣會賺,問我要不要,他也有作虛擬
貨幣,一開始他沒說要提供什麼東西,有一次112年1月底
時我去郵局發現我的永豐提款卡不見了,我問他有沒有拿
走,他說他拿去給一個我不認識的人,我叫他拿回來,但
他沒有拿回來,我有問過他是不是騙人的,他說不是,他
有拿過賺的錢,直到郭承彥過世,我才知道系爭帳戶被拿
去詐騙等語。參之被告與郭承彥為夫妻關係,有其個人戶
籍資料在卷可證,而夫妻間存有信賴關係,本諸家庭生計
、費用等因素,相互借用帳戶資料並非罕見,被告所稱其
將系爭帳戶資料交由郭承彥使用,要與常情不相違背,實
難逕認被告確係為幫助他人從事詐欺、洗錢犯罪,而將系
爭帳戶資料交付他人。從而,被告既係本於其與郭承彥之
夫妻信賴關係始提供系爭帳戶資料,自不能逕認被告主觀
上係出於幫助詐騙集團成員之直接故意或未必故意而交付
。準此,依原告所提出之證據及前開刑事案件資料,實難
認定被告得預見系爭帳戶遭詐騙集團利用作為犯罪工具,
亦無從認定被告與詐騙集團成員有何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
,故原告主張被告提供系爭帳戶已構成侵權行為,尚無可
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其
聲明所載,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
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核與
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薛博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 記 官 曾小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