遷讓房屋等113年度橋原簡字第8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橋原簡字第8號
原 告 黃義文
被 告 林秀蘭


陳沛全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8月14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林秀蘭應將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號五樓之一房屋遷
讓返還予原告。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伍仟壹佰捌拾壹元。
被告應自民國一一三年二月十五日起至遷讓返還上開房屋之日止
,按月於每月十五日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參仟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林秀蘭負擔四分之三,餘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至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林秀蘭如各以新臺幣貳
拾參萬陸仟參佰元、新臺幣捌萬伍仟壹佰捌拾壹元為原告預供擔
保,被告陳沛全以新臺幣捌萬伍仟壹佰捌拾壹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後,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三項於每月屆期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各按月以新臺幣
貳萬參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受合法通知,均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林秀蘭於民國112年1月15日邀同被告陳沛全
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承租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0號
5樓之1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並簽立房屋租賃契約書(下稱
系爭租約),約定租賃期間自112年1月15日起至113年7月14
日,租金每月新臺幣(下同)23,000元,應於每月15日前給付
,水電費則由林秀蘭自行負擔。詎林秀蘭自112年1月起即未
依約繳付租金,現仍積欠112年2月、7月至8月、112年12月
至113年1月租金未清償。經原告於113年1月5日、同年2月1
日寄發存證信函催繳,並為終止租約之意思表示,系爭租約
既已終止,林秀蘭自應即搬遷並返還系爭房屋。又林秀蘭上
開欠繳租金共計115,000元,經扣除押租金36,800元後,尚
積欠租金78,200元。再林秀蘭未繳付112年8月至12月之電費
4,916元、水費2,065元,經原告代為繳納,原告自亦得請求
林秀蘭給付。另系爭租約終止後,林秀蘭持續占用系爭房屋
,致原告受有無法使用收益之損害,原告自得依不當得利之
法律關係,請求林秀蘭起付自113年2月15日起至遷讓返還系
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23,000元之不當得利損
害。為此依系爭租約、不當得利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
本件訴訟。聲明:(一)被告林秀蘭應將系爭房屋遷讓返還原
告。(二)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85,181元。(三)被告應自113
年2月15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於每月15日
連帶給付原告23,000元。(四)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
書狀作何陳述或聲明。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承租人租金支付有遲延者,出租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
承租人支付租金,如承租人於其期限內不為支付,出租人
得終止契約;租賃物為房屋者,遲付租金之總額,非達2
個月之租額,不得依前項之規定,終止契約。其租金約定
於每期開始時支付者,並應於遲延給付逾2個月時,始得
終止契約,民法第440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另
按承租人於租賃關係終止後,應返還租賃物,民法第455
條前段亦有明文。經查,原告將系爭房屋出租予林秀蘭,
並由陳沛全擔任連帶保證人,簽訂系爭租約,約定租賃期
間自112年1月15日起至113年7月14日止,每月租金23,000
元,每月15日前繳納,被告迄今積欠5期租金未支付,嗣
經原告於113年1月5日、同年2月1日寄發存證信函予被告
,通知繳納租金,並為終止租約之意思表示等情,業據原
告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系爭租約、存摺存款歷史明細批次
查詢、中華郵政掛號郵件收件回執、郵局存證信函為證(
見本院卷第13頁至第47頁、第117頁),堪信屬實,則原告
請求林秀蘭自系爭房屋遷出,並將上開房屋返還予原告,
洵屬有據。
(二)依系爭租約第9條第3款約定,系爭房屋水電費用由乙方即
林秀蘭負擔,是林秀蘭依約負有依上開約定支付水電費之
義務,而原告主張代墊電費4,916元、水費2,065元之事實
,有原告提出之繳費憑證為憑(見本院卷第87頁至第91頁)
,應可信為真實,上開費用本應由被告負擔,惟其非但未
為給付,反由原告代為清償,受有該費用債務消滅之利益
,致原告受有金錢上之損失,因被告受有該費用債務消滅
之利益即無法律上之原因。則原告依系爭租約、不當得利
、連帶保證之規定,請求被告連帶就上開代繳金額為償還
,當屬有據。而原告主張林秀蘭自112年2月起即有未依約
繳納租金,計至000年0月間,已遲繳租金115,000元,經
扣除押租金36,800元,再加計上開代墊水電費用後,被告
尚應連帶給付原告85,181元(計算式:115,000-36,800+4,
916+2,065=85,181),為有理由。
(三)次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
其利益,但依其利益之性質或其他情形不能返還者,應償
還其價額,民法第179條前段、第181條後段定有明文。又
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建物,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
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林秀蘭於兩造租賃關係終止後仍繼續
無權占用系爭房屋,已妨害原告對系爭房屋之使用收益致
受有相當於租金之損害,則原告請求按月以兩造約定月租
金23,000元計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核屬適當。故原
告依系爭租約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林秀蘭給付自
113年2月15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於每月
15日給付原告23,000元,核屬有據。再按保證債務之所謂
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
負全部給付責任者而言,此就民法第272條規定連帶債務
之文義觀之甚明。而就承租人之債務負保證責任者,其所
保證之範圍,包括租賃關係終止後,因承租人未履行返還
租賃物義務而生之損害賠償,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426
號判決、87年度台上字第2428號裁定意旨均可資參照。陳
沛全既為系爭租約之連帶保證人,則除就承租人即林秀蘭
於租賃契約中所生之債務負連帶保證之責外,揆諸前揭判
決意旨,就租賃關係終止後,因承租人即林秀蘭未履行返
還租賃物義務而生之損害,即包括系爭租約消滅後之相當
租金不當得利,亦負保證責任,而應負連帶給付責任。從
而,原告依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陳沛全自113年2月
15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與林秀蘭連帶按月給
付23,000元,自亦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租約、不當得利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
係,聲明請求如主文第一項至第三項所示,均有理由,應予
准許。
六、本判決關於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
款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
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雖聲明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此僅促使本院依職權發動,無庸為准
駁之諭知。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
供相當之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8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薛博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8  日
            書 記 官 曾小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