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113年度橋原簡字第9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橋原簡字第9號
原 告 彭錦明
被 告 林宛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刑事庭移送前來(113年度原
簡附民字第2號),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
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萬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一月三十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佰萬元為原告預供
擔保,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5月9日至同年月16日間之某日
某時許,將其所申設之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
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印章等
,交付予訴外人蔡承學。而蔡承學與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
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透過
臉書、LINE通訊軟體聯繫原告,佯稱可藉由app投資股票獲
利云云,原告因而陷於錯誤,於112年5月15日9時19分許,
匯款新臺幣(下同)2,000,000元至系爭帳戶,原告因而受有
上開金額之損害,自得請求被告賠償。為此依侵權行為之法
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2,000,00
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
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
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其於刑事程序提出對話
紀錄、app介面擷圖、交易明細等為證,且被告因提供系爭
帳戶資料之行為,經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原金簡字第1號判
決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1萬元,有該案判決附卷可參。
是本院依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從而
,被告可預見其提供系爭帳戶資料供他人使用,可能幫助詐
騙集團遂行詐欺、一般洗錢犯行,致他人受有財產損失,原
告亦因遭詐騙而受有匯出款項至系爭帳戶之損失,與被告行
為間顯具相當因果關係,均足認定。揆諸上開規定,被告自
應視為共同行為人,而與不詳詐騙集團成員連帶負損害賠償
責任。是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
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利息,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
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
雖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此僅促使本院依職權發動
,毋庸為准駁之諭知。並依職權酌定相當之金額,宣告被告
預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5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薛博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5 日
書 記 官 曾小玲
113年度橋原簡字第9號
原 告 彭錦明
被 告 林宛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刑事庭移送前來(113年度原
簡附民字第2號),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
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萬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一月三十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佰萬元為原告預供
擔保,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5月9日至同年月16日間之某日
某時許,將其所申設之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
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印章等
,交付予訴外人蔡承學。而蔡承學與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
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透過
臉書、LINE通訊軟體聯繫原告,佯稱可藉由app投資股票獲
利云云,原告因而陷於錯誤,於112年5月15日9時19分許,
匯款新臺幣(下同)2,000,000元至系爭帳戶,原告因而受有
上開金額之損害,自得請求被告賠償。為此依侵權行為之法
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2,000,00
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
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
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其於刑事程序提出對話
紀錄、app介面擷圖、交易明細等為證,且被告因提供系爭
帳戶資料之行為,經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原金簡字第1號判
決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1萬元,有該案判決附卷可參。
是本院依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從而
,被告可預見其提供系爭帳戶資料供他人使用,可能幫助詐
騙集團遂行詐欺、一般洗錢犯行,致他人受有財產損失,原
告亦因遭詐騙而受有匯出款項至系爭帳戶之損失,與被告行
為間顯具相當因果關係,均足認定。揆諸上開規定,被告自
應視為共同行為人,而與不詳詐騙集團成員連帶負損害賠償
責任。是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
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利息,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
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
雖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此僅促使本院依職權發動
,毋庸為准駁之諭知。並依職權酌定相當之金額,宣告被告
預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5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薛博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5 日
書 記 官 曾小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