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113年度橋小字第1013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橋小字第1013號
原 告 陳千禾
被 告 蔡政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113年度審附民字第85號),本院於民
國113年8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99,977元,及自民國113年1月31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99,977元為原告供擔保,免
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
。次按簡易事件因訴之變更或一部撤回,致其訴之全部屬於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之範圍者,承辦法官應以裁定
改用小額程序,並將該簡易事件報結後改分為小額事件,由
原法官依小額程序繼續審理,同一地方法院適用簡易程序審
理事件事務分配辦法第7條第3項亦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訴
之聲明為:「1.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99,057元
,及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5%計算之利息;2.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嗣於訴
訟進行中,原告變更訴之聲明為:「1.被告應給付原告99,9
77元,及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2.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核
其變更請求部分,屬於減縮訴之聲明,依前揭規定,原告所
為變更部分應予准許。又依原告變更後訴之聲明,本件訴訟
標的金額已在10萬元以下,屬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
規定之範圍,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本院爰依職權改行小額
訴訟程序。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三、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規定,僅記載主文及第
三項之判斷外,其餘理由省略。   
四、查被告於民國112年10月初某日,以通訊軟體「Telegram」
(俗稱飛機)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聯繫
後,加入該集團成員所成立飛機群組,擔任依群組內之指示
前往指定地點拿取帳戶提款卡並以之提領詐騙款項,再至指
定地點交付予款項予該集團成年成員之「車手」工作,原告
因遭該集團成員詐欺而轉帳至該集團指定帳戶,受有99,977
元之損害,該款項嗣經被告提領等事實,業經核閱本院112
年度審金易字第21號判決及該案卷內事證無誤,而被告經合
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陳述,
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堪
信為真。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99
,97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月31日起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由本院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 條第2 項,適用
同法第392 條第2 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免
為假執行。至原告雖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惟本院
既已職權宣告假執行,其此部分聲請,核僅為促請本院職權
發動,自無庸另為准駁之諭知。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8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郭育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
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9  日
            書 記 官 林國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