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113年度橋小字第1195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橋小字第1195號
原 告 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文智
訴訟代理人 蔡策宇
訴訟代理人 卓定豐
複 代理人 李宜樵
被 告 李明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
4年2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承保訴外人吳青芬(以下逕稱吳青芬)所有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之車體損
失險。被告於民國111年10月21日14時58分許,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被告車輛),於行經高雄市
左營區自由三路與自由三路178巷之交岔路口時,因倒車時
未謹慎緩慢後倒,且未注意系爭車輛,致與由吳青芬所駕駛
之系爭車輛發生碰撞,致系爭車輛受損(下稱系爭交通事故
)。系爭車輛經以新臺幣(下同)85,362元修復(包括零件
費用67,962元、工資費用7,800元及烤漆費用9,600元),原
告業依保險契約賠付前開款項,自得代位吳青芬對被告行使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
191條之2前段、第196條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等規定,請求
被告賠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85,362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 
二、被告抗辯:系爭交通事故發生後,吳青芬先把系爭車輛開走
,大約40分鐘後才開回來,說我撞到系爭車輛,並無證據證
明系爭交通事故為我造成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
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
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
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請求。而侵
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
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
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
,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
 ㈡本件原告主張系爭車輛之損壞,無非以警方資料為其主要論
據,但自陳吳青芬於系爭交通事故發生時未錄影(見本院卷
第94頁、第112頁)。經查,吳青芬於警詢時陳稱:我於13
時許停在自由三路603121號停車格,約14時許離開,我到藥
局買東西要離開時才發現系爭車輛車頭被碰撞,我又回現場
,我懷疑是停我車前方之被告車輛撞我車,但被告不承認有
碰撞我車,當時我要離開時,被告車輛車尾離系爭車輛很近
等語(見本院卷第64頁),並有被告車輛車尾突出處與系爭
車輛車頭凹陷處至地面均約為30公分之照片2張附於卷內(
見本院卷第56至57頁)。然而,被告於警詢時則陳稱:當時
我倒車停在603119號停車格,系爭車輛停在我後方停車格內
,我沒感覺有碰撞系爭車輛等語(見本院卷第62頁)。本院
審酌吳青芬與被告並未於系爭交通事故當下即互相理論、釐
清責任,而吳青芬離開事發地點至重回現場時,間隔相當時
間,又無諸如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等客觀證據,證明系爭車
輛於駛離前至重回現場後之完整過程。此外,縱使系爭車輛
車頭凹陷處與被告車輛車尾突出處距離地面之高度相同,因
車輛之款式規格相近者,所在多有,故難以排除系爭車輛係
遭與被告車輛款式類似之其他車輛損壞之可能性。本院實無
法單就吳青芬之推測,以及被告車輛突出處與系爭車輛凹陷
出之高度相符,即率認系爭車輛之損壞為被告所造成。
 ㈢從而,本件依卷附資料既無從審認系爭車輛受損與被告駕駛
之被告車輛有任何關連,是原告本件請求,應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
、第196條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等規定,請求被告給付85,3
6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
經本院審酌後,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併此
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為
裁判費1,000元,確定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7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蔡凌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郭力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