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113年度橋小字第1225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橋小字第1225號
原 告 周蔡芳美
被 告 胡黃珠
訴訟代理人 胡明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4年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50
00元(下稱系爭借款),加上利息10000元(下稱系爭利息
),共25000元,未料被告屆期不為清償,經一再催討,均
置之不理,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等語。聲明:被告應給付原
告2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按除別有規定外,確定之終局判決就經裁判之訴訟標的,有
既判力;原告之訴,訴訟標的為確定判決之效力所及者,法
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1項、第249條第1
項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本件起訴主張關於兩造
系爭借款之事實暨相應之借款法律關係,前已由本院以109
年度橋小字第943號事件(下稱前案)受理,並於109年10月
15日判決原告敗訴,嗣原告不服提起上訴,由本院以109年
度小上字第67號裁定上訴駁回確定,有各該判決、裁定可參
(本院卷第117至123頁)。又原告於本件雖比前案多請求系
爭利息,然經本院向原告確認該部分所指為何,原告提出本
院108年度司執恒字第53694號債權憑證(本院卷第151頁)
,主張該債權憑證有寫加上利息是25000元云云,但該債權
憑證所載執行名義名稱為左營區調解委員會106年度民調字
第421號調解書,執行名義內容是被告應於106年9月至108年
3月間分期給付合計255000元之款項給原告(最後一期為108
年3月25日前給付25000元,見本院卷第151頁),換言之該
執行名義與相關事實於前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就已經存在,為
前案既判力所及,原告自不得執之另為主張。綜上,本件應
受前案確定判決效力之拘束,原告提起本訴不合法且無可補
正,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7款之規定,裁定駁回原
告之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
第7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呂維翰
以上正本與原本相符。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書 記 官  陳勁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