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113年度橋小字第1234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3年度橋小字第1234號
原 告 吳幸美
被 告 張榮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7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柒仟柒佰貳拾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
三年六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五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萬柒仟柒佰
貳拾元為原告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3年1月2日15時30分許,在高雄市大
社區觀音山往下山方向之登山步道,因原告所管領之犬隻未
繫牽繩而與原告發生言語衝突,被告雖知持石塊朝犬隻丟擲
,可能會造成周遭之人身體受傷,仍朝該犬隻丟擲石塊,致
原告遭石塊砸到而受有左側小腿擦傷之傷害(下稱系爭傷害
,此事件下稱系爭事件)等事實,有本院113年度簡字第130
0號刑事判決可參,且被告對上述事件經過及原告受傷等情
節並未爭執,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被告所為造成原告受傷
,應就原告所受損害負賠償之責。
三、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醫療費新臺幣(下同)7740元、色素沉澱
雷射治療24000元、精神慰撫金50000元,經查:
(一)醫療費: 原告於系爭事件發生當天至健仁醫院急診,經診斷
受有系爭傷害,當天支付醫療費7720元,有該院診斷證明、
醫療費用收據可參(警卷第19、本院卷第5頁),此部分請
求尚非無據。原告另主張20元部分,雖有健仁醫院收據可參
,但該收據就醫日期113年6月4日距離系爭事故已5個月,且
就醫科別是內科,無從認定與事故有關,尚難准許。
(二)原告主張受傷色素沉澱,雷射治療需24000元,雖提出一張
手寫資料翻拍照片為證(附民卷第7頁),但該手寫翻拍資
料看不出是何人所寫,也未見醫療機構之章戳,難以作為判
斷依據;原告雖另提出黃柏翰皮膚科診所診斷證明,但該診
斷證明記載的是右小腿發炎後色素沉著之治療情形(本院卷
第31頁),與本件原告是左腿受傷不同,仍無從據為有利原
告之判斷,從而原告此部分請求尚乏證據,無從准許。
(三)慰撫金50000元: 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
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
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
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意
旨參照)。原告因被告之侵權行為受有系爭傷害,其身體及
精神受有相當程度之痛苦,其請求賠償精神慰撫金,自屬有
據。本院審酌兩造於系爭刑案警詢時所述學歷、工作狀況、
家庭經濟狀況及卷內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所示
兩造收入、財產狀況、被告就系爭事故之可責程度,及原告
本件左側小腿擦傷之受傷程度,因此導致之痛苦、對生活之
影響等因素(原告主張因系爭事件受傷影響精神狀況,導致
後來再次跌倒受傷,及因此恐懼、不能入睡、不敢爬山部分
,並非類似傷勢通常都會造成此結果,且無事證可確認此部
分與系爭事件之因果關係),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以1000
0元為適當。
(四)以上合計17720元(7720+10000=17720)。
四、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原告17720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6月20日起(見附民卷第9頁)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
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法院依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
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0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
依同法第436 條之23準用第436 條第2 項,適用同法第392
條第2 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
酌後於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呂維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4第2 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
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書 記 官 陳勁綸
訴訟費用計算式:
本件為附帶民事訴訟,尚無訴訟費用產生。
113年度橋小字第1234號
原 告 吳幸美
被 告 張榮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7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柒仟柒佰貳拾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
三年六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五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萬柒仟柒佰
貳拾元為原告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3年1月2日15時30分許,在高雄市大
社區觀音山往下山方向之登山步道,因原告所管領之犬隻未
繫牽繩而與原告發生言語衝突,被告雖知持石塊朝犬隻丟擲
,可能會造成周遭之人身體受傷,仍朝該犬隻丟擲石塊,致
原告遭石塊砸到而受有左側小腿擦傷之傷害(下稱系爭傷害
,此事件下稱系爭事件)等事實,有本院113年度簡字第130
0號刑事判決可參,且被告對上述事件經過及原告受傷等情
節並未爭執,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被告所為造成原告受傷
,應就原告所受損害負賠償之責。
三、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醫療費新臺幣(下同)7740元、色素沉澱
雷射治療24000元、精神慰撫金50000元,經查:
(一)醫療費: 原告於系爭事件發生當天至健仁醫院急診,經診斷
受有系爭傷害,當天支付醫療費7720元,有該院診斷證明、
醫療費用收據可參(警卷第19、本院卷第5頁),此部分請
求尚非無據。原告另主張20元部分,雖有健仁醫院收據可參
,但該收據就醫日期113年6月4日距離系爭事故已5個月,且
就醫科別是內科,無從認定與事故有關,尚難准許。
(二)原告主張受傷色素沉澱,雷射治療需24000元,雖提出一張
手寫資料翻拍照片為證(附民卷第7頁),但該手寫翻拍資
料看不出是何人所寫,也未見醫療機構之章戳,難以作為判
斷依據;原告雖另提出黃柏翰皮膚科診所診斷證明,但該診
斷證明記載的是右小腿發炎後色素沉著之治療情形(本院卷
第31頁),與本件原告是左腿受傷不同,仍無從據為有利原
告之判斷,從而原告此部分請求尚乏證據,無從准許。
(三)慰撫金50000元: 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
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
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
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意
旨參照)。原告因被告之侵權行為受有系爭傷害,其身體及
精神受有相當程度之痛苦,其請求賠償精神慰撫金,自屬有
據。本院審酌兩造於系爭刑案警詢時所述學歷、工作狀況、
家庭經濟狀況及卷內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所示
兩造收入、財產狀況、被告就系爭事故之可責程度,及原告
本件左側小腿擦傷之受傷程度,因此導致之痛苦、對生活之
影響等因素(原告主張因系爭事件受傷影響精神狀況,導致
後來再次跌倒受傷,及因此恐懼、不能入睡、不敢爬山部分
,並非類似傷勢通常都會造成此結果,且無事證可確認此部
分與系爭事件之因果關係),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以1000
0元為適當。
(四)以上合計17720元(7720+10000=17720)。
四、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原告17720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6月20日起(見附民卷第9頁)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
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法院依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
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0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
依同法第436 條之23準用第436 條第2 項,適用同法第392
條第2 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
酌後於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呂維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4第2 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
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書 記 官 陳勁綸
訴訟費用計算式:
本件為附帶民事訴訟,尚無訴訟費用產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