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113年度橋小字第1334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3年度橋小字第1334號
原 告 水丰林社區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鄭依詅
訴訟代理人 吳金龍
被 告 宋芳欣


訴訟代理人 宋詩怡
宋雅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2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為原告所管理水丰林社區(下稱系爭社區)之
區分所有權人,被告之父宋慶霖前擔任系爭社區主任委員時
曾於第四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上表示願承擔社區門口魚池認
養之責,但後來宋慶霖竟逕自廢棄該魚池未繼續維護,導致
魚池髒亂遭檢舉,原告為此支出清潔費新臺幣(下同)4800
元,又原告為此請律師發函要求被告及其父處理,支出律師
函費用15000元,另被告前積欠管理費遲繳,原告為寄送存
證信函支出94元,合計請求被告給付19894元及自112年10月
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央行利率加倍計算之利息等語,雖經提
出清潔費用單據、律師事務所收據、存證信函為憑,但原告
主張為被告所否認,而上開事證只能證明原告有支出這些費
用,至於原告支出後能否請求被告賠償,仍應逐一判斷原告
主張於事實及法律上有無理由。
二、經查:
(一)魚池清潔費部分,被告否認其父曾表示要認養魚池,而原告
就此並未舉證,其主張已難逕採,又縱認原告主張「被告之
父曾經表示要認養魚池後來卻無故廢棄」之事屬實,應為此
負責者應是被告之父而非被告,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仍非適
法。
(二)律師函部分: 原告雖有支出律師函費用之事實,但本件無從
認定魚池清潔之事應由被告負責,已如前述,且我國民事訴
訟法並未規定發函催告必須委任律師始得為之,故支出該費
用核屬原告為實現權利,經其考量損益後而出於己意所為之
行為,與被告或其父行為間難認有相當因果關係,原告此部
分請求尚難憑採。
(三)存證信函費用: 原告雖主張被告遲繳管理費,但此為被告所
否認,並提出帳戶交易明細為證(本院卷第109至115頁),
依該交易明細顯示被告112年12月、113年1、2月都有匯款繳
管理費(12月少匯1元),而原告就被告遲繳之事並未舉證
,亦未能具體指摘被告提出之交易明細有何不可採,其主張
已難逕採。又縱認被告果真有遲繳管理費,因存證信函費用
是原告為向被告主張權利所支出,而原告循調解、訴訟程序
解決糾紛、維護自身權益,本需耗費相當勞費,他方應訴亦
有勞費支出,此為法治社會解決私權紛爭制度設計所不得不
然,故雙方勞費支出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本應由各當事人自
行承擔,尚難向他方請求損害賠償。
三、從而,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原告19894元及前述利息,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認
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呂維翰
以上正本與原本相符。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
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 記 官  陳勁綸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      1000元
合計       1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