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113年度橋小字第1336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橋小字第1336號
原 告 兆豐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梁正德
訴訟代理人 黃美娟
被 告 黃雁如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再開言詞辯論,並指定民國114年3月12日上午10時10分在
本庭民事第八法庭行言詞辯論,特此裁定。
理 由
一、按法院於言詞辯論終結後,宣示裁判前,如有必要得命再開
言詞辯論,民事訴訟法第210條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前因原告於114年1月10日言詞辯論期日聲請一造辯論
而終結,經言詞辯論終結,定於114年2月7日下午4時宣判,
惟被告其後具狀陳報此次事故係其前夫駕車所致,本院審酌
有尚待調查釐清之必要,爰裁定命再開辯論如主文所示,另
被告如欲聲請通知其前夫到庭作證,請於5日內陳報其前夫
之姓名、地址等年籍資料,俾供本院通知。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郭育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書 記 官 林國龍
113年度橋小字第1336號
原 告 兆豐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梁正德
訴訟代理人 黃美娟
被 告 黃雁如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再開言詞辯論,並指定民國114年3月12日上午10時10分在
本庭民事第八法庭行言詞辯論,特此裁定。
理 由
一、按法院於言詞辯論終結後,宣示裁判前,如有必要得命再開
言詞辯論,民事訴訟法第210條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前因原告於114年1月10日言詞辯論期日聲請一造辯論
而終結,經言詞辯論終結,定於114年2月7日下午4時宣判,
惟被告其後具狀陳報此次事故係其前夫駕車所致,本院審酌
有尚待調查釐清之必要,爰裁定命再開辯論如主文所示,另
被告如欲聲請通知其前夫到庭作證,請於5日內陳報其前夫
之姓名、地址等年籍資料,俾供本院通知。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郭育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書 記 官 林國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