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113年度橋小字第1428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3年度橋小字第1428號
原 告 竑穗興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文杰
訴訟代理人 蕭登文
吳冠霖
被 告 威合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馷杉
被 告 范紫婕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
4年2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柒仟捌佰捌拾玖元,及自附表所示利
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六十五,餘由原告負擔
。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柒仟捌佰捌拾
玖元為原告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1 條之2 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受僱
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
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但選任受僱人及監督其職務之執行,
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
僱用人不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88條第1項亦有明文。
二、原告主張被告甲○○於民國112年12月23日12時許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0號車輛在高雄榮民總醫院停車場3號門左側出口
處不慎碰撞原告裝設於該處之車牌辨識攝影機(下稱系爭攝
影機)致之受損,當時甲○○受僱被告威合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威合公司)執行職務等事實,有警方事故處理資料、系爭
攝影機損壞前拍攝影像之錄影翻拍照片、受損照片可參,而
甲○○對其碰到系爭攝影機、應負賠償責任並未爭執,且威合
公司經合法通知未到庭亦未具狀表示意見,依法視為自認,
上開事實自屬可採。
三、原告主張其更換系爭攝影機支出12000元(工資及稅金等相
關費用未請求),請求賠償,甲○○則辯稱對賠償沒有意見,
但原告應該交付壞掉的機器,且賠償金額應考慮折舊,以60
00元為合理等語。經查:
1、依原告提出之系爭攝影機照片、遭碰撞後之攝影畫面(本院
卷第21至25頁)顯示系爭攝影機遭碰撞後前方玻璃面板有裂
痕,已無法正常拍攝影像,原告將之更換非無理由;又依原
告提出之系爭攝影機型號資料、銷貨發票(本院卷第93、97
頁)對照上開現場照片,可知原告主張之更換費用12000元
並未高於市場行情,應屬可採。原告更換攝影機是以新品替
換舊品,於審酌原告受損金額時應計算折舊,依原告所陳系
爭攝影機於109年12月21日購買等語(本院卷第89頁),並
參酌行政院頒布什項設備分類明細表中雖無車牌辨識攝影機
,但性質類似之照相機、電視攝影機(包括錄攝影機)最低
使用年限均為8年,故以8年計算耐用年限依平均法計算其折
舊結果(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
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每年
折舊率為8分之1,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
6 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 年為
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
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 月計」,系爭攝影機自109
年12月購買迄本件事故發生時即112年12月23日,已使用3年
1月,則扣除折舊後之殘值估定為7889元【計算方式:殘價=
取得成本÷( 耐用年數+1)即12000÷(8+1)≒1333(小數點以下
四捨五入);2.折舊額 =(取得成本-殘價)×1/(耐用年數)
×(使用年數)即(00000-0000) ×1/8×(3+1/12)≒4111(小
數點以下四捨五入);3.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
折舊額)即00000-0000=7889】。
2、被告雖辯稱原告應將壞掉的攝影機交付云云,但此為被告是
否有權向原告提出此一請求之問題,與原告對被告得否請求
賠償為二事,不因被告所辯而影響原告求償之權利。
3、綜上,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788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如附表)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
駁回。
四、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法院依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
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0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
依同法第436 條之23準用第436 條第2 項,適用同法第392
條第2 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
酌後於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呂維翰
以上正本與原本相符。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
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書 記 官 陳勁綸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 1,000元
合計 1,000元
附表
被告 送達日 利息起算日 備註 甲○○ 113.11.18 113.11.19 本院卷63頁 威合股份有限公司 113.11.6 113.11.7 本院卷55頁
113年度橋小字第1428號
原 告 竑穗興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文杰
訴訟代理人 蕭登文
吳冠霖
被 告 威合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馷杉
被 告 范紫婕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
4年2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柒仟捌佰捌拾玖元,及自附表所示利
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六十五,餘由原告負擔
。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柒仟捌佰捌拾
玖元為原告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1 條之2 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受僱
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
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但選任受僱人及監督其職務之執行,
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
僱用人不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88條第1項亦有明文。
二、原告主張被告甲○○於民國112年12月23日12時許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0號車輛在高雄榮民總醫院停車場3號門左側出口
處不慎碰撞原告裝設於該處之車牌辨識攝影機(下稱系爭攝
影機)致之受損,當時甲○○受僱被告威合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威合公司)執行職務等事實,有警方事故處理資料、系爭
攝影機損壞前拍攝影像之錄影翻拍照片、受損照片可參,而
甲○○對其碰到系爭攝影機、應負賠償責任並未爭執,且威合
公司經合法通知未到庭亦未具狀表示意見,依法視為自認,
上開事實自屬可採。
三、原告主張其更換系爭攝影機支出12000元(工資及稅金等相
關費用未請求),請求賠償,甲○○則辯稱對賠償沒有意見,
但原告應該交付壞掉的機器,且賠償金額應考慮折舊,以60
00元為合理等語。經查:
1、依原告提出之系爭攝影機照片、遭碰撞後之攝影畫面(本院
卷第21至25頁)顯示系爭攝影機遭碰撞後前方玻璃面板有裂
痕,已無法正常拍攝影像,原告將之更換非無理由;又依原
告提出之系爭攝影機型號資料、銷貨發票(本院卷第93、97
頁)對照上開現場照片,可知原告主張之更換費用12000元
並未高於市場行情,應屬可採。原告更換攝影機是以新品替
換舊品,於審酌原告受損金額時應計算折舊,依原告所陳系
爭攝影機於109年12月21日購買等語(本院卷第89頁),並
參酌行政院頒布什項設備分類明細表中雖無車牌辨識攝影機
,但性質類似之照相機、電視攝影機(包括錄攝影機)最低
使用年限均為8年,故以8年計算耐用年限依平均法計算其折
舊結果(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
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每年
折舊率為8分之1,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
6 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 年為
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
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 月計」,系爭攝影機自109
年12月購買迄本件事故發生時即112年12月23日,已使用3年
1月,則扣除折舊後之殘值估定為7889元【計算方式:殘價=
取得成本÷( 耐用年數+1)即12000÷(8+1)≒1333(小數點以下
四捨五入);2.折舊額 =(取得成本-殘價)×1/(耐用年數)
×(使用年數)即(00000-0000) ×1/8×(3+1/12)≒4111(小
數點以下四捨五入);3.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
折舊額)即00000-0000=7889】。
2、被告雖辯稱原告應將壞掉的攝影機交付云云,但此為被告是
否有權向原告提出此一請求之問題,與原告對被告得否請求
賠償為二事,不因被告所辯而影響原告求償之權利。
3、綜上,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788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如附表)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
駁回。
四、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法院依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
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0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
依同法第436 條之23準用第436 條第2 項,適用同法第392
條第2 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
酌後於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呂維翰
以上正本與原本相符。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
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書 記 官 陳勁綸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 1,000元
合計 1,000元
附表
被告 送達日 利息起算日 備註 甲○○ 113.11.18 113.11.19 本院卷63頁 威合股份有限公司 113.11.6 113.11.7 本院卷55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