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113年度橋小字第1430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橋小字第1430號
原 告 南山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漢凌
訴訟代理人 葉特琾
被 告 陳冠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
4年2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2,598元,及自民國113年11月14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於裁判確定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2,598元為原告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
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3年1月13日19時51分許,無照駕駛
由原告承保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被告車
輛),行經高雄市仁武區高楠公路與高鐵路口時闖紅燈,致
與訴外人蘇綉喬(以下逕稱蘇綉喬)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
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致其受有下背部、胸壁疼痛
之傷害(下稱系爭傷勢)。原告已依強制汽車責任險第25條
、第27條第1項第1款等規定賠付蘇綉喬新臺幣(下同)12,5
98元。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及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
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代位蘇綉喬向被告請求賠償等語,並聲
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駕駛人
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並服
從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0條定有明文
。再按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000元以上24,00
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
駛小型車或機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1項第1款
有明文規定。復按被保險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
條或第21條之1規定而駕車,致被保險汽車發生汽車交通事
故者,保險人仍應負保險給付之責,但得在給付金額範圍內
,代位行使請求權人對被保險人之請求權,強制汽車責任保
險法第29條第1項第5款亦已明文規定。
㈡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有被告之監理服務網站資料、原告汽
車保險理算書1份、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申請書1份、高雄
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強制險醫療給付費用彙整表1份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1份、原
告強制汽車責任險領款同意書暨行使代位權告知書1份、高
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1份、道路交
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1各1份、現場照片36張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2張、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
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2份、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
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1份、酒精測定紀錄表1份、高雄市
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仁武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
錄表2份、蘇綉喬就醫單據5份、看護證明1份、交通費用證
明書1份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11至25頁、第35至80頁、第1
25至139頁),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準此,蘇綉喬既
因被告無照駕駛被告車輛且闖紅燈之行為而受有系爭傷勢,
則原告依約賠付上開醫療、看護及交通費用後,依據強制汽
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第5款規定,代位蘇綉喬向被告請
求損害賠償,自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及強制汽車責任保險
法第29條第1項第5款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2,598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3年11月14日起(見本院卷第97頁
之送達證書)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依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
6條之20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
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
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
本件訴訟費用為裁判費1,000元,確定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
金額,並加計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蔡凌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郭力瑋
113年度橋小字第1430號
原 告 南山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漢凌
訴訟代理人 葉特琾
被 告 陳冠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
4年2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2,598元,及自民國113年11月14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於裁判確定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2,598元為原告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
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3年1月13日19時51分許,無照駕駛
由原告承保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被告車
輛),行經高雄市仁武區高楠公路與高鐵路口時闖紅燈,致
與訴外人蘇綉喬(以下逕稱蘇綉喬)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
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致其受有下背部、胸壁疼痛
之傷害(下稱系爭傷勢)。原告已依強制汽車責任險第25條
、第27條第1項第1款等規定賠付蘇綉喬新臺幣(下同)12,5
98元。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及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
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代位蘇綉喬向被告請求賠償等語,並聲
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駕駛人
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並服
從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0條定有明文
。再按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000元以上24,00
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
駛小型車或機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1項第1款
有明文規定。復按被保險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
條或第21條之1規定而駕車,致被保險汽車發生汽車交通事
故者,保險人仍應負保險給付之責,但得在給付金額範圍內
,代位行使請求權人對被保險人之請求權,強制汽車責任保
險法第29條第1項第5款亦已明文規定。
㈡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有被告之監理服務網站資料、原告汽
車保險理算書1份、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申請書1份、高雄
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強制險醫療給付費用彙整表1份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1份、原
告強制汽車責任險領款同意書暨行使代位權告知書1份、高
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1份、道路交
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1各1份、現場照片36張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2張、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
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2份、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
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1份、酒精測定紀錄表1份、高雄市
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仁武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
錄表2份、蘇綉喬就醫單據5份、看護證明1份、交通費用證
明書1份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11至25頁、第35至80頁、第1
25至139頁),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準此,蘇綉喬既
因被告無照駕駛被告車輛且闖紅燈之行為而受有系爭傷勢,
則原告依約賠付上開醫療、看護及交通費用後,依據強制汽
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第5款規定,代位蘇綉喬向被告請
求損害賠償,自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及強制汽車責任保險
法第29條第1項第5款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2,598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3年11月14日起(見本院卷第97頁
之送達證書)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依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
6條之20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
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
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
本件訴訟費用為裁判費1,000元,確定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
金額,並加計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蔡凌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郭力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