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113年度橋小字第1504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3年度橋小字第1504號
原 告 陳俞彣
被 告 雅銳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祖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4月15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消費訴訟,得由消費關係發生地之法院管轄。」、「消
費關係,係指消費者與企業經營者間就商品或服務所發生之
法律關係。」,消費者保護法第47條、第2條第3款分別定有
明文。所謂消費關係發生地包括契約訂立地及契約履行地。
本件原告主張其前找被告修繕漏水,嗣因磁磚衍生後續爭議
,依債務不履行之法律關係請求損害賠償,依其所主張之事
實經過,本件核屬消費者與企業經營者間因服務所生法律關
係,且該消費關係之契約履行地點在高雄市鳥松區,依上開
規定本院有管轄權。被告雖具狀聲請將本件移送被告所在地
,但依上開規定本院有管轄權,被告所辯自有誤會,且民事
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並未賦予被告聲請移送訴訟之權,
被告之聲請僅生促請本院職權審酌有無管轄權之效果,附此
敘明。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
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其於民國113年9月2日與被告約定由被告以免打
牆在水管內注射藥劑之技術施作原告位於高雄市○○區○○○巷0
00號房屋之漏水修繕工程(下稱系爭工程),約定總報酬新
臺幣(下同)77000元(此約定下稱系爭契約),被告施作
後,原告於113年9月12日發現1樓廁所馬桶水箱無法進水,
故聯繫被告處理,被告找水電師傅到場確認後,發現是藥劑
堵住水管導致無法進水,故由被告找水電師傅以打牆方式修
復上開進水問題,後來因水電師傅表示打牆損壞的磁磚已停
產,找不到相似的磁磚,兩造討論後同意施作半間廁所磁磚
,但113年10月7日水電師傅通知原告到場驗收,原告卻發現
磁磚施工品質不佳,牆面明顯凹凸不平,經原告告知被告,
被告卻推諉稱磁磚是原告與水電師傅的問題,而遲未處理。
因本件之所以會打牆,是被告藥劑堵住水管導致,且水電師
傅都是被告找的,所生權利義務關係均源自兩造系爭契約,
被告履約不當,自應負責,經原告另洽訴外人品渥公司報價
,所需修復費用為新臺幣(下同)62843元,爰依債務不履
行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訟。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2843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
四、被告未於辯論期日到庭,然具狀以: 系爭契約是由訴外人謝
國華與被告締約,原告並非契約當事人;系爭契約內容僅止
於漏水修繕,後續磁磚毀壞問題並非被告所致,被告就水電
業者所為並不負監督及修繕之責;再者縱認被告應負責,本
件亦應以瑕疵修補方式處理,而非逕請求損害賠償等語,資
為抗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件原告主張兩造成立系爭契約,被告因履約不當導致原告
受有前述損害,依債務不履行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為
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為辯。經查:
(一)按民法第153條前項規定「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
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即為成立。」故要判斷契約法律關
係是存在於何人之間,應判斷的是締約當時是何人與何人之
間成立一致的互相意思表示。
(二)觀諸卷內書面系爭契約影本,該契約所載甲方為被告,乙方
為訴外人謝國華(本院卷第121頁),故原告並非該契約所
載當事人。經本院請原告確認上情,原告主張當初是其請友
人謝國華去尋找不須打牆的抓漏公司,故施工前均由謝國華
與被告聯繫,施工當天因被告要求用謝國華的名義,故其取
得謝國華同意後於系爭契約上簽謝國華的姓名;因當時契約
是其所簽,且系爭房屋是其所有,款項也是由其支付,故契
約存在其與被告之間等語(本院卷第131、144頁)。然依卷
內對話紀錄,顯示原告在系爭契約簽謝國華姓名之前,曾傳
送訊息向謝國華表示「他說委託人是你,叫我直接簽你的名
字」、「保固也會寫你」等語,謝國華則回覆「好」等語(
本院卷第55頁),後續原告也持續告知謝國華被告之報價,
與謝國華討論被告所述價格是否合理,並傳送簽完之書面契
約給謝國華看(本院卷第57至68頁)。故由上開經過,可以
知系爭契約簽約之前,是由謝國華與被告聯繫,而簽約當天
雖然是原告到場,但被告方面表達的意思是要與謝國華締約
,並無要與原告締約之意;原告將被告之意思轉達謝國華,
經謝國華同意後,由原告以謝國華名義在契約上委託人欄簽
名,由上述過程及行為外觀可知謝國華已授權原告代理在契
約上簽名,並成為契約當事人,反之原告在此過程中並未以
任何明示或默示方法表達由自己成為契約當事人之意,自不
因原告主觀上認為自己是契約當事人,就影響法律效果的判
斷,從而本件應認就系爭契約互相意思一致的是謝國華與被
告,契約是成立在謝國華與被告之間。
(三)又契約是以雙方當事人有締結契約的一致意思為成立條件,
原告所主張系爭房屋為其所有、後續款項由其支付等事實,
並非契約成立之要件。若是在締約情況不明的情況下,這些
因素固然可以作為間接證據來作為推論事實的參考,但本件
透過上開原告所述經過及對話紀錄,已經可以明確得知簽約
當下的情況,即不因為這些因素而影響契約是由何人締結的
判斷。
(四)本件系爭契約並非成立在兩造之間,原告主張為契約當事人
,請求被告賠償履約過程所生損害,即非有據。從而,原告
主張被告應給付原告6284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認
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又本件適用小額
訴訟程序,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9第1 項規定,確定
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2 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呂維翰
以上正本與原本相符。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
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  日
               書 記 官  陳勁綸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      1000元
合計       1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