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113年度橋小字第1508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橋小字第1508號
原 告 葉崇弘
訴訟代理人 葉晴曙
被 告 皇苑大樓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郭益廷
訴訟代理人 王台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6月4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700元,及自民國113年12月11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100元,並應於
裁判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700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之法定代理人原為陸春明,於本院審理期間變更為郭益
廷,經被告以新任法定代理人郭益廷名義具狀聲明承受訴訟
(見本院卷第125頁),合於民事訴訟法第175條第1項規定
,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未盡管理之責,致其所管理之皇苑大樓(下
稱被告大樓)之外牆磁磚,於民國113年7月26日23時許,因
不堪颱風破壞而剝落,砸毀由原告所有,位於高雄市○○區○○
街00號12樓之2之原告住家(下稱原告住家)之陽台遮光罩
(下稱系爭遮光罩),致系爭遮光罩破損,原告因而支出維
修系爭遮光罩之費用新臺幣(下同)17,000元等語。為此,
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17,000元。並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17,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8條、第10條規定,系爭
遮光罩並非被告大樓共用及約定共用之設施及設備,非屬被
告修繕之範圍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系爭遮光罩毀損是否由被告所管理之被告大樓磁磚剝落所造
成?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公寓大廈……外牆面
……,其變更構造、顏色、設置廣告物、鐵鋁窗或其他類似之
行為,除應依法令規定辦理外,該公寓大廈規約另有規定或
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已有決議,經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
關完成報備有案者,應受該規約或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之
限制。管理委員會之職務如下……二、共有及共用部分之清潔
、維護、修繕及一般改良,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8條第1項及
第36條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揆諸上開說明,公寓大廈管理
條例第8條第1項既規定,公寓大廈外牆面之使用須經各區分
所有權人共同決議,是關於公寓大廈之外牆就內部區分所有
權人關係而論,應屬共用部分無訛。又共用部分之清潔、維
護、修繕及一般改良既屬管理委員會之職責所在,則如被告
大樓之外牆有未能善盡前開義務之處,被告自屬違反注意義
務,如因此侵害他人權利,應由被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
任,合先敘明。
⒉按事實於法院已顯著或為其職務上所已知者,無庸舉證,民
事訴訟法第278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民事訴訟法第278條
第1項所謂事實於法院已顯著者,係指某事實為一般所周知
,而推事(現已改稱法官)現時亦知之者而言(最高法院28
年渝上字第2379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經查,大樓外牆之
磁磚於颱風來襲時,或因不堪強烈風雨之吹拂、遭其他飛落
之物品撞擊、氣溫變化熱漲冷縮而剝落之案例,於新聞媒體
之報導中時有所聞,且為具備基礎物理、地球科學常識者所
不難理解之現象,上開原理亦為一般社會大眾所周知,而本
院現亦已知悉,故不待原告舉證,即可認定,先予敘明。
⒊依原告所提現場照片及被告大樓之外牆照片,可見砸破系爭
遮光罩,掉落至原告住家陽台之磁磚之顏色、款式,均與被
告大樓外牆之磁磚相同,且系爭遮光罩破損位置正上方之被
告大樓外牆上有光禿一片,未黏貼磁磚,露出白色牆面之情
形(見本院卷第59至66頁、83頁),堪認應係被告大樓之外
牆磁磚剝落而砸毀系爭遮光罩,致系爭遮光罩破損。
⒋又我國氣候多有颱風,且亦可透過氣象預報大致預測、獲知
颱風來襲之日期,而被告既負有維護被告大樓外牆之責任,
自應於平時或至少在颱風來襲前,妥善檢查被告大樓之外牆
有無結構已經不穩定之磁磚,並適時汰舊換新,以免發生磁
磚剝落意外,此亦為現行工程技術所能輕易達成者,被告並
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而未妥善維護被告大
樓外牆之磁磚安全,致被告大樓磁磚因颱風吹襲而剝落,致
砸毀系爭遮光罩,原告因而須支出維修系爭遮光罩之費用,
堪認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原告所受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
被告自應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
⒌被告所辯均無理由,分述如下:
⑴被告雖辯稱不能確認是被告大樓之磁磚剝落致砸損系爭遮光
罩,且被告均有檢查、維護被告大樓外牆等語。然查,砸毀
系爭遮光罩並掉落至原告住家陽台之磁磚,與被告大樓外牆
磁磚之款式、顏色均相同,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再參酌系爭
遮光罩上方之被告大樓外牆確有光禿一片、未黏貼磁磚之情
形,及被告大樓外牆尚有多處磁磚剝落,呈現整片牆面光禿
、露出下方水泥,或於磁磚剝落或拆除後未再補貼磁磚,僅
以塗防水漆方式修繕牆面之狀況,此有被告大樓照片1份在
卷可證(見本院卷第83至107頁),足認被告大樓外牆之磁
磚確有大範圍鬆脫、剝落之情事,且砸毀系爭遮光罩之磁磚
應為被告大樓外牆之磁磚無誤。
⑵被告雖辯稱有檢查、維護被告大樓外牆,並提出工程保固書5
份為證(見本院卷第149至199頁),惟該工程保固書之日期
分別為110年9月25日、110年12月18日、111年3月24日、111
年10月20日、114年1月10日,未見被告於112年至113年間有
再次維護被告大樓外牆,且於113年7月26日颱風來襲前,亦
未對被告大樓外牆進行定期檢修。又觀諸上開工程保固書之
內容及所附照片,可見被告大樓牆面磁磚剝落、膨脹、呈空
心狀態之範圍甚多,更可證被告至少於110年間即知被告大
樓外牆磁磚已相當老舊致不堪用,且有大面積剝落或未緊密
附著於牆面等情形,極有可能使磁磚掉落而致生事故。然被
告於112年至113年間均未再修繕被告大樓牆面,亦未於113
年7月26日颱風來襲前檢修被告大樓外牆,足認被告並未善
盡檢修、維護被告大樓外牆之義務。是被告上開所辯,應不
可採。
⑶又被告辯稱系爭遮光罩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8條、第10條規
定,並非被告修繕之範圍等語,然被告就被告大樓外牆應有
維護、修繕及一般改良等義務,被告未善盡前開管理義務,
致被告大樓外牆磁磚剝落砸毀系爭遮光罩,應對原告負損害
賠償之責,與系爭遮光罩是否屬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8條、
第10條規定之修繕範圍無關,是被告此部分所辯,亦不足採
。
㈡系爭遮光罩維修費用部分:
⒈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次按物被毀損時,被害
人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
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
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
議參照)。再按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
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
其數額;損害賠償之訴,原告已證明受有損害,有客觀上不
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之情事時,如仍強令原告
舉證證明損害數額,非惟過苛,亦不符訴訟經濟之原則,爰
增訂第2項,規定此種情形,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
心證定其數額,以求公平,此亦有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
暨其立法理由可參。
⒉經查,原告主張其為維修系爭遮光罩而支出維修費用17,000
元等情,業據其提出維修費用估價單1份為證(見本院卷第2
9頁),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堪信為真實。又原告自陳系
爭遮光罩至113年7月26日遭砸損時,約已使用32年(見本院
卷第120頁),是系爭遮光罩於受損時,並非新品,依法應
予折舊。又依民法第222條第2項,本院自得審酌原告所提出
系爭遮光罩之使用時間、財政部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中房屋
附屬設備中「遮陽設備、滅火及災害警報設備」項目之耐用
年數為5年等一切情況,依自由心證酌定系爭遮光罩折舊後
之價格為1,700元。是原告得請求系爭遮光罩維修費用之金
額應為1,700元,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70
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3年12月11日起(見
本院卷第39頁之送達證書)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
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法院依小額程序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92
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為裁判費1,000元,確定如主文第3項所示之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張淨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許雅瑩
113年度橋小字第1508號
原 告 葉崇弘
訴訟代理人 葉晴曙
被 告 皇苑大樓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郭益廷
訴訟代理人 王台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6月4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700元,及自民國113年12月11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100元,並應於
裁判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700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之法定代理人原為陸春明,於本院審理期間變更為郭益
廷,經被告以新任法定代理人郭益廷名義具狀聲明承受訴訟
(見本院卷第125頁),合於民事訴訟法第175條第1項規定
,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未盡管理之責,致其所管理之皇苑大樓(下
稱被告大樓)之外牆磁磚,於民國113年7月26日23時許,因
不堪颱風破壞而剝落,砸毀由原告所有,位於高雄市○○區○○
街00號12樓之2之原告住家(下稱原告住家)之陽台遮光罩
(下稱系爭遮光罩),致系爭遮光罩破損,原告因而支出維
修系爭遮光罩之費用新臺幣(下同)17,000元等語。為此,
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17,000元。並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17,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8條、第10條規定,系爭
遮光罩並非被告大樓共用及約定共用之設施及設備,非屬被
告修繕之範圍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系爭遮光罩毀損是否由被告所管理之被告大樓磁磚剝落所造
成?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公寓大廈……外牆面
……,其變更構造、顏色、設置廣告物、鐵鋁窗或其他類似之
行為,除應依法令規定辦理外,該公寓大廈規約另有規定或
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已有決議,經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
關完成報備有案者,應受該規約或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之
限制。管理委員會之職務如下……二、共有及共用部分之清潔
、維護、修繕及一般改良,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8條第1項及
第36條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揆諸上開說明,公寓大廈管理
條例第8條第1項既規定,公寓大廈外牆面之使用須經各區分
所有權人共同決議,是關於公寓大廈之外牆就內部區分所有
權人關係而論,應屬共用部分無訛。又共用部分之清潔、維
護、修繕及一般改良既屬管理委員會之職責所在,則如被告
大樓之外牆有未能善盡前開義務之處,被告自屬違反注意義
務,如因此侵害他人權利,應由被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
任,合先敘明。
⒉按事實於法院已顯著或為其職務上所已知者,無庸舉證,民
事訴訟法第278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民事訴訟法第278條
第1項所謂事實於法院已顯著者,係指某事實為一般所周知
,而推事(現已改稱法官)現時亦知之者而言(最高法院28
年渝上字第2379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經查,大樓外牆之
磁磚於颱風來襲時,或因不堪強烈風雨之吹拂、遭其他飛落
之物品撞擊、氣溫變化熱漲冷縮而剝落之案例,於新聞媒體
之報導中時有所聞,且為具備基礎物理、地球科學常識者所
不難理解之現象,上開原理亦為一般社會大眾所周知,而本
院現亦已知悉,故不待原告舉證,即可認定,先予敘明。
⒊依原告所提現場照片及被告大樓之外牆照片,可見砸破系爭
遮光罩,掉落至原告住家陽台之磁磚之顏色、款式,均與被
告大樓外牆之磁磚相同,且系爭遮光罩破損位置正上方之被
告大樓外牆上有光禿一片,未黏貼磁磚,露出白色牆面之情
形(見本院卷第59至66頁、83頁),堪認應係被告大樓之外
牆磁磚剝落而砸毀系爭遮光罩,致系爭遮光罩破損。
⒋又我國氣候多有颱風,且亦可透過氣象預報大致預測、獲知
颱風來襲之日期,而被告既負有維護被告大樓外牆之責任,
自應於平時或至少在颱風來襲前,妥善檢查被告大樓之外牆
有無結構已經不穩定之磁磚,並適時汰舊換新,以免發生磁
磚剝落意外,此亦為現行工程技術所能輕易達成者,被告並
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而未妥善維護被告大
樓外牆之磁磚安全,致被告大樓磁磚因颱風吹襲而剝落,致
砸毀系爭遮光罩,原告因而須支出維修系爭遮光罩之費用,
堪認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原告所受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
被告自應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
⒌被告所辯均無理由,分述如下:
⑴被告雖辯稱不能確認是被告大樓之磁磚剝落致砸損系爭遮光
罩,且被告均有檢查、維護被告大樓外牆等語。然查,砸毀
系爭遮光罩並掉落至原告住家陽台之磁磚,與被告大樓外牆
磁磚之款式、顏色均相同,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再參酌系爭
遮光罩上方之被告大樓外牆確有光禿一片、未黏貼磁磚之情
形,及被告大樓外牆尚有多處磁磚剝落,呈現整片牆面光禿
、露出下方水泥,或於磁磚剝落或拆除後未再補貼磁磚,僅
以塗防水漆方式修繕牆面之狀況,此有被告大樓照片1份在
卷可證(見本院卷第83至107頁),足認被告大樓外牆之磁
磚確有大範圍鬆脫、剝落之情事,且砸毀系爭遮光罩之磁磚
應為被告大樓外牆之磁磚無誤。
⑵被告雖辯稱有檢查、維護被告大樓外牆,並提出工程保固書5
份為證(見本院卷第149至199頁),惟該工程保固書之日期
分別為110年9月25日、110年12月18日、111年3月24日、111
年10月20日、114年1月10日,未見被告於112年至113年間有
再次維護被告大樓外牆,且於113年7月26日颱風來襲前,亦
未對被告大樓外牆進行定期檢修。又觀諸上開工程保固書之
內容及所附照片,可見被告大樓牆面磁磚剝落、膨脹、呈空
心狀態之範圍甚多,更可證被告至少於110年間即知被告大
樓外牆磁磚已相當老舊致不堪用,且有大面積剝落或未緊密
附著於牆面等情形,極有可能使磁磚掉落而致生事故。然被
告於112年至113年間均未再修繕被告大樓牆面,亦未於113
年7月26日颱風來襲前檢修被告大樓外牆,足認被告並未善
盡檢修、維護被告大樓外牆之義務。是被告上開所辯,應不
可採。
⑶又被告辯稱系爭遮光罩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8條、第10條規
定,並非被告修繕之範圍等語,然被告就被告大樓外牆應有
維護、修繕及一般改良等義務,被告未善盡前開管理義務,
致被告大樓外牆磁磚剝落砸毀系爭遮光罩,應對原告負損害
賠償之責,與系爭遮光罩是否屬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8條、
第10條規定之修繕範圍無關,是被告此部分所辯,亦不足採
。
㈡系爭遮光罩維修費用部分:
⒈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次按物被毀損時,被害
人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
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
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
議參照)。再按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
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
其數額;損害賠償之訴,原告已證明受有損害,有客觀上不
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之情事時,如仍強令原告
舉證證明損害數額,非惟過苛,亦不符訴訟經濟之原則,爰
增訂第2項,規定此種情形,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
心證定其數額,以求公平,此亦有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
暨其立法理由可參。
⒉經查,原告主張其為維修系爭遮光罩而支出維修費用17,000
元等情,業據其提出維修費用估價單1份為證(見本院卷第2
9頁),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堪信為真實。又原告自陳系
爭遮光罩至113年7月26日遭砸損時,約已使用32年(見本院
卷第120頁),是系爭遮光罩於受損時,並非新品,依法應
予折舊。又依民法第222條第2項,本院自得審酌原告所提出
系爭遮光罩之使用時間、財政部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中房屋
附屬設備中「遮陽設備、滅火及災害警報設備」項目之耐用
年數為5年等一切情況,依自由心證酌定系爭遮光罩折舊後
之價格為1,700元。是原告得請求系爭遮光罩維修費用之金
額應為1,700元,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70
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3年12月11日起(見
本院卷第39頁之送達證書)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
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法院依小額程序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92
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為裁判費1,000元,確定如主文第3項所示之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張淨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許雅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