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113年度橋小字第1515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橋小字第1515號
原 告 陳美珍

被 告 陳勇堂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
113年度審附民字第562號),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19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0,000元,及自民國113年7月11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2分之1,並應加給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
至訴訟費用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
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50,000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因不滿原告家中長期發出噪音未處理,於民
國113年2月13日上午6時53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0號
之原告家門口,基於恐嚇、公然侮辱之犯意,邊敲原告住處
大門,邊辱罵:「吵好幾個月了,你娘機掰」、「幹你娘機
掰、你娘機掰、你娘機掰、老了就死一死,你娘機掰,吵隔
壁」等語;原告見狀報警,警方到場勸離被告。被告旋即再
於同日上午7時20分許,返回上址,基於同一恐嚇、公然侮
辱之犯意,大聲辱罵:「幹你娘臭機掰、你給我小心一點,
幹你娘不要出來啊,你不要出來啊,幹你娘,幹幹幹幹你娘
,都不要出門,臭機掰,管區來了又怎樣、管區來了又怎樣
,又怎樣呢,幹你娘,臭機掰,你出來啊」、「幹你娘,你
出來啊臭機掰,幹你祖公外嬤祖先、幹你娘祖公十八代。再
報啊,我認識,幹你娘不然是要怎樣?臭機掰」等語,並用
力踹原告住處大門,以此方式侮辱、恫嚇原告,致原告因此
心生畏懼,足生危害於安全,並受有精神上之痛苦。為此,
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新臺幣
(下同)100,000元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00,00
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沒有經濟能力負擔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
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已明定。次按所謂名譽,係指在
社會所享有一切對品德、聲譽所為之評價;而侵害名譽,係
指貶損他人人格在社會上之評價,須依一般社會觀念,足認
其人之聲譽已遭貶損者始足當之,至於被害人主觀感情上是
否感受到損害,則非認定之標準。是名譽權之侵害,須以行
為人出於故意或過失,在不特定人得見聞之地點為侮辱之行
為,而造成他人客觀上之人格、社會評價受貶損為要件。
 ㈡經查,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以前揭方式侮辱、恫
嚇原告之事實,為被告於本院刑事庭審理時所坦承不諱(見
審易卷第55至58頁),經本院刑事庭113年度簡字第2470號
刑事判決(下稱系爭刑案)認定被告成立恐嚇危安罪及公然
侮辱罪,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後,從一重論以恐嚇危安罪
,處拘役35日等情,有系爭刑案判決1份在卷可查(見本院
卷第13至16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58頁),
並據本院核閱系爭刑案卷宗無訛。是本院依上開調查證據之
結果,認原告上開主張為真。被告以前揭言詞辱罵、恫嚇原
告,堪認被告前開言論具有貶低原告個人品行之意,足使原
告之名譽、人格及在社會上之評價受到貶損,原告並因此心
生畏懼,足生危害於安全,是被告不法侵害原告名譽、人格
權之事實,堪以認定。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賠償原告所受損害,洵屬有據。
 ㈢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100,000元,有無理由?
 ⒈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
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
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
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
決意旨參照);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受有精神上之痛苦,
而請求慰撫金之賠償,其核給之標準,須斟酌雙方之身分、
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且所謂「
相當」,應以實際加害情形與其名譽影響是否重大及被害人
之身分、地位與加害人之經濟情況等關係定之(最高法院86
年度臺上字第3537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本院審酌原告為40年次,自陳最高學歷為高商畢業,目前無
工作、無收入;被告為69年次,自陳最高學歷為國中畢業(
見本院卷第59頁),參酌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被告
之損害態樣及辱罵、恫嚇之內容、原告名譽受損、人格權受
侵害之程度,及本院依職權調取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
件明細表內顯示之兩造財產狀況(見限閱卷)等一切情狀,
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100,000元,尚屬過高,應以50,000
元為當。
 ㈣至被告上開所辯,僅稱目前無經濟能力償還,而未提出其他
具體否認原告主張事實之答辯理由,是被告所辯,應無可採
。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0,0
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7月11日起(見審附
民卷第19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適用簡易程序所
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
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雖陳明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惟此乃促使法院之注意,爰不另為
准駁之諭知。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6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張淨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6  日
               書記官 許雅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