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貨款113年度橋小字第1520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橋小字第1520號
原 告 肯夢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朱平



訴訟代理人 莊雅雯
被 告 蔡貿州即增井家工作室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4月30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0,000元,及自民國113年11月5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並應加給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訴訟
費用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0,000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二、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108年12月6日簽立合約書,約定由原
告提供商品予被告,被告向原告購買商品後,應於次月25日
前給付貨款予原告(下稱系爭契約)。被告於112年10月份
、11月份向原告購買商品後,原告已出貨完畢,被告應給付
112年10月份、11月份之貨款新臺幣(下同)332,704元、49
,724元,共382,428元,惟被告僅清償352,428元,迄今尚未
給付剩餘之貨款共30,000元,經多次催告仍未依約清償。為
此,爰依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
:㈠被告應給付原告30,00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我已繳清所有貨款,並未積欠原告貨款等語,資
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系爭契約、合鼎法律
事務所律師函及回執、112年10月份及11月份之對帳單、出
貨明細、對帳單發票明細、兩造間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
被告匯款明細各1份為證(見本院卷第59至125頁),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僅提出書狀抗辯未積欠
原告貨款等語,惟本院業於114年3月26日函請被告補正相關
證據(見本院卷第25頁),然被告迄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前
,均未提出其已給付112年10月份、11月份所有貨款款項之
相關具體證據以實其說,堪認本院已盡闡明義務,然被告未
舉證證明其已清償112年10月份、11月份之貨款完畢,是被
告所辯,應不可採。是本院依上開證據調查結果,堪認原告
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從而,原告依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給付30,00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13年11月5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程式所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
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
行。至原告雖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然此僅促動
本院為此職權之行使,爰不另為准駁之諭知,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1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張淨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1  日
               書記官 許雅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