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113年度橋小字第1521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橋小字第1521號
原 告 郭信男
被 告 徐孟平
訴訟代理人 張瓊云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113
年度簡附民字第207號),本院於民國114年4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3,000元,及自民國113年6月14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5分之1,並應加給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
至訴訟費用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
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3,000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因不滿原告與其分手,竟基於毀損之犯意,
於民國113年2月12日23時許,在原告位於高雄市○○區○○路00
號住處前,持鐵製球棒砸毀上開住處鐵門、原告所有車牌號
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原告機車)及訴外人郭竹
風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郭竹風所有
機車),致令上開機車大燈、後照鏡、車殼、車頭及鐵捲門
破損,原告因而支出維修鐵門之費用新臺幣(下同)56,000
元、原告機車維修費用19,800元、郭竹風所有機車維修費用
9,800元,郭竹風並將其所有機車之損害賠償債權讓與原告
。為此,爰依侵權行為、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
償85,600元。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85,600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維修上開住處鐵門、原告機車及郭竹風所有
機車之費用應予折舊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
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經查,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以前揭方式毀損原告
住處之鐵門、原告機車及郭竹風所有機車之事實,為被告於
警詢時及偵查中所坦承不諱(見警卷第3至5頁、偵卷第39至
40頁),經本院刑事庭113年度簡字第1388號判決(下稱系
爭刑案)認定被告成立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50日等情
,有系爭刑案判決1份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3至16頁),
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35頁),並據本院核閱系爭
刑案卷宗無訛。是本院依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原告上開
主張為真。是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維修鐵門及原告
機車之損失,又被告砸毀郭竹風所有機車,應對郭竹風負侵
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原告主張郭竹風已將郭竹風所有機車
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讓與原告,並提出車輛損害賠償債權請求
權讓與同意書1份為證(見本院卷第41頁),該車輛損害賠
償債權請求權讓與同意書雖將讓與人載為原告、受讓人載為
郭竹風,惟該同意書已載明讓與之請求權為車牌號碼000-00
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損害賠償債權請求權,而該機車之所有
權人為郭竹風,有該機車之行車執照影本1份附卷可稽(見
本院卷第39頁),是得讓與該機車之損害賠償債權請求權之
人應為郭竹風。又原告於本院審理時亦陳明郭竹風已將該機
車之損害賠償債權請求權讓與原告(見本院卷第35頁),是
依原告與郭竹風之真意,應係郭竹風將車牌號碼000-000號
普通重型機車之損害賠償債權請求權讓與原告,上開損害賠
償債權請求權讓與同意書之讓與人及受讓人應屬誤寫,是郭
竹風既已將其機車之損害賠償債權請求權讓與原告,原告自
得就郭竹風所有機車所受損害一併向被告行使損害賠償請求
權。茲就原告請求賠償之項目分述如下:
⒈原告住處鐵門維修費用部分:
⑴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次按物被毀損時,被害
人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
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
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
議參照)。再按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
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
其數額;損害賠償之訴,原告已證明受有損害,有客觀上不
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之情事時,如仍強令原告
舉證證明損害數額,非惟過苛,亦不符訴訟經濟之原則,爰
增訂第2項,規定此種情形,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
心證定其數額,以求公平,此亦有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
暨其立法理由可參。
⑵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毀損其住處鐵門,因而支出維修費用56,
000元等情,業據其提出之原告住處鐵門維修費用估價單1份
為證(見簡附民卷第7頁),且被告僅爭執鐵門維修費用應
予折舊,而未爭執原告主張之事實(見本院卷第34頁),是
原告此部分之主張,堪信為真實。原告自陳其住處受損之鐵
門安裝日與被告本件毀損行為時已間隔約10幾年(見本院卷
第34頁),是該受損鐵門於被告本件行為時,並非新鐵門,
依法應予折舊。又依民法第222條第2項,本院自得審酌原告
所提出其住處鐵門安裝及損壞之時間、財政部固定資產耐用
年數表中房屋附屬設備中「自動門設備及其他」項目之耐用
年數為10年等一切情況,依自由心證酌定原告鐵門折舊後之
價格為5,600元。是原告得請求其住處鐵門維修費用之金額
應為5,600元,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
⒉原告機車維修費用部分:
經查,原告主張原告機車之維修費用為19,800元,均為零件
費用,已提出原告機車維修估價單1份為證(見本院簡附民
卷第5頁),且被告僅爭執原告機車維修費用應予折舊,而
未爭執原告主張之事實(見本院卷第34頁),是原告此部分
之主張,堪信為真實。是原告既以新零件更換被損害之舊零
件,揆諸前揭說明,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始屬合理
。又原告機車之出廠日為106年4月,有車號查詢車籍資料1
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7頁),是迄至被告本件毀損行為
時即113年2月12日,原告機車已使用6年10個月,依行政院
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機械腳踏
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即以固
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
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每年折舊率為3分之1
,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
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
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
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則原告機車之零件扣除折舊
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4,950元【計算方式:1.殘價=取得成本
÷(耐用年數+1)即19,800÷(3+1)≒4,950(小數點以下四捨五
入);2.折舊額 =(取得成本-殘價)×1/(耐用年數)×(使
用年數)即(19,800-4,950) ×1/3×(6+10/12)≒14,850(小
數點以下四捨五入);3.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
折舊額)即19,800-14,850=4,950】,是原告得請求被告賠
償之原告機車修復費用應為4,950元。
⒊郭竹風所有機車維修費用部分:
經查,原告主張郭竹風所有機車之維修費用為9,800元,均
為零件費用,且郭竹風已將其所有機車之損害賠償債權讓與
原告,已提出郭竹風所有機車維修估價單、債權讓與同意書
各1份為證(見本院簡附民卷第9頁、本院卷第41頁),且被
告僅爭執郭竹風所有機車維修費用應予折舊,而未爭執原告
主張之事實(見本院卷第34頁),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堪
信為真實。是原告既以新零件更換被損害之舊零件,揆諸前
揭說明,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始屬合理。又郭竹風
所有機車之出廠日為97年12月,有郭竹風所有機車之行車執
照影本1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9頁),是迄至被告本件
毀損行為時即113年2月12日,郭竹風所有機車已使用15年2
個月,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
表,【機械腳踏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
舊結果(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
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每年
折舊率為3分之1,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
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
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
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則郭竹風所有
機車之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2,450元【計算方
式:1.殘價=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即9,800÷(3+1)≒2,450
(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2.折舊額 =(取得成本-殘價)×1/
(耐用年數)×(使用年數)即(9,800-2,450) ×1/3×(15+2
/12)≒7,350(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3.扣除折舊後價值=
(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即9,800-7,350=2,450】,是原告
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郭竹風所有機車修復費用應為2,450元。
㈡綜上,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項目、金額,分別為原告住處
鐵門維修費用5,600元、原告機車修復費用4,950元及郭竹風
所有機車修復費用2,450元,共計13,000元【計算式:5,600
+4,950+2,450=13,000】。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3,0
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3年6月14日(見
簡附民卷第11至1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程式所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
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
行。至原告雖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然此僅促動
本院為此職權之行使,爰不另為准駁之諭知,併此敘明。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提出之證據資
料,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
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又兩造於本件言詞辯論終結
後提出之書狀,除郭竹風書立之車輛損害賠償債權請求權讓
與同意書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同意原告得於本件言詞辯論終
結後提出供本院審酌(見本院卷第35頁)外,其餘書狀內容
未經兩造實質辯論,依法不得作為本院裁判之基礎,故不予
審酌,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3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張淨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3 日
書記官 許雅瑩
113年度橋小字第1521號
原 告 郭信男
被 告 徐孟平
訴訟代理人 張瓊云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113
年度簡附民字第207號),本院於民國114年4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3,000元,及自民國113年6月14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5分之1,並應加給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
至訴訟費用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
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3,000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因不滿原告與其分手,竟基於毀損之犯意,
於民國113年2月12日23時許,在原告位於高雄市○○區○○路00
號住處前,持鐵製球棒砸毀上開住處鐵門、原告所有車牌號
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原告機車)及訴外人郭竹
風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郭竹風所有
機車),致令上開機車大燈、後照鏡、車殼、車頭及鐵捲門
破損,原告因而支出維修鐵門之費用新臺幣(下同)56,000
元、原告機車維修費用19,800元、郭竹風所有機車維修費用
9,800元,郭竹風並將其所有機車之損害賠償債權讓與原告
。為此,爰依侵權行為、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
償85,600元。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85,600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維修上開住處鐵門、原告機車及郭竹風所有
機車之費用應予折舊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
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經查,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以前揭方式毀損原告
住處之鐵門、原告機車及郭竹風所有機車之事實,為被告於
警詢時及偵查中所坦承不諱(見警卷第3至5頁、偵卷第39至
40頁),經本院刑事庭113年度簡字第1388號判決(下稱系
爭刑案)認定被告成立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50日等情
,有系爭刑案判決1份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3至16頁),
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35頁),並據本院核閱系爭
刑案卷宗無訛。是本院依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原告上開
主張為真。是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維修鐵門及原告
機車之損失,又被告砸毀郭竹風所有機車,應對郭竹風負侵
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原告主張郭竹風已將郭竹風所有機車
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讓與原告,並提出車輛損害賠償債權請求
權讓與同意書1份為證(見本院卷第41頁),該車輛損害賠
償債權請求權讓與同意書雖將讓與人載為原告、受讓人載為
郭竹風,惟該同意書已載明讓與之請求權為車牌號碼000-00
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損害賠償債權請求權,而該機車之所有
權人為郭竹風,有該機車之行車執照影本1份附卷可稽(見
本院卷第39頁),是得讓與該機車之損害賠償債權請求權之
人應為郭竹風。又原告於本院審理時亦陳明郭竹風已將該機
車之損害賠償債權請求權讓與原告(見本院卷第35頁),是
依原告與郭竹風之真意,應係郭竹風將車牌號碼000-000號
普通重型機車之損害賠償債權請求權讓與原告,上開損害賠
償債權請求權讓與同意書之讓與人及受讓人應屬誤寫,是郭
竹風既已將其機車之損害賠償債權請求權讓與原告,原告自
得就郭竹風所有機車所受損害一併向被告行使損害賠償請求
權。茲就原告請求賠償之項目分述如下:
⒈原告住處鐵門維修費用部分:
⑴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次按物被毀損時,被害
人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
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
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
議參照)。再按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
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
其數額;損害賠償之訴,原告已證明受有損害,有客觀上不
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之情事時,如仍強令原告
舉證證明損害數額,非惟過苛,亦不符訴訟經濟之原則,爰
增訂第2項,規定此種情形,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
心證定其數額,以求公平,此亦有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
暨其立法理由可參。
⑵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毀損其住處鐵門,因而支出維修費用56,
000元等情,業據其提出之原告住處鐵門維修費用估價單1份
為證(見簡附民卷第7頁),且被告僅爭執鐵門維修費用應
予折舊,而未爭執原告主張之事實(見本院卷第34頁),是
原告此部分之主張,堪信為真實。原告自陳其住處受損之鐵
門安裝日與被告本件毀損行為時已間隔約10幾年(見本院卷
第34頁),是該受損鐵門於被告本件行為時,並非新鐵門,
依法應予折舊。又依民法第222條第2項,本院自得審酌原告
所提出其住處鐵門安裝及損壞之時間、財政部固定資產耐用
年數表中房屋附屬設備中「自動門設備及其他」項目之耐用
年數為10年等一切情況,依自由心證酌定原告鐵門折舊後之
價格為5,600元。是原告得請求其住處鐵門維修費用之金額
應為5,600元,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
⒉原告機車維修費用部分:
經查,原告主張原告機車之維修費用為19,800元,均為零件
費用,已提出原告機車維修估價單1份為證(見本院簡附民
卷第5頁),且被告僅爭執原告機車維修費用應予折舊,而
未爭執原告主張之事實(見本院卷第34頁),是原告此部分
之主張,堪信為真實。是原告既以新零件更換被損害之舊零
件,揆諸前揭說明,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始屬合理
。又原告機車之出廠日為106年4月,有車號查詢車籍資料1
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7頁),是迄至被告本件毀損行為
時即113年2月12日,原告機車已使用6年10個月,依行政院
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機械腳踏
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即以固
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
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每年折舊率為3分之1
,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
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
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
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則原告機車之零件扣除折舊
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4,950元【計算方式:1.殘價=取得成本
÷(耐用年數+1)即19,800÷(3+1)≒4,950(小數點以下四捨五
入);2.折舊額 =(取得成本-殘價)×1/(耐用年數)×(使
用年數)即(19,800-4,950) ×1/3×(6+10/12)≒14,850(小
數點以下四捨五入);3.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
折舊額)即19,800-14,850=4,950】,是原告得請求被告賠
償之原告機車修復費用應為4,950元。
⒊郭竹風所有機車維修費用部分:
經查,原告主張郭竹風所有機車之維修費用為9,800元,均
為零件費用,且郭竹風已將其所有機車之損害賠償債權讓與
原告,已提出郭竹風所有機車維修估價單、債權讓與同意書
各1份為證(見本院簡附民卷第9頁、本院卷第41頁),且被
告僅爭執郭竹風所有機車維修費用應予折舊,而未爭執原告
主張之事實(見本院卷第34頁),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堪
信為真實。是原告既以新零件更換被損害之舊零件,揆諸前
揭說明,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始屬合理。又郭竹風
所有機車之出廠日為97年12月,有郭竹風所有機車之行車執
照影本1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9頁),是迄至被告本件
毀損行為時即113年2月12日,郭竹風所有機車已使用15年2
個月,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
表,【機械腳踏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
舊結果(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
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每年
折舊率為3分之1,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
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
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
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則郭竹風所有
機車之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2,450元【計算方
式:1.殘價=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即9,800÷(3+1)≒2,450
(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2.折舊額 =(取得成本-殘價)×1/
(耐用年數)×(使用年數)即(9,800-2,450) ×1/3×(15+2
/12)≒7,350(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3.扣除折舊後價值=
(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即9,800-7,350=2,450】,是原告
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郭竹風所有機車修復費用應為2,450元。
㈡綜上,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項目、金額,分別為原告住處
鐵門維修費用5,600元、原告機車修復費用4,950元及郭竹風
所有機車修復費用2,450元,共計13,000元【計算式:5,600
+4,950+2,450=13,000】。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3,0
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3年6月14日(見
簡附民卷第11至1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程式所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
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
行。至原告雖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然此僅促動
本院為此職權之行使,爰不另為准駁之諭知,併此敘明。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提出之證據資
料,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
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又兩造於本件言詞辯論終結
後提出之書狀,除郭竹風書立之車輛損害賠償債權請求權讓
與同意書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同意原告得於本件言詞辯論終
結後提出供本院審酌(見本院卷第35頁)外,其餘書狀內容
未經兩造實質辯論,依法不得作為本院裁判之基礎,故不予
審酌,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3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張淨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3 日
書記官 許雅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