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和解金113年度橋小字第1529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橋小字第1529號
原 告 南山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漢凌
訴訟代理人 張哲瑀
葉特琾
被 告 陳昱賢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和解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27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000元,及自民國113年8月10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加給自本判決確
定翌日起至訴訟費用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0,000元為原告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5年7月16日10時34分許,騎乘車牌
號碼000-000號機車,在屏東縣恆春鎮恆公路與省北路口,
與原告所承保,由訴外人邱麗萍所有,訴外人黃國華駕駛之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發生碰撞
,致系爭車輛車體受損(下稱系爭交通事故),支出必要之
維修費用新臺幣(下同)159,806元,原告業依保險契約悉
數賠付,自得代位邱麗萍對被告行使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
權。嗣兩造於106年8月3日達成和解,約定被告應給付原告6
5,000元,給付方式為自106年9月10日起至107年9月10止,
按每月10日每期給付5,000元,匯入原告指定帳戶內,如有
一期未給付,未到期部分,視為全部到期(下稱系爭和解契
約)。惟被告僅給付55,000元,尚剩餘10,000元迄今未給付
。為此,爰依系爭和解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做何聲明或
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
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和解契約及被
告匯款明細各1份為證(見雄小卷第13頁、本院卷第23至25
頁),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
出書狀作何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
定,視同自認,是本院依上開證據調查結果,堪認原告主張
之事實為真實。從而,原告依系爭和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給付1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8月
10日起(見雄小卷第37頁之送達證書)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計算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
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
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為裁判費1,000元,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7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張淨秀
以上正本與原本相符。
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4第2 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
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7 日
書記官 許雅瑩
113年度橋小字第1529號
原 告 南山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漢凌
訴訟代理人 張哲瑀
葉特琾
被 告 陳昱賢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和解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27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000元,及自民國113年8月10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加給自本判決確
定翌日起至訴訟費用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0,000元為原告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5年7月16日10時34分許,騎乘車牌
號碼000-000號機車,在屏東縣恆春鎮恆公路與省北路口,
與原告所承保,由訴外人邱麗萍所有,訴外人黃國華駕駛之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發生碰撞
,致系爭車輛車體受損(下稱系爭交通事故),支出必要之
維修費用新臺幣(下同)159,806元,原告業依保險契約悉
數賠付,自得代位邱麗萍對被告行使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
權。嗣兩造於106年8月3日達成和解,約定被告應給付原告6
5,000元,給付方式為自106年9月10日起至107年9月10止,
按每月10日每期給付5,000元,匯入原告指定帳戶內,如有
一期未給付,未到期部分,視為全部到期(下稱系爭和解契
約)。惟被告僅給付55,000元,尚剩餘10,000元迄今未給付
。為此,爰依系爭和解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做何聲明或
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
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和解契約及被
告匯款明細各1份為證(見雄小卷第13頁、本院卷第23至25
頁),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
出書狀作何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
定,視同自認,是本院依上開證據調查結果,堪認原告主張
之事實為真實。從而,原告依系爭和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給付1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8月
10日起(見雄小卷第37頁之送達證書)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計算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
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
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為裁判費1,000元,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7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張淨秀
以上正本與原本相符。
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4第2 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
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7 日
書記官 許雅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