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113年度橋小字第1537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橋小字第1537號
原 告 和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伯龍
訴訟代理人 謝奇穎
余秉珩
被 告 吳韋蒼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
4年3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8,232元,及自民國113年12月3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於裁判確定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68,232元為原告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
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承保訴外人吳清塗(以下逕稱吳清塗)所有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之車體損
失險。被告於民國111年7月22日17時26分許,將車牌號碼00
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被告車輛)臨時停放在高雄市○○
區○○路0號處占用車道,妨礙車輛通行,致由吳清塗所駕駛
之系爭車輛與由訴外人王雯英(以下逕稱王雯英)所駕駛之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訴外車輛)發生碰撞
,致系爭車輛受損(下稱系爭交通事故)。系爭車輛經以新
臺幣(下同)227,441元修復(包括零件費用184,543元、工
資費用42,898元),原告業依保險契約賠付前開款項,自得
代位吳清塗對被告行使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又被告與
王雯英為系爭交通事故之共同侵權行為人,但被告相較於王
雯英,應僅負次要之肇事責任,且原告已自王雯英之責任保
險公司受償一部分金額,故僅對被告請求損害總金額之30%
即68,232元(計算式:227,441×30%=68,232.3,元以下四捨
五入)。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
196條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等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等語,並
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68,23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請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被告於前揭時間、地點在顯有妨礙其他人、車通行處所暫停
被告車輛,致系爭車輛與未注意車前狀況之訴外車輛發生碰
撞,致系爭車輛受損,原告承保系爭車輛送廠修復,其車損
維修費用為227,441元(包括零件費用184,543元、工資費用
42,898元),並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之規定取得代位求償
權等事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
單1份、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2張、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
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1份、現場照片13張、高都汽車股份
有限公司九如廠估價單1份、車損維修照片62張、修車統一
發票1張、系爭車輛之行車執照影本1份、道路交通事故調查
報告表(一)、(二)-1各1份、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
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3份、酒精測定紀錄表1份、高
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3份(見本院卷第1
3至57頁、第67至101頁),故此部分之事實堪以認定。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受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汽車停
車時,應依下列規定……顯有妨礙其他人、車通行處所,不得
停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2條第9款亦有明文。末按被保
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
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
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
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亦已明文規定。經查,被
告於顯有妨礙其他人、車通行處所暫停被告車輛,致訴外車
輛為閃避被告車輛而與系爭車輛發生碰撞,致系爭車輛受損
,堪認被告對系爭交通事故之發生有過失,而其過失行為與
系爭車輛受損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揆諸上開規定,被告應對
系爭車輛所有人吳清塗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復經原告
依保險契約悉數理賠吳清塗,是原告自得於其賠償金額範圍
內代位吳清塗行使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
㈢再按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
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
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一)意
旨參照)。原告主張系爭車輛之車損維修費用計227,441元
(包括零件費用184,543元、工資費用42,898元)。而系爭
車輛修理時,既係以新零件更換被損之舊零件,則原告以修
復費用作為損害賠償之依據,自應將零件部分扣除折舊。依
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非運
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
結果(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
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每年折
舊率為5分之1,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
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
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
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系爭車輛自出
廠日108年11月(見本院卷第57頁),迄系爭交通事故發生
時即111年7月22日,已使用2年9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
復費用估定為99,961元【計算方式:1.殘價=取得成本÷(耐
用年數+1)即184,543÷(5+1)≒30,757(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2.折舊額=(取得成本-殘價)×1/(耐用年數)×(使用年
數)即(184,543-30,757)×1/5×(2+9/12)≒84,582(小數點
以下四捨五入);3.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舊
額)即184,543-84,582=99,961】,加計不予折舊之工資費
用42,898元,合計為142,859元。原告所請求之金額為68,23
2元,小於其依法所得請求之金額,自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
、第196條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等規定,請求被告給付68,2
3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3年12月3日(見本院
卷第107頁之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利息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法院依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
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
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92條第
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
本件訴訟費用為裁判費1,000元,確定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
金額,並加計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蔡凌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郭力瑋
113年度橋小字第1537號
原 告 和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伯龍
訴訟代理人 謝奇穎
余秉珩
被 告 吳韋蒼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
4年3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8,232元,及自民國113年12月3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於裁判確定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68,232元為原告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
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承保訴外人吳清塗(以下逕稱吳清塗)所有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之車體損
失險。被告於民國111年7月22日17時26分許,將車牌號碼00
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被告車輛)臨時停放在高雄市○○
區○○路0號處占用車道,妨礙車輛通行,致由吳清塗所駕駛
之系爭車輛與由訴外人王雯英(以下逕稱王雯英)所駕駛之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訴外車輛)發生碰撞
,致系爭車輛受損(下稱系爭交通事故)。系爭車輛經以新
臺幣(下同)227,441元修復(包括零件費用184,543元、工
資費用42,898元),原告業依保險契約賠付前開款項,自得
代位吳清塗對被告行使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又被告與
王雯英為系爭交通事故之共同侵權行為人,但被告相較於王
雯英,應僅負次要之肇事責任,且原告已自王雯英之責任保
險公司受償一部分金額,故僅對被告請求損害總金額之30%
即68,232元(計算式:227,441×30%=68,232.3,元以下四捨
五入)。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
196條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等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等語,並
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68,23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請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被告於前揭時間、地點在顯有妨礙其他人、車通行處所暫停
被告車輛,致系爭車輛與未注意車前狀況之訴外車輛發生碰
撞,致系爭車輛受損,原告承保系爭車輛送廠修復,其車損
維修費用為227,441元(包括零件費用184,543元、工資費用
42,898元),並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之規定取得代位求償
權等事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
單1份、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2張、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
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1份、現場照片13張、高都汽車股份
有限公司九如廠估價單1份、車損維修照片62張、修車統一
發票1張、系爭車輛之行車執照影本1份、道路交通事故調查
報告表(一)、(二)-1各1份、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
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3份、酒精測定紀錄表1份、高
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3份(見本院卷第1
3至57頁、第67至101頁),故此部分之事實堪以認定。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受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汽車停
車時,應依下列規定……顯有妨礙其他人、車通行處所,不得
停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2條第9款亦有明文。末按被保
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
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
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
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亦已明文規定。經查,被
告於顯有妨礙其他人、車通行處所暫停被告車輛,致訴外車
輛為閃避被告車輛而與系爭車輛發生碰撞,致系爭車輛受損
,堪認被告對系爭交通事故之發生有過失,而其過失行為與
系爭車輛受損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揆諸上開規定,被告應對
系爭車輛所有人吳清塗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復經原告
依保險契約悉數理賠吳清塗,是原告自得於其賠償金額範圍
內代位吳清塗行使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
㈢再按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
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
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一)意
旨參照)。原告主張系爭車輛之車損維修費用計227,441元
(包括零件費用184,543元、工資費用42,898元)。而系爭
車輛修理時,既係以新零件更換被損之舊零件,則原告以修
復費用作為損害賠償之依據,自應將零件部分扣除折舊。依
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非運
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
結果(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
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每年折
舊率為5分之1,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
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
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
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系爭車輛自出
廠日108年11月(見本院卷第57頁),迄系爭交通事故發生
時即111年7月22日,已使用2年9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
復費用估定為99,961元【計算方式:1.殘價=取得成本÷(耐
用年數+1)即184,543÷(5+1)≒30,757(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2.折舊額=(取得成本-殘價)×1/(耐用年數)×(使用年
數)即(184,543-30,757)×1/5×(2+9/12)≒84,582(小數點
以下四捨五入);3.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舊
額)即184,543-84,582=99,961】,加計不予折舊之工資費
用42,898元,合計為142,859元。原告所請求之金額為68,23
2元,小於其依法所得請求之金額,自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
、第196條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等規定,請求被告給付68,2
3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3年12月3日(見本院
卷第107頁之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利息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法院依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
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
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92條第
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
本件訴訟費用為裁判費1,000元,確定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
金額,並加計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蔡凌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郭力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