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113年度橋小字第1548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橋小字第1548號
原 告 夏睿璞
被 告 李素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
4年3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0,245元,及自民國114年3月10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910元,並應於
裁判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0,245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
6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385條第1項規定,依原告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3年10月26日13時01分許,在高雄
市○○區○○路000號前,移動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
通重型機車(下稱被告車輛)時,因往右倒車不慎,而碰撞
原告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大型重機車(下稱系爭車輛
),致系爭車輛倒地,系爭車輛車體因此受損(下稱系爭交
通事故),支出必要之維修費用新臺幣(下同)22,250元(
含零件19,250元、工資3,000元),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賠償22,250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2
,2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陳述及聲明。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受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㈡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車
損照片、系爭車輛行車執照、估價單、理賠計算書及高雄市
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翠屏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現
場監視器影像截圖各1份為證(見本院卷第11至13頁、第53
至57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
翠屏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員警職務報告、現場照
片各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7至43頁),堪認原告主張
之事實為真實。被告移動車輛本應注意保持與其他車輛之距
離,避免與其他車輛發生碰撞,竟仍疏未注意,貿然移動被
告車輛而不慎與系爭車輛發生碰撞,足認被告就系爭交通事
故之發生應有過失,且被告之過失行為與系爭車輛所受損害
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是原告自得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
 ㈢再按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
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
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一)意旨
可資參照)。依原告提出之估價單(見本院卷第11頁),系
爭車輛之修繕費用共22,250元,其中零件費用為19,250元,
工資費用為3,000元。則依上開說明,計算被告應負擔之賠
償數額時,自應扣除零件折舊部分始屬合理。又系爭車輛係
113年6月出廠,有原告所提之系爭車輛行車執照附卷可查(
見本院卷第57頁),是迄至損害發生日即113年10月26日止
,該車輛已使用約5個月,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
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機械腳踏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
,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
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
計算折舊額),每年折舊率為3分之1,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
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
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
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月
計」,則系爭車輛之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17,2
45元【計算方式:1.殘價=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即19,250
÷(3+1)≒4,813(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2.折舊額 =(取得
成本-殘價)×1/(耐用年數)×(使用年數)即(19,250-4,81
3) ×1/3×(0+5/12)≒2,005(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3.扣
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即19,250-2,005=1
7,245】,再加計無庸折舊之前揭工資費用,是原告得請求
被告賠償之系爭車輛修復費用應為20,245元【計算式:17,2
45+3,000=20,245】。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0,2
4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4年3月10日起(見
本院卷第29頁之送達證書)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
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法院依小額程序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92
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為裁判費1,000元,確定如主文第3項所示之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6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張淨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6  日
               書記官 許雅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