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113年度橋小字第263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橋小字第263號
上 訴 人即
被 告 莊欣怡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趙麗君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事件,上訴人不服本院橋頭簡易庭於民國113年10月23日所為第
一審判決,提起上訴到院,查本件訴訟上訴利益為新臺幣(下同
)8,242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500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準用同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上
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逕向本院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
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張淨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書記官 許雅瑩
113年度橋小字第263號
上 訴 人即
被 告 莊欣怡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趙麗君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事件,上訴人不服本院橋頭簡易庭於民國113年10月23日所為第
一審判決,提起上訴到院,查本件訴訟上訴利益為新臺幣(下同
)8,242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500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準用同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上
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逕向本院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
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張淨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書記官 許雅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