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113年度橋小字第415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橋小字第415號
原 告 劉芸卉
被 告 黃翊欣
訴訟代理人 郭韋良
陳君福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
年9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原告於民國112年4月18日7時5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車輛),在高雄市左營區民族
一路與榮佑路口附近,欲匯入主線道時,與被告騎乘之車牌
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事故,致原告因而受有左
膝及左踝擦挫傷之傷勢。本件事故係因被告往右切到原告的
前方,被告應有過失,自應賠償原告因而支出之醫療費用新
臺幣(下同)470元、交通費31元、系爭車輛維修費用9,800
元、不能工作損失6,840元及慰撫金50,000元,合計為67,14
1元,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等語,並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67,14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
被告就本件事故並無任何過失,自毋庸負賠償責任等語,並
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
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而依民法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
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
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
因果關係,始能成立。故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
,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自應負舉證之責。原告主張兩造
間於前開時、地發生交通事故,原告並因而受傷等節,業據
原告提出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當事
人資料表、高雄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
圖及現場照片等為證(見本院卷第13至17頁、第23至27頁)
,堪認屬實。
㈡惟按行車前應注意起駛前應顯示方向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
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道路
交通安全規則第89條第1項第7款定有明文。經查,本件係原
告欲自事故現場路旁之停車場出口起步駛入民族一路北往南
方向之慢車道時,與沿民族一路北往南方向之慢車道直行之
被告發生碰撞,碰撞位置則係原告車輛之前車頭與被告車輛
之右側車身發生碰撞,有前述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兩造道
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所述內容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64至
67頁),堪認本件事故之發生,係因原告欲自路旁起駛時,
未注意左右有無其他車輛,亦未注意讓行進中之被告車輛優
先通行,即貿然起駛進入該處慢車道,致其車輛車頭撞擊行
進中被告車輛之右側車身,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
路面鋪設柏油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原告並無
不能注意情事,竟疏未注意前開規定而發生本件事故,應足
認本件事故係因原告之過失所致,被告則為具有通行路權之
直行車輛,亦無法預見原告未讓直行車通行即貿然違規駛入
慢車道內,自難謂有何過失可言,原告主張被告就本件事故
之發生有過失云云,應屬無據。
㈢且本件經依原告之聲請送往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
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亦認定原告起駛前未讓行進中之車輛
先行,為肇事原因,被告則無肇事因素,有該會鑑定意見書
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15至116頁),亦與本院前開認定之
結果相符,更堪認被告就本件事故之發生並無過失。從而,
被告既未因過失侵害原告之權利,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
係請求被告賠償其因而所受之損害,自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被告並未因過失侵害原告之權利,原告依侵權行
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67,14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五、本件係小額訴訟程序,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
,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併確定訴訟費用額為4,000元
(含裁判費1,000元及鑑定費用3,000元),並依同法第78條
、第91條第3項,諭知訴訟費用負擔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0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蕭承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
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
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
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葉玉芬
113年度橋小字第415號
原 告 劉芸卉
被 告 黃翊欣
訴訟代理人 郭韋良
陳君福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
年9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原告於民國112年4月18日7時5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車輛),在高雄市左營區民族
一路與榮佑路口附近,欲匯入主線道時,與被告騎乘之車牌
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事故,致原告因而受有左
膝及左踝擦挫傷之傷勢。本件事故係因被告往右切到原告的
前方,被告應有過失,自應賠償原告因而支出之醫療費用新
臺幣(下同)470元、交通費31元、系爭車輛維修費用9,800
元、不能工作損失6,840元及慰撫金50,000元,合計為67,14
1元,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等語,並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67,14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
被告就本件事故並無任何過失,自毋庸負賠償責任等語,並
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
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而依民法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
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
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
因果關係,始能成立。故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
,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自應負舉證之責。原告主張兩造
間於前開時、地發生交通事故,原告並因而受傷等節,業據
原告提出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當事
人資料表、高雄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
圖及現場照片等為證(見本院卷第13至17頁、第23至27頁)
,堪認屬實。
㈡惟按行車前應注意起駛前應顯示方向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
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道路
交通安全規則第89條第1項第7款定有明文。經查,本件係原
告欲自事故現場路旁之停車場出口起步駛入民族一路北往南
方向之慢車道時,與沿民族一路北往南方向之慢車道直行之
被告發生碰撞,碰撞位置則係原告車輛之前車頭與被告車輛
之右側車身發生碰撞,有前述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兩造道
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所述內容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64至
67頁),堪認本件事故之發生,係因原告欲自路旁起駛時,
未注意左右有無其他車輛,亦未注意讓行進中之被告車輛優
先通行,即貿然起駛進入該處慢車道,致其車輛車頭撞擊行
進中被告車輛之右側車身,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
路面鋪設柏油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原告並無
不能注意情事,竟疏未注意前開規定而發生本件事故,應足
認本件事故係因原告之過失所致,被告則為具有通行路權之
直行車輛,亦無法預見原告未讓直行車通行即貿然違規駛入
慢車道內,自難謂有何過失可言,原告主張被告就本件事故
之發生有過失云云,應屬無據。
㈢且本件經依原告之聲請送往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
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亦認定原告起駛前未讓行進中之車輛
先行,為肇事原因,被告則無肇事因素,有該會鑑定意見書
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15至116頁),亦與本院前開認定之
結果相符,更堪認被告就本件事故之發生並無過失。從而,
被告既未因過失侵害原告之權利,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
係請求被告賠償其因而所受之損害,自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被告並未因過失侵害原告之權利,原告依侵權行
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67,14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五、本件係小額訴訟程序,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
,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併確定訴訟費用額為4,000元
(含裁判費1,000元及鑑定費用3,000元),並依同法第78條
、第91條第3項,諭知訴訟費用負擔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0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蕭承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
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
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
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葉玉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