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113年度橋小字第469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橋小字第469號
原 告 AV000-K112117 (年籍、姓名均詳卷)
被 告 魏珮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18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㈠被告於民國112年6月23日21時許至21時10分許
,在高雄市○○區○○路000號之大樹國中(下稱大樹國中)前
,違反原告之意願,要求跟原告回家,原告未予理會,被告
卻一路步行尾隨原告至高雄市大樹區九曲國小(下稱九曲國
小),不法侵害原告之自由權。㈡被告又於112年6月24日17
時28分許,在址設高雄市○○區○○路000號之高雄市政府警察
局仁武分局九曲派出所(下稱九曲派出所)內,對製作筆錄
之員警陳一誠陳稱:「原告放任他的狗亂跑」等語,以此方
式傳述足以不法侵害原告名譽權之不實情事,而貶抑告訴人
之人格評價及社會地位。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就上開㈠
、㈡侵權行為,請求被告各給付原告精神慰撫金新臺幣(下
同)8萬元、2萬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萬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我當時看到原告身邊有狗,所以我詢問原告該些
狗是否為原告所飼養,如是原告所飼養,應繫上牽繩,否則
動保處會處罰。我沒有跟蹤尾隨原告,那是我遛狗的固定路
線,我跟他講完話就回頭走了,且原告先前曾就此事對我提
出刑事告訴,業經檢察官作成不起訴之處分;我在偵查中只
有跟警員說我有詢問原告是否有飼養該些狗,但原告沒有回
應我。原告應舉證證明我有跟蹤他及原告因此受有精神損害
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
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民
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
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
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
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例決意旨可資參
照。
㈡原告主張侵害自由權部分:
⒈經查,原告主張被告違反原告之意願,要求跟原告回家,並
尾隨原告至九曲國小,不法侵害原告自由權等情,為被告所
否認,而此部分屬對原告有利之事實,應由原告就其自由權
遭受侵害一事負舉證之責。
⒉被告雖有於112年6月23日21時許至21時10分許,在大樹國中
前,牽狗走在原告身後,此有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附卷可
稽(見高市警仁分偵字卷第21至23頁),惟原告於警詢中陳
稱:被告跟蹤我的時間約持續5至10分鐘,跟蹤距離約50至1
00公尺,我因害怕進入九曲國小後,被告就沒有再跟著我一
起進入九曲國小,之後我就從國小後門離開等語,是依原告
所述,被告之行為非屬妨害自由之行為,亦不符合跟蹤騷擾
法規定之跟蹤騷擾行為之要件。且依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
僅能證明被告曾走在原告身後,惟被告是否為刻意尾隨原告
,則無相關事證可佐。另依原告上開警詢陳述,被告走在原
告身後之時間及距離均非長,又未跟隨原告一同進入九曲國
小,亦難以認定被告係故意尾隨原告,或係恰巧與原告行走
在同一道路。原告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未提出具體證據用
以證明被告確實有於上開時、地,違反原告之意願,要求原
告跟被告回家,及被告尾隨原告至九曲國小等情,是尚難認
原告之主張有理由。
⒊被告抗辯該路段為其遛狗之固定路線,未刻意尾隨原告等語
,參酌上開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被告確有牽狗走在原告身
後等情,可認被告此部分抗辯,並非全然無據。至被告雖不
否認於上開時、地有與原告交談,惟抗辯並未跟蹤尾隨原告
,僅短暫交談即離開,原告復未舉證證明被告有何尾隨原告
,不法侵害原告自由權之情事,是原告主張其自由權遭受不
法侵害,並無理由。
⒋另被告抗辯原告曾就被告於上開時、地跟蹤尾隨原告一事,
對被告提起跟蹤騷擾之刑事告訴,業經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
(下稱橋頭地檢)對被告作成不起訴處分等情,已據本院依
職權調取橋頭地檢112年度偵字第15116號卷宗核閱無誤,並
有橋頭地檢112年度偵字第15116號1份在卷可稽(見雄小字
卷第11至13頁),是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本院之法律見
解雖不受檢察機關之拘束,惟檢察官具備相當之法律專業素
養與實務經驗,是其對案件之認定結果,自有一定之公信力
。而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經檢察官認被告犯嫌不足而予
以不起訴處分,已如前述,此與本院上開之認定大致相符,
益徵原告之主張為無可採。綜上,原告主張其自由權遭被告
不法侵害,應無理由。
㈢原告主張侵害名譽權部分:
⒈按侵害名譽權損害賠償,須行為人因故意或過失貶損他人之
社會評價,而不法侵害他人之名譽,致他人受損害,方能成
立。亦即行為人須具備違法性、有責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
間具有因果關係,始足當之。故主張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
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必須就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包括:其
權利被侵害、該侵害具不法性、行為人有故意或過失、權利
被侵害者受有損害、損害與侵權行為間有因果關係等節負舉
證之責。次按名譽有無受損害,應以社會上對個人評價是否
貶損作為判斷之依據(最高法院90年台上字第646號民事判
決意旨可資參照)。再按偵查,不公開之,刑事訴訟法第24
5條第1項定有明文。再按高等檢察署以下各級檢察署及其檢
察分署,應於第一審裁判書公開後,公開起訴書,並準用前
二項規定,法院組織法第83條第3項定有明文。
⒉經查,被告雖有於112年6月24日17時28分許,在九曲派出所
內,對警員陳一誠陳稱:我只是告誡他狗要牽繫繩,不要放
任他們亂跑等語(見高市警仁分偵字卷第5頁),此一事實
固堪認定,然被告係在九曲派出所內對執行公務製作筆錄之
警員一人敘述上開情事,並非在公開場所散布於不特定人或
向特定多數人傳述,已難認被告有何散布於眾之意圖。另經
本院綜觀橋頭地檢112年度偵字第15116號之偵查過程,除依
法參與偵查程序之司法警察、檢察官等公務員外,並未將前
開案件之案情對任何人公開,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45條第1項
之偵查不公開原則。再者,依據法院組織法第83條第3項規
定之反面解釋,112年度偵字第15116號及113年度偵字第184
9號不起訴處分書未對外公開,亦屬當然。是被告前開陳稱
之內容,並未洩漏於公眾,而使原告在社會上之評價受到任
何貶損,依上開說明,足認原告之名譽權並未受有侵害。原
告復未舉證其名譽有何遭受侵害之事實,是原告此部分主張
,亦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被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
告1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0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張淨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0 日
書 記 官 許雅瑩
113年度橋小字第469號
原 告 AV000-K112117 (年籍、姓名均詳卷)
被 告 魏珮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18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㈠被告於民國112年6月23日21時許至21時10分許
,在高雄市○○區○○路000號之大樹國中(下稱大樹國中)前
,違反原告之意願,要求跟原告回家,原告未予理會,被告
卻一路步行尾隨原告至高雄市大樹區九曲國小(下稱九曲國
小),不法侵害原告之自由權。㈡被告又於112年6月24日17
時28分許,在址設高雄市○○區○○路000號之高雄市政府警察
局仁武分局九曲派出所(下稱九曲派出所)內,對製作筆錄
之員警陳一誠陳稱:「原告放任他的狗亂跑」等語,以此方
式傳述足以不法侵害原告名譽權之不實情事,而貶抑告訴人
之人格評價及社會地位。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就上開㈠
、㈡侵權行為,請求被告各給付原告精神慰撫金新臺幣(下
同)8萬元、2萬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萬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我當時看到原告身邊有狗,所以我詢問原告該些
狗是否為原告所飼養,如是原告所飼養,應繫上牽繩,否則
動保處會處罰。我沒有跟蹤尾隨原告,那是我遛狗的固定路
線,我跟他講完話就回頭走了,且原告先前曾就此事對我提
出刑事告訴,業經檢察官作成不起訴之處分;我在偵查中只
有跟警員說我有詢問原告是否有飼養該些狗,但原告沒有回
應我。原告應舉證證明我有跟蹤他及原告因此受有精神損害
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
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民
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
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
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
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例決意旨可資參
照。
㈡原告主張侵害自由權部分:
⒈經查,原告主張被告違反原告之意願,要求跟原告回家,並
尾隨原告至九曲國小,不法侵害原告自由權等情,為被告所
否認,而此部分屬對原告有利之事實,應由原告就其自由權
遭受侵害一事負舉證之責。
⒉被告雖有於112年6月23日21時許至21時10分許,在大樹國中
前,牽狗走在原告身後,此有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附卷可
稽(見高市警仁分偵字卷第21至23頁),惟原告於警詢中陳
稱:被告跟蹤我的時間約持續5至10分鐘,跟蹤距離約50至1
00公尺,我因害怕進入九曲國小後,被告就沒有再跟著我一
起進入九曲國小,之後我就從國小後門離開等語,是依原告
所述,被告之行為非屬妨害自由之行為,亦不符合跟蹤騷擾
法規定之跟蹤騷擾行為之要件。且依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
僅能證明被告曾走在原告身後,惟被告是否為刻意尾隨原告
,則無相關事證可佐。另依原告上開警詢陳述,被告走在原
告身後之時間及距離均非長,又未跟隨原告一同進入九曲國
小,亦難以認定被告係故意尾隨原告,或係恰巧與原告行走
在同一道路。原告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未提出具體證據用
以證明被告確實有於上開時、地,違反原告之意願,要求原
告跟被告回家,及被告尾隨原告至九曲國小等情,是尚難認
原告之主張有理由。
⒊被告抗辯該路段為其遛狗之固定路線,未刻意尾隨原告等語
,參酌上開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被告確有牽狗走在原告身
後等情,可認被告此部分抗辯,並非全然無據。至被告雖不
否認於上開時、地有與原告交談,惟抗辯並未跟蹤尾隨原告
,僅短暫交談即離開,原告復未舉證證明被告有何尾隨原告
,不法侵害原告自由權之情事,是原告主張其自由權遭受不
法侵害,並無理由。
⒋另被告抗辯原告曾就被告於上開時、地跟蹤尾隨原告一事,
對被告提起跟蹤騷擾之刑事告訴,業經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
(下稱橋頭地檢)對被告作成不起訴處分等情,已據本院依
職權調取橋頭地檢112年度偵字第15116號卷宗核閱無誤,並
有橋頭地檢112年度偵字第15116號1份在卷可稽(見雄小字
卷第11至13頁),是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本院之法律見
解雖不受檢察機關之拘束,惟檢察官具備相當之法律專業素
養與實務經驗,是其對案件之認定結果,自有一定之公信力
。而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經檢察官認被告犯嫌不足而予
以不起訴處分,已如前述,此與本院上開之認定大致相符,
益徵原告之主張為無可採。綜上,原告主張其自由權遭被告
不法侵害,應無理由。
㈢原告主張侵害名譽權部分:
⒈按侵害名譽權損害賠償,須行為人因故意或過失貶損他人之
社會評價,而不法侵害他人之名譽,致他人受損害,方能成
立。亦即行為人須具備違法性、有責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
間具有因果關係,始足當之。故主張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
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必須就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包括:其
權利被侵害、該侵害具不法性、行為人有故意或過失、權利
被侵害者受有損害、損害與侵權行為間有因果關係等節負舉
證之責。次按名譽有無受損害,應以社會上對個人評價是否
貶損作為判斷之依據(最高法院90年台上字第646號民事判
決意旨可資參照)。再按偵查,不公開之,刑事訴訟法第24
5條第1項定有明文。再按高等檢察署以下各級檢察署及其檢
察分署,應於第一審裁判書公開後,公開起訴書,並準用前
二項規定,法院組織法第83條第3項定有明文。
⒉經查,被告雖有於112年6月24日17時28分許,在九曲派出所
內,對警員陳一誠陳稱:我只是告誡他狗要牽繫繩,不要放
任他們亂跑等語(見高市警仁分偵字卷第5頁),此一事實
固堪認定,然被告係在九曲派出所內對執行公務製作筆錄之
警員一人敘述上開情事,並非在公開場所散布於不特定人或
向特定多數人傳述,已難認被告有何散布於眾之意圖。另經
本院綜觀橋頭地檢112年度偵字第15116號之偵查過程,除依
法參與偵查程序之司法警察、檢察官等公務員外,並未將前
開案件之案情對任何人公開,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45條第1項
之偵查不公開原則。再者,依據法院組織法第83條第3項規
定之反面解釋,112年度偵字第15116號及113年度偵字第184
9號不起訴處分書未對外公開,亦屬當然。是被告前開陳稱
之內容,並未洩漏於公眾,而使原告在社會上之評價受到任
何貶損,依上開說明,足認原告之名譽權並未受有侵害。原
告復未舉證其名譽有何遭受侵害之事實,是原告此部分主張
,亦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被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
告1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0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張淨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0 日
書 記 官 許雅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