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113年度橋小字第504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橋小字第504號
原 告 張純英
被 告 黃科穎

上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8月8日言詞辯論終
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柒萬零捌拾捌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
四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並應給付原告自裁判確定之
翌日起至訴訟費用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按小額訴訟程序之判決書得僅記載主文,就當事人有爭執事
項,於必要時得加記理由要領,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
項定有明文。是本院記載理由要領記載如下,合先敘明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
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又被告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件原告遭詐欺事實經過,引用本院112年度金簡字第456號
刑事簡易判決書犯罪事實所載,原告遭詐欺之金錢有新台幣
70,088元匯入被告交付詐欺集團所使用之帳戶中,因而受有
損害。是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70,088
元及法定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宣告准予假執行及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5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盧怡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
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5  日
書記官 葉玉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