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113年度橋小字第540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橋小字第540號
原 告 陳怡純
訴訟代理人 鄭君榮
被 告 林祐震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
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仟陸佰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六月
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千分之六十六,並應自本判
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賠償醫療費用及精神
慰撫金新臺幣(下同)70,000元,嗣於訴訟進行中,另行追
加請求被告賠償不能工作之薪資損失及委託撰寫書狀費用,
並調整各項目請求之金額,核屬訴之變更及追加,然其請求
之社會事實均屬同一,應有前開規定之適用,應認其訴之變
更、追加為合法,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
條第2項準用第385條第1項規定,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被告與訴外人鄭君榮於民國111年5月20日在高雄市○○區○○○
路0000號前發生交通事故,該事故被告應負全部之肇事責任
。而原告因當時在車上撞到頭,受到嚴重驚嚇而罹患失眠症
,因而支出醫療費用600元,且受有不能工作之薪資損失40,
100元,又因提起本件訴訟委託他人撰擬書狀而支出10,000
元之費用,應均得請求被告賠償,另尚得向被告請求賠償精
神慰撫金49,300元,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
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出任何書狀為何陳述或聲
明。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受之損害,民法第191
條之2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汽車在同向二車道以上之道路,
除應依標誌或標線之指示行駛外,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
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8條第1項
第6款所明定。經查:
⒈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與訴外人鄭君榮發生交通事故,
原告則為鄭君榮車上之乘客等節,業據原告提出道路交通事
故當事人登記聯單為證(見本院卷第37頁),且有本院依職
權調取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現場照片等為證(見本院卷第101至123頁),堪認屬實。而
依前開現場圖記載,本件事故係因被告由內側快車道欲變換
至外側快車道時,未注意直行於外側快車道之鄭君榮駕駛車
輛,因而發生碰撞,堪認被告確有變換車道時未讓直行車先
行之過失。
⒉而原告因該事故因而罹患失眠症部分,則據原告提出孫欲珍
小兒科家庭醫學科診所診斷證明書為證(見本院卷第53至59
頁),且經本院函詢該診所確認,據該診所函覆亦稱原告於
就診時確係自述遭車子撞到而睡不著,並因而就診4次,支
出掛號費加健保自負額費用共600元,有該所函文在卷可佐
(見本院卷第65頁),本院審酌原告就診之時間與事故時間
甚為接近,且亦向醫師自述係因事故而失眠,被告則未提出
任何反證足以推翻上開舉證,應認原告所罹病症應確與事故
之發生有關。從而,原告既係因被告之過失罹有上開病症而
侵害其身體權,自得就其因而所受之損害請求被告賠償。
㈡又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
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原告因本件事故所罹患之上開病症支出醫療費用600元已如
前述,自得請求被告賠償。惟原告另主張因本件事故受有不
能工作之薪資損失40,100元部分,依原告提出之診斷證明書
記載,並無任何關於原告因失眠而不能工作之相關記載,尚
難認定原告是否有因罹患失眠症而無法工作之情事,其請求
被告賠償因不能工作所受薪資損失,自乏依據。
㈢原告雖另請求被告賠償委託他人撰寫書狀之費用10,000元,
惟原告就此已未能提出任何證據證明確有支出此筆費用,已
難為有利原告之認定。況按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
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有相當因果關係為其成立要件
。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以行為人之行為所造成之客觀存在
事實為觀察,依吾人智識經驗判斷,無此行為,必不發生此
損害;有此行為,通常即足發生此種損害者,為有因果關係
;有此行為,通常亦不生此種損害者,即無因果關係。原告
所主張上開費用,均為原告為伸張其權利所為之支出,難認
係因被告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而與侵權行為具有相當因果關
係,原告此部分請求,於法無據,亦不應准許。
㈣另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
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
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民法第195條第1項定有
明文。又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
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
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
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裁判意旨參照
)。亦即民法第195條不法侵害他人人格法益得請求賠償相
當之金額,應以實際加害之情形、加害之程度、被害人所受
精神上痛苦之程度、身分、地位、經濟能力,並斟酌賠償義
務人之故意或過失之可歸責事由、資力或經濟狀況綜合判斷
之。本件被告既有因過失侵害原告身體權,且致原告罹患失
眠症而受有精神上痛苦,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給付非財產上損
害。本院審酌原告因本件事故而罹患失眠症之嚴重程度及對
生活之影響,另審酌本院依職權調取兩造之財產所得狀況等
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給付49,300元之慰撫金,尚屬過
高,應以6,000元為適當。從而,原告所受之損害數額即為6
,600元(計算式:600+6,000=6,600)。
㈤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為民法第229條第2項
所明定。本件原告係基於侵權行為而請求被告賠償,屬給付
無確定期限之債權,應自催告時起被告始負遲延責任,是原
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6月9日(見本院卷第2
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應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被告既因過失侵害原告之身體權,原告自得請求
被告賠償所受之損害,惟得請求之金額為6,600元,是原告
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於請求被告給付6,60
0元,及自113年6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利息
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
由,應予駁回。又本件係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
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就原告勝訴部分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參、本件係小額訴訟程序,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
,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併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
,並依同法第79條、第91條第3項,諭知訴訟費用負擔如主
文第3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9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蕭承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
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
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
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9 日
書記官 葉玉芬
113年度橋小字第540號
原 告 陳怡純
訴訟代理人 鄭君榮
被 告 林祐震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
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仟陸佰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六月
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千分之六十六,並應自本判
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賠償醫療費用及精神
慰撫金新臺幣(下同)70,000元,嗣於訴訟進行中,另行追
加請求被告賠償不能工作之薪資損失及委託撰寫書狀費用,
並調整各項目請求之金額,核屬訴之變更及追加,然其請求
之社會事實均屬同一,應有前開規定之適用,應認其訴之變
更、追加為合法,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
條第2項準用第385條第1項規定,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被告與訴外人鄭君榮於民國111年5月20日在高雄市○○區○○○
路0000號前發生交通事故,該事故被告應負全部之肇事責任
。而原告因當時在車上撞到頭,受到嚴重驚嚇而罹患失眠症
,因而支出醫療費用600元,且受有不能工作之薪資損失40,
100元,又因提起本件訴訟委託他人撰擬書狀而支出10,000
元之費用,應均得請求被告賠償,另尚得向被告請求賠償精
神慰撫金49,300元,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
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出任何書狀為何陳述或聲
明。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受之損害,民法第191
條之2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汽車在同向二車道以上之道路,
除應依標誌或標線之指示行駛外,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
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8條第1項
第6款所明定。經查:
⒈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與訴外人鄭君榮發生交通事故,
原告則為鄭君榮車上之乘客等節,業據原告提出道路交通事
故當事人登記聯單為證(見本院卷第37頁),且有本院依職
權調取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現場照片等為證(見本院卷第101至123頁),堪認屬實。而
依前開現場圖記載,本件事故係因被告由內側快車道欲變換
至外側快車道時,未注意直行於外側快車道之鄭君榮駕駛車
輛,因而發生碰撞,堪認被告確有變換車道時未讓直行車先
行之過失。
⒉而原告因該事故因而罹患失眠症部分,則據原告提出孫欲珍
小兒科家庭醫學科診所診斷證明書為證(見本院卷第53至59
頁),且經本院函詢該診所確認,據該診所函覆亦稱原告於
就診時確係自述遭車子撞到而睡不著,並因而就診4次,支
出掛號費加健保自負額費用共600元,有該所函文在卷可佐
(見本院卷第65頁),本院審酌原告就診之時間與事故時間
甚為接近,且亦向醫師自述係因事故而失眠,被告則未提出
任何反證足以推翻上開舉證,應認原告所罹病症應確與事故
之發生有關。從而,原告既係因被告之過失罹有上開病症而
侵害其身體權,自得就其因而所受之損害請求被告賠償。
㈡又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
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原告因本件事故所罹患之上開病症支出醫療費用600元已如
前述,自得請求被告賠償。惟原告另主張因本件事故受有不
能工作之薪資損失40,100元部分,依原告提出之診斷證明書
記載,並無任何關於原告因失眠而不能工作之相關記載,尚
難認定原告是否有因罹患失眠症而無法工作之情事,其請求
被告賠償因不能工作所受薪資損失,自乏依據。
㈢原告雖另請求被告賠償委託他人撰寫書狀之費用10,000元,
惟原告就此已未能提出任何證據證明確有支出此筆費用,已
難為有利原告之認定。況按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
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有相當因果關係為其成立要件
。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以行為人之行為所造成之客觀存在
事實為觀察,依吾人智識經驗判斷,無此行為,必不發生此
損害;有此行為,通常即足發生此種損害者,為有因果關係
;有此行為,通常亦不生此種損害者,即無因果關係。原告
所主張上開費用,均為原告為伸張其權利所為之支出,難認
係因被告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而與侵權行為具有相當因果關
係,原告此部分請求,於法無據,亦不應准許。
㈣另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
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
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民法第195條第1項定有
明文。又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
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
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
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裁判意旨參照
)。亦即民法第195條不法侵害他人人格法益得請求賠償相
當之金額,應以實際加害之情形、加害之程度、被害人所受
精神上痛苦之程度、身分、地位、經濟能力,並斟酌賠償義
務人之故意或過失之可歸責事由、資力或經濟狀況綜合判斷
之。本件被告既有因過失侵害原告身體權,且致原告罹患失
眠症而受有精神上痛苦,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給付非財產上損
害。本院審酌原告因本件事故而罹患失眠症之嚴重程度及對
生活之影響,另審酌本院依職權調取兩造之財產所得狀況等
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給付49,300元之慰撫金,尚屬過
高,應以6,000元為適當。從而,原告所受之損害數額即為6
,600元(計算式:600+6,000=6,600)。
㈤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為民法第229條第2項
所明定。本件原告係基於侵權行為而請求被告賠償,屬給付
無確定期限之債權,應自催告時起被告始負遲延責任,是原
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6月9日(見本院卷第2
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應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被告既因過失侵害原告之身體權,原告自得請求
被告賠償所受之損害,惟得請求之金額為6,600元,是原告
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於請求被告給付6,60
0元,及自113年6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利息
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
由,應予駁回。又本件係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
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就原告勝訴部分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參、本件係小額訴訟程序,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
,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併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
,並依同法第79條、第91條第3項,諭知訴訟費用負擔如主
文第3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9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蕭承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
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
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
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9 日
書記官 葉玉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