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113年度橋小字第549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橋小字第549號
原 告 方啓成
被 告 蔡淑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
113年8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9,063元,及自民國113年5月10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200元,及自本判決確
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
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9,063元為原告預供
擔保,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小額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
訟法第436 條之23、第436 條第2 項、第255 條第1 項但書
第3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係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
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85,000元,及自民國112年1月16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暨自112年1月16
日起至清償日止之違約金,嗣於本院審理中,當庭減縮聲明
為被告應給付原告8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本院卷第45頁),核
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1月16日12時23分許,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沿高雄市橋頭區白樹路由東
往西方向行駛,行經該路206號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
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之情形,並無不能注意
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於此而貿然前行,撞擊前方同向停等紅
燈,由原告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
爭車輛),系爭車輛因而受損,因而支出維修費用28,876元
(含零件費用23,776元、工資5,100元);原告因本次交通
事故受有左膝挫傷之傷害(下稱系爭傷害),支出醫療費用
23,250元,且原告從事業務,因系爭車輛入廠維修13日、且
於系爭事故當天、後續調解等,共請假15日,受有薪資損失
27,874元,另因系爭傷害,身心受有相當程度之痛苦,被告
亦應賠償慰撫金5,000元,合計原告因系爭事故共受損85,00
0元,應由被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為此,爰依侵權
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請求:如減縮後之
聲明所示。
三、被告則以:原告於系爭事故翌日才就醫,且系爭事故遭被告
從後方追撞,力道輕微,也不可能會是左膝挫傷,故系爭傷
害與系爭事故無關;再薪資損失部分,原告應提出確實有請
假之證明,又原告修復系爭車輛,針對牌照燈、保險桿烤漆
、倒車電眼烤漆部分,予以爭執,且零件部分應折舊等語為
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於前開時、地駕車,因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
,致追撞原告所有並駕駛之系爭車輛,系爭車輛因而受損等
事實,業據其提出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
記聯單、右達汽車-武營廠結帳工單、電子發票等為證,
  且有本院依職權調閱之系爭事故處理資料在卷可佐(本院卷
第57至78頁),並為被告所不爭執,堪認被告所為已構成過
失不法侵害原告所有系爭車輛所有權之侵權行為甚明。
 ㈡按因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在
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
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
價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本文、第196條
分別定有明文。被告對本件事故之發生具有過失,已如前述
,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規定,請
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原告所得請求之項目及金額如下:
 ⒈醫療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致左膝挫傷,為此支出醫療費用23,2
50元,固提出惠德中醫診所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證明單等
件為證。惟原告於交通警察到場詢問時未陳述有受傷(本院
卷第75頁),且觀原告提出之上開診斷證明書所載最初就醫
時間為112年1月17日,與系爭事故發生時間已有1日,本院
顯難憑以判斷原告所受之傷害係因系爭事故所造成,而原告
復未提出其他更積極證據證明確實因系爭事故而受傷,則其
主張被告應賠償其因受傷而得請求之醫療費用23,250元,非
屬有據。
 ⒉系爭車輛修繕費用部分:
  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
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而依民法第196條請
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
,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
舊)。本件系爭車輛因被告之過失受損,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已如前述。被告雖辯稱其中牌照燈、保險桿烤漆、倒車電
眼烤漆部分之費用,尚有疑義等情。然按原告對於自己主張
之事實已盡證明之責後,被告對其主張,如抗辯其不實並提
出反對之主張者,則被告對其反對之主張,亦應負證明之責
,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本件依原告提出之修車估價單
所載維修項目,核與系爭車輛受損部位大致相符,且牌照燈
同為撞擊區域範圍,進廠時業已損壞,後保桿烤漆、倒車電
眼(雷達)烤漆均係必要費用乙節,業據右達汽車股份有限
公司武營修護廠函覆在卷(本院卷第93頁),足見原告對於
自己主張之事實已盡證明之責,而衡諸汽車因外力自後撞擊
,受損情形往往不僅外觀所顯示者,其餘受損情形,通常需
經實際檢修,始能發現並確認。而系爭事故撞擊瞬間確有明
顯碰撞聲,且系爭車輛遭碰撞後明顯往前晃動一下乙節,經
本院當庭勘驗被告車輛之行車紀錄器光碟屬實,有勘驗筆錄
在卷(本院卷第104頁),因此可知系爭事故時仍有一定程
度之力道,應足以造成系爭車輛上開零件受損;參以被告就
其反對之主張者,並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則被告辯稱上情
,非可採信。惟系爭車輛係於00年0月出廠使用,有行照影
本在卷可佐(本院卷第49頁),至112年1月16日受損時,已
使用逾5年,而本件修復費用為28,876元(含工資5,100元、
零件費用23,776元),有結帳工單附卷可稽(本院卷第21頁
),其中之零件費用係以新品換舊品,揆諸前述,應予折舊
。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
非運輸業用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
果(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
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每年折舊
率為5 分之1 ,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
項規定「 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 年為
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
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 月計」,系爭車輛
自出廠日99年6月,迄系爭事故發生時即112年1月16日,已
使用12年8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3,963元
【計算方式:1.殘價=取得成本÷( 耐用年數+1)即23,776÷(5
+1)≒3,963(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2.折舊額 =(取得成本
-殘價)×1/(耐用年數)×(使用年數)即(23,776-3,963) ×
1/5×(12+8/12)≒19,813(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3.扣除
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即23,776-19,813=3,
963】;至於工資,不因新舊車輛而有所不同,被告應全額
賠償,合計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修復費用共9,063元(計
算式:3,963元+5,100元=9,063元)。
⒊薪資損失部分:
  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
而損失薪資收入27,874元云云,惟原告自陳此部分無法提出
因休假而遭雇主扣薪之證明(本院卷第103頁),依上開規
定,原告此部分主張,顯乏所據,礙難准許。  
 ⒋精神慰撫金部分:
  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為民法第195條
第1項前段所明定。是於人格權受侵害且情節重大時,所生
之非財產上損害始得請求慰撫金,至於財產上之損害,尚不
得請求慰撫金。原告所有系爭汽車雖遭被告過失擦撞,但原
告並未受傷,僅生財產上之損害,自無不法侵害原告之人格
權,致生非財產上損害之情形,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不應
准許。
五、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9,063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5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
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職權宣告
被告如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另本件訴訟費用為1,000元
,併依職權確定由被告負擔20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1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郭育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
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須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
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3  日
            書 記 官 林國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