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113年度橋小字第557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橋小字第557號
原 告 和雲行動服務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富來
訴訟代理人 洪珮苓
林鴻安
被 告 祝縱愷
洪暐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8月21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祝縱愷應給付原告新臺幣71,397元,及自民國113年8月22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被告洪暐鈞應給付原告新臺幣71,397元,及自民國113年8月22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前二項所命給付,如任一被告已為給付,其他被告於給付範圍內
免給付義務。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連帶負擔,並應於裁判確定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祝縱愷以新臺幣71,397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洪暐鈞以新臺幣71,397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
書第2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請求被告祝縱愷給付
向原告租車期間之租金、油資、通行費、衍生罰單及停車費
等,然被告祝縱愷辯稱係友人洪暐鈞冒用其名義開啟iRent
APP租車系統,輸入其前申辦之iRent APP租車系統會員密碼
後,向原告租車,且其因此對洪暐鈞提出妨害電腦使用罪之
告訴,原告遂於民國113年7月11日以民事追加被告暨補充理
由狀追加洪暐鈞為被告,並於113年8月21日變更聲明為被告
祝縱愷、洪暐鈞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71,397元,
及自113年8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見本院卷第127、145頁)。經核原告所為訴之變更,仍係
基於相同之基礎事實,而就同一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
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一體性,依首揭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祝縱愷於民國111年3月18日前某日開啟iRen
t APP租車系統,向原告申辦iRent APP租車系統會員帳號、
密碼,原告並與被告祝縱愷約定被告祝縱愷應妥善保管帳號
及密碼等相關資訊,切勿洩漏或提供他人使用。詎料,被告
祝縱愷在使用iRent APP租車系統後,未妥善保管自身之會
員帳號及密碼,讓被告洪暐鈞因此得知,嗣以被告祝縱愷之
名義,於111年3月18日以向原告租用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
輛(下稱系爭車輛A)使用、於同年月27日向原告租用車牌
號碼000-0000號車輛(下稱系爭車輛B)使用、於同年4月3
日,復向原告租用系爭車輛A使用,依同站租還定價專案說
明,按車輛款式之定價收費2,300元/日,並需負擔承租期間
之租金、油資、通行費、衍生罰單及停車費等,計有:㈠系
爭車輛A第一次租用之衍生罰單共計16,000元。㈡系爭車輛B
之停車費6元。㈢系爭車輛A第二次租用期間之租金15,574元
、油資11,177元、通行費1,040元、衍生罰單27,600元,合
計71,397元。故被告祝縱愷基於車輛租賃契約、被告洪暐鈞
依據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應賠償原告上開費用,爰依法提起
本件訴訟等語等語。並聲明:如變更後之聲明所示。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祝縱愷則以:被告祝縱愷與洪暐鈞因一同服役而認識,
  因被告祝縱愷先前有租車需求,又因為正值深夜,才使用iR
ent APP租車系統註冊會員帳號、密碼,同時提供雙證件影
本、自拍照片,申辦過程中,被告洪暐鈞均在一旁。嗣後被
告祝縱愷決定不租車,選擇向家人借用車輛。而被告祝縱愷
發現被告洪暐鈞未經同意輸入自己帳號、密碼向原告租車使
用,有向警局報案,並經檢察官偵辦(案號:臺灣屏東地方
檢察署111年度偵緝字第931號,下稱系爭刑案),因被告洪
暐鈞接受檢察官偵訊時當庭承諾會負擔一切費用,被告祝縱
愷乃撤回告訴。又系爭刑案警卷所附之系爭車輛A之汽車出
租單上之簽名並非被告祝縱愷所簽名,確實是被告洪暐鈞冒
用被告祝縱愷名義租車,在iRent APP租車系統上刷被告洪
暐鈞前女友之信用卡繳費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
訴駁回。
 ㈡被告洪暐鈞則以:被告洪暐鈞不曾使用被告祝縱愷之名義向
原告租用系爭車輛A、B,也不曾向檢察官坦承上情,系爭刑
案之筆錄記載有誤,當初因為被告祝縱愷向原告租車時無法
正常使用信用卡,被告洪暐鈞才提供前女友之信用卡給被告
祝縱愷繳費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經查,使用被告祝縱愷名義之人於111年3月18日向原告租用
系爭車輛A使用、於同年月27日向原告租用系爭車輛B使用、
於同年4月3日,復向原告租用系爭車輛A使用,租車期間累
計產生下列費用:㈠系爭車輛A第一次租用之衍生罰單共計16
,000元。㈡系爭車輛B之停車費6元。㈢系爭車輛A第二次租用
期間之租金15,574元、油資11,177元、通行費1,040元、衍
生罰單27,600元,合計71,397元等情,業據原告提出被告祝
縱愷雙證件及個人照片、汽車出租單、罰單、停車費繳費單
據、定價專案說明及油資、ETAG高速公路過路費等件為證(
見本院卷第13至81頁),且被告2人對此並不爭執,自堪信
為真實。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關於原告請求被告祝縱愷給付71,397元部分: 
 ⒈經查,參諸欲登入使用原告之iRent APP租車系統前,應先註
冊加入為原告之iRent APP租車系統之會員,又聲請上開會
員資格時應即時上傳聲請人之行車執照、駕駛執照及個人影
像之拍攝畫面,且被告祝縱愷並未否認原告提出之申辦上開
會員之行車執照、駕駛執照為其所有及提供,且所拍攝之影
像畫面為其本人(見本院卷第149至150頁),故可認被告祝
縱愷有以其名義申請原告之iRent APP租車系統之會員。另
參諸聲請為原告之iRent APP租車系統之會員後,欲登入使
用原告之iRent APP租車系統前,須先行輸入會員本身之身
分證或居留證帳號及申請會員時所預設之密碼始能進入系統
租借車輛,此有原告提出之系統登錄畫面在卷可憑(見本院
卷第135頁),是被告祝縱愷雖否認系爭刑案警卷所附之出
租單上之承租人簽名為其所為,原告對此亦未爭執,然因登
入使用原告之iRent APP租車系統前既需先行輸入於申請會
員時所預設之密碼,則系爭出租單上之簽名縱然為被告洪暐
鈞所為,亦無法逕認被告祝縱愷並無授權或未同意被告洪暐
鈞以其名義使用iRent APP租車系統;況依iRent會員條款第
6條約定:「為維護會員自身權益,會員應妥善保管帳號及
密碼等相關資訊,切勿洩漏或提供他人使用」、第11條約定
:「會員必須遵守App會員的會員規範及相關交易規定,會
員且同意其訂購行為以本公司(即原告)所示之電子交易資
料作為認定標準。」(見本院卷第21頁),即選擇以iRent
APP租車系統租車,需能接受租車業者僅以帳號、密碼,作
為會員租車之確認方式,是在帳號、密碼被他人冒用之情形
,iRent APP租車系統會員將受有需承擔他人租車責任之不
利益,此亦為一般以電子網路方式進行交易者所需承擔之風
險,是本件被告祝縱愷既於申辦iRent APP租車系統會員時
,任由被告洪暐鈞在旁察看,且未妥善保管會員帳號、密碼
,讓被告洪暐鈞輕易得知,則無論事後被告祝縱愷之會員帳
號、密碼是否遭被告洪暐鈞盜用,被告祝縱愷仍應負系爭車
輛A、B之租用者付費之責任。
 ⒉次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分別定有
明文。查原告依據車輛租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祝縱愷賠償71
,397元,屬給付無確定期限,依前揭說明,原告主張以113
年8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亦屬
有據。
㈡關於原告請求被告洪暐鈞賠償71,397元部分: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
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
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又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
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
狀,民法第184條、第213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洪暐鈞
無故在iRent APP租車系統輸入被告祝縱愷之會員帳號、密
碼,以被告祝縱愷名義租用系爭車輛A、B,因而衍生租金、
油資、通行費、罰單等費用71,397元,致原告受有71,397元
財產上損害,此據本院調閱系爭刑案卷證屬實,且被告洪暐
鈞之行為與原告所受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洪暐鈞自
應對原告所受損害41,397元負損害賠償責任。是原告依侵權
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洪暐鈞賠償71,397元之
財產損失,洵屬有據。
 ⒉被告洪暐鈞雖辯稱其並未以被告祝縱愷之名義租用系爭車輛A
、B,並加以使用,系爭刑案之筆錄記載有誤乙節,惟被告
洪暐鈞於系爭刑案偵查中已明確坦承其曾經使用被告祝縱愷
之名義向原告租車,且確實有使用車輛乙節,有訊問筆錄在
卷可佐(見偵緝卷第45至46頁),審酌檢察官問題甚為簡單
、明確,且被告洪暐鈞所涉犯罪事實單純,被告洪暐鈞斷無
誤解檢察官問題之虞,更遑論檢察官、書記官會曲解被告洪
暐鈞之話語意思,惡意捏造不實言詞內容,並以此製作筆錄
之可能,被告洪暐鈞上開辯解,顯然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洪暐鈞給付
原告71,397元,及自113年8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㈢末按所謂不真正連帶債務,係指數債務人以同一目的,本於
各別之發生原因,對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義務,因債務人
其中一人為給付,他債務人即應同免其責任之債務而言。故
不真正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所為之清償,如已滿足債權之全
部,即應發生絕對清償效力,債權人不得再向他債務人請求
清償(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003號、100年度台上字第8
48號判決要旨參照)。查被告祝縱愷係依據租賃契約之法律
關係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而被告洪暐鈞係依民法侵權行
為法律關係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2人係本於各別發生之
原因,對原告各負全部給付之義務,惟二者客觀上具有同一
目的,揆諸前開說明,為不真正連帶債務關係,準此,任一
被告於71,397元範圍內為全部或一部之給付者,其餘被告於
其給付之範圍內即同免給付義務,原告請求被告祝縱愷、洪
暐鈞應負連帶給付責任部份顯係違誤,不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據租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祝縱愷給付原告
71,397元,及自113年8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被告洪暐鈞給付原告71,397元,及自113年8月
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前揭被告所
命給付金額,如其中一被告已為給付,他被告於該給付範圍
內免給付之義務,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
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依法宣告假執行。並依法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
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本
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另予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4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郭育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5   日
            書 記 官 林國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