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113年度橋小字第561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3年度橋小字第561號
原 告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昕紘
訴訟代理人 方柏權
楊昱宏
被 告 胡明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
3年8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4,179元,及自民國113年5月21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5分之2,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4,179元為原
告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9月24日9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號車(下稱甲車)在高雄市大社區中山路489巷與中山路
口因偏左行駛未注意左側車輛而碰撞原告承保之AZP-8022號
自用小客車(下稱乙車)致之受損(下稱系爭事故),原告
已賠付乙車修車費新臺幣(下同)36451元(零件13676元、
工資22775元)等事實,有車險保單資料、乙車行照、修車
估價單、警方事故調查資料可稽,且經本院勘驗乙車後方行
車紀錄器畫面,結果顯示事故發生前甲車從乙車右後方接近
乙車,後來甲車消失在畫面中,出現喇叭聲後乙車停下,有
女性聲音說撞到後照鏡了等語(本院卷第92頁),顯示原告
主張被告因前述駕駛不慎之過失行為導致系爭事故發生,並
非無據,原告自得依侵權行為、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賠償乙車所受損害。
二、原告主張之修車費用為被告所爭執,經查: 依原告提出之估
價單,乙車維修部位包括前保險桿、右前葉、右後視鏡,其
中後視鏡受損部分有前述勘驗結果(當下即有人表示撞到後
照鏡)及乙車受損情形現場照片(本院卷第87頁)可參,堪
認可採。而右前葉子板位在後視鏡下方,衡情後視鏡遭到碰
撞的情形下該部位確實可能遭波及,且警方拍攝之現場照片
亦針對該部位為拍攝(本院卷第87頁),堪信此部位與系爭
事故有關。至於前保險桿部分,因前述勘驗結果顯示碰撞當
下並無晃動(本院卷第92頁),可見當時雙方碰撞之力道、
範圍當屬有限,是否會導致乙車多處受損非無疑問,現場照
片亦未特別針對前保桿拍攝,本院從現有事證無從具體判斷
該部分維修與系爭事故之關聯性。故原告得請求之修車費中
應將前保桿部分(鈑修3000元、塗裝7875元,均屬工資)扣
除,其餘零件13676元、工資11900元之損害與系爭事故有關
。又系爭車輛為000年0月出廠(本院卷13頁),上開維修費
之材料部分13676元依平均法經計算折舊後為2279元,加計
無庸折舊之工資11900元,合計14179元。從而,原告主張被
告應給付原告1417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5
月27日起(見本院卷第51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
由,應予駁回。
三、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法院依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
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0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
依同法第436 條之23準用第436 條第2 項,適用同法第392
條第2 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9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呂維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
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9  日
書 記 官 陳勁綸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 1,000元
合計 1,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