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113年度橋小字第584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橋小字第584號
原 告 劉有朋
被 告 齊家公寓大廈管理維護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高敏靜
訴訟代理人 廖牧武
被 告 王凱婕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13年9月4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556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王凱婕任職於被告齊家公寓大廈管理維護有
限公司(下稱齊家公司),派駐在高雄市○○區○○○路000號天
璽大樓,負責保全工作。於民國113年3月18日10時20分許,
原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輛(下稱系爭車輛)欲返回
天璽大樓之住處,途經地下室出入口車道柵欄機時,使用遙
控器並無反應,原告乃請當時在管理室之被告王凱婕幫忙開
啟柵欄機,嗣後柵欄機柵欄升起,因系爭車輛底盤低,原告
要調整適當角度後才能下行,原告駕駛系爭車輛至柵欄下,
正調整時,惟被告王凱婕卻未注意原告駕駛之系爭車輛尚未
通過柵欄,任由柵欄突然落下,撞擊系爭車輛引擎蓋,造成
引擎蓋受損,經以新臺幣(下同)45,000元估修。爰依民法
第184、188條規定,訴請被告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等語。並
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45,000元,及自民國113年7月18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均以:被告王凱婕當時經原告通知後,乃於車道崗哨室
,按下控制盤上的「車道柵欄機升起鈕」,讓車道柵欄升起
,之後就沒有再按任何按鈕,自柵欄機之柵欄升起至降回關
閉狀態止共約20秒,為柵欄機預設秒數,原告身為住戶應知
此事,卻將系爭車輛停於柵欄下後靜止不動,任由柵欄降下
碰至系爭車輛引擎蓋,原告應負全部責任。再者,被告王凱
婕事發後隨即查看系爭車輛外觀,並未發現任何受損,且事
發時間為113年3月18日,原告遲至同年月26日才進場查看估
價,無法證明原告所指受損與本件事故有關等語為辯,並聲
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負有舉證之責,民
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次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
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
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
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
院17年上字第917號民事判例意旨參照)。次按因故意或過
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
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第184條第1項
前段、後段分別定有明文。又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
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
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
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903號判決意旨參
照)。
 ㈡原告主張於113年3月18日10時20分許,被告王凱婕手動操作
車道柵欄機升起鈕,未注意原告駕駛之系爭車輛尚未通過柵
欄,任由柵欄落下,造成系爭車輛受損等情,並提出估價單
、事發後照片為證(本院卷第11至13頁),被告2人固不爭
執當時係由被告王凱婕按下車道柵欄機升起鈕乙節,卻以上
揭情詞為辯。經查,經當庭於113年9月4日言詞辯論期日勘
驗系爭事故之大樓監視器畫面,影片顯示時間29秒:柵門升
起、35秒:系爭車輛開至車道入口處停住、44秒:柵欄落下
、47秒:柵欄落下,碰觸到系爭車輛引擎蓋等情,有言詞辯
論筆錄和截圖在卷可佐(本院卷第81、89至93頁)。由前揭
監視錄影畫面可知原告見柵欄升起,乃開至柵欄下方,隨後
呈現靜止不動之狀態達9秒,未見系爭車輛有任何移動角度
、輪胎之情況,則原告主張其係為了調整後再沿車道往下行
駛之情,實有疑義,佐以柵欄升起至落下之時間,約有15秒
,足供車輛出入通過柵欄,原告復未提出證據證明被告王凱
婕明知系爭車輛在柵欄下,仍按下操作鈕將柵欄落下,是以
,被告辯稱被告王凱婕僅手動按下控制盤上的「車道柵欄機
升起鈕」,讓車道柵欄升起,之後就沒有再按任何按鈕,廠
商本就預設一定秒數供車輛出入之情,應屬可採。又查,系
爭事故發生日為113年3月18日,而原告駕駛系爭車輛前往寶
德汽車商行估修之日期為113年3月26日,有估價單可佐(本
院卷第11頁),時間已相隔8日之久,佐以證人即寶德汽車
商行負責人黃豪生於本院審理中到庭證稱:我當時估修時沒
有拍照片,印象中有點凹陷與擦痕,但要特定角度及光線才
可以看到,我單從監視錄影畫面看不出來柵欄落下是否會造
成凹陷與擦痕,也無法研判是新痕還是舊痕等語(本院卷第
82至85頁),則尚難遽認系爭車輛引擎蓋上之受損確實係因
系爭事故所致,自無從認定系爭車輛引擎蓋受損一事有何可
歸責於被告王凱婕之故意或過失不法行為所致。
四、綜合上情,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88條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連帶給付原告45,000元,及自113年7月18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與攻防方法及所提證據,
經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述,併此敘
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0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郭育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4第2 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
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
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
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3  日
            書 記 官 林國龍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證人旅費 556元
合 計 1,556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