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113年度橋小字第587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橋小字第587號
原 告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昕紘
訴訟代理人 方柏權
複代理人 楊昱宏
被 告 方世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
3年9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5,828元,及自民國113年5月21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670元,並應於
裁判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5,828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
6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385條第1項規定,依原告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之駕駛執照業經吊銷,仍於民國112年11月2
2日10時5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
稱被告車輛),沿高雄市左營區新庄仔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
,行至該路段726號前,因被告下車時未停妥車輛,使被告
車輛向後滑行,而與原告所承保,訴外人林清泉所有,由訴
外人林柏旭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
爭車輛)發生碰撞,致系爭車輛車體受損(下稱系爭交通事
故),支出必要之維修費用新臺幣(下同)23,501元(含零
件11,510元、工資11,991元),原告業依保險契約悉數賠付
,自得代位林清泉對被告行使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為
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96條及
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
告應給付原告23,50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陳述及聲明。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受之損害;不法毀損他
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
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及第196條分別定有
明文。次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
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
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
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亦已明文
規定。又按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6千元
以上2萬4千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四、駕駛執
照業經吊銷、註銷仍駕駛小型車或機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
條例第21條第1項第4款規定甚明。
㈡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車
損照片、系爭車輛行車執照、系爭車輛承保資料、估價單與
統一發票、理賠明細、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
人登記聯單及初步分析研判表為證(見本院卷第11至29頁)
,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
分析研判表、A3類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
報告表(二)、現場照片及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在
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5至61頁),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
實。被告駕車本應注意遵守上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及
應注意應將車輛停妥,竟仍疏未注意,貿然下車使被告車輛
向後滑行而與系爭車輛發生碰撞,足認被告就系爭交通事故
之發生應有過失,且被告之過失行為與系爭車輛所受損害間
,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應對系爭車輛所有人即林清泉負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復經原告依保險契約理賠林清泉23
,501元,是原告自得於其賠償金額範圍內代位林清泉行使對
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
㈢再按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
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
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一)意旨
可資參照)。依原告提出之估價單及統一發票(見本院卷第
19至第21頁、第27頁),系爭車輛之修繕費用共23,501元,
其中零件費用為11,510元、烤漆等工資費用為11,991元。則
依上開說明,計算被告應負擔之賠償數額時,自應扣除零件
折舊部分始屬合理。又系爭車輛係108年12月出廠,有原告
所提之系爭車輛行車執照附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3頁),是
迄至損害發生日即112年11月22日止,該車輛已使用約4年,
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
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平均法計算
其折舊結果(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
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
每年折舊率為5分之1,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
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
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
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月計」,是系爭車
輛之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3,837元【計算方式
:1.殘價=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即11,510÷(5+1)≒1,918(
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2.折舊額 =(取得成本-殘價)×1/(
耐用年數)×(使用年數)即(11,510-1,918) ×1/5×(4+0/1
2)≒7,673(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3.扣除折舊後價值=(
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即11,510-7,673=3,837】,再加計
無庸折舊之前揭工資費用,是原告得代位請求被告賠償之系
爭車輛修復費用應為15,828元【計算式:3,837+11,991=15,
828】。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
196條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5,828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3年5月21日起(見本院卷
第67頁之送達證書)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
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法院依小額程序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92
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為裁判費1,000元,確定如主文第3項所示之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0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張淨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0 日
書 記 官 許雅瑩
113年度橋小字第587號
原 告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昕紘
訴訟代理人 方柏權
複代理人 楊昱宏
被 告 方世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
3年9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5,828元,及自民國113年5月21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670元,並應於
裁判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5,828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
6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385條第1項規定,依原告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之駕駛執照業經吊銷,仍於民國112年11月2
2日10時5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
稱被告車輛),沿高雄市左營區新庄仔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
,行至該路段726號前,因被告下車時未停妥車輛,使被告
車輛向後滑行,而與原告所承保,訴外人林清泉所有,由訴
外人林柏旭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
爭車輛)發生碰撞,致系爭車輛車體受損(下稱系爭交通事
故),支出必要之維修費用新臺幣(下同)23,501元(含零
件11,510元、工資11,991元),原告業依保險契約悉數賠付
,自得代位林清泉對被告行使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為
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96條及
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
告應給付原告23,50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陳述及聲明。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受之損害;不法毀損他
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
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及第196條分別定有
明文。次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
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
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
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亦已明文
規定。又按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6千元
以上2萬4千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四、駕駛執
照業經吊銷、註銷仍駕駛小型車或機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
條例第21條第1項第4款規定甚明。
㈡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車
損照片、系爭車輛行車執照、系爭車輛承保資料、估價單與
統一發票、理賠明細、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
人登記聯單及初步分析研判表為證(見本院卷第11至29頁)
,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
分析研判表、A3類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
報告表(二)、現場照片及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在
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5至61頁),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
實。被告駕車本應注意遵守上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及
應注意應將車輛停妥,竟仍疏未注意,貿然下車使被告車輛
向後滑行而與系爭車輛發生碰撞,足認被告就系爭交通事故
之發生應有過失,且被告之過失行為與系爭車輛所受損害間
,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應對系爭車輛所有人即林清泉負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復經原告依保險契約理賠林清泉23
,501元,是原告自得於其賠償金額範圍內代位林清泉行使對
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
㈢再按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
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
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一)意旨
可資參照)。依原告提出之估價單及統一發票(見本院卷第
19至第21頁、第27頁),系爭車輛之修繕費用共23,501元,
其中零件費用為11,510元、烤漆等工資費用為11,991元。則
依上開說明,計算被告應負擔之賠償數額時,自應扣除零件
折舊部分始屬合理。又系爭車輛係108年12月出廠,有原告
所提之系爭車輛行車執照附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3頁),是
迄至損害發生日即112年11月22日止,該車輛已使用約4年,
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
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平均法計算
其折舊結果(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
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
每年折舊率為5分之1,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
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
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
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月計」,是系爭車
輛之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3,837元【計算方式
:1.殘價=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即11,510÷(5+1)≒1,918(
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2.折舊額 =(取得成本-殘價)×1/(
耐用年數)×(使用年數)即(11,510-1,918) ×1/5×(4+0/1
2)≒7,673(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3.扣除折舊後價值=(
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即11,510-7,673=3,837】,再加計
無庸折舊之前揭工資費用,是原告得代位請求被告賠償之系
爭車輛修復費用應為15,828元【計算式:3,837+11,991=15,
828】。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
196條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5,828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3年5月21日起(見本院卷
第67頁之送達證書)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
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法院依小額程序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92
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為裁判費1,000元,確定如主文第3項所示之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0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張淨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0 日
書 記 官 許雅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