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113年度橋小字第598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橋小字第598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榮崇
訴訟代理人 陳宏政
被 告 于博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
3年9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70,162元,及自民國113年5月3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700元,並應於
裁判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70,162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
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承保訴外人李仁傑(以下逕稱李仁傑)所有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之車體損
失險。被告於民國111年4月3日20時3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
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被告車輛),於行經高雄市楠梓
區楠興東路與楠陽路口時,因無照駕駛及駕車未注意車前狀
況,致與由李仁傑所駕駛之系爭車輛發生碰撞(下稱系爭交
通事故),致系爭車輛受損。系爭車輛經以新臺幣(下同)
119,243元修復(包括零件費用90,611元、工資費用28,632
元),原告業依保險契約賠付前開款項,自得代位李仁傑對
被告行使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又原告考量零件折舊部
分,減縮請求金額為100,000元,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
段、第191條之2前段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等規定,請求被
告賠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0,000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被告於前開時間、地點駕駛被告車輛,因無照駕駛且未注意
車前狀況,致系爭車輛受損,原告承保系爭車輛送廠修復,
其車損維修費用為119,243元(包括零件費用90,611元、工
資費用28,632元),並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之規定取得代
位求償權等事實,有系爭車輛之行車執照影本1份、高雄市
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1份、原告汽(機
)車理賠申請書1份、太古福斯澄清廠估價單1份、車損及維
修照片30張、修車統一發票1張、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
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1份、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2張、道路
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各1份、高雄市政府警察局
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2份、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
表3份、酒精濃度檢測單3份、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
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3份、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
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1份、現場照片19張在卷可證(見
本院卷第11至35頁、第39至80頁、第103至107頁),故此部
分之事實堪以認定。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受之損害;又不法毀損
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及第196條分別定
有明文。次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
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
,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
定有明文。再按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000元
以上24,0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四、駕駛執
照業經吊銷、註銷仍駕駛小型車或機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
條例第21條第1項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末按被保險人因保險
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
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
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
,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亦已明文規定。經查,被告駕車本應
知悉並注意遵守上開交通安全規則,竟疏未注意及此,而系
爭交通事故發生當時,天氣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
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客觀上不能注意情形,
被告無照駕駛且未注意車前狀況,致系爭車輛受損致生系爭
交通事故,堪認被告對系爭交通事故之發生有過失,而其過
失行為與系爭車輛受損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揆諸上開規定,
被告應對系爭車輛所有人李仁傑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復經原告依保險契約如數理賠,是原告自得於其賠償金額範
圍內代位李仁傑行使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
㈢再按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
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
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一)意
旨參照)。依原告提出之估價單(見本院卷第21至25頁),
系爭車輛修理費用為119,243元(包括零件費用90,611元、
工資費用28,632元)。而系爭車輛修理時,既係以新零件更
換被損之舊零件,則原告以修復費用作為損害賠償之依據,
自應將零件部分扣除折舊。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
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
為5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
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
分攤,計算折舊額),每年折舊率為5分之1,並參酌營利事
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
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
,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
,以1月計」,系爭車輛自出廠日108年2月(見本院卷第15
頁),迄系爭交通事故發生時即111年4月3日,已使用3年3
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41,530元【計算方
式:1.殘價=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即90,611÷(5+1)≒15,10
2(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2.折舊額=(取得成本-殘價)×1/
(耐用年數)×(使用年數)即(90,611-15,102)×1/5×(3+3
/12)≒49,081(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3.扣除折舊後價值
=(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即90,611-49,081=41,530】,加
計無庸折舊之工資費用28,632元,合計為70,162元。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
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等規定,請求被告給付70,162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3年5月3日(見本院卷第87頁之
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利息之範圍內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
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法院依小額程序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就原告勝訴部分,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
項,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91條第3項。
本件訴訟費用為裁判費1,000元,確定如主文第三項所示之
金額,並加計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6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蔡凌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6 日
書記官 郭力瑋
113年度橋小字第598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榮崇
訴訟代理人 陳宏政
被 告 于博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
3年9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70,162元,及自民國113年5月3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700元,並應於
裁判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70,162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
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承保訴外人李仁傑(以下逕稱李仁傑)所有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之車體損
失險。被告於民國111年4月3日20時3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
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被告車輛),於行經高雄市楠梓
區楠興東路與楠陽路口時,因無照駕駛及駕車未注意車前狀
況,致與由李仁傑所駕駛之系爭車輛發生碰撞(下稱系爭交
通事故),致系爭車輛受損。系爭車輛經以新臺幣(下同)
119,243元修復(包括零件費用90,611元、工資費用28,632
元),原告業依保險契約賠付前開款項,自得代位李仁傑對
被告行使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又原告考量零件折舊部
分,減縮請求金額為100,000元,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
段、第191條之2前段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等規定,請求被
告賠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0,000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被告於前開時間、地點駕駛被告車輛,因無照駕駛且未注意
車前狀況,致系爭車輛受損,原告承保系爭車輛送廠修復,
其車損維修費用為119,243元(包括零件費用90,611元、工
資費用28,632元),並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之規定取得代
位求償權等事實,有系爭車輛之行車執照影本1份、高雄市
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1份、原告汽(機
)車理賠申請書1份、太古福斯澄清廠估價單1份、車損及維
修照片30張、修車統一發票1張、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
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1份、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2張、道路
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各1份、高雄市政府警察局
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2份、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
表3份、酒精濃度檢測單3份、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
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3份、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
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1份、現場照片19張在卷可證(見
本院卷第11至35頁、第39至80頁、第103至107頁),故此部
分之事實堪以認定。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受之損害;又不法毀損
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及第196條分別定
有明文。次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
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
,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
定有明文。再按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000元
以上24,0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四、駕駛執
照業經吊銷、註銷仍駕駛小型車或機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
條例第21條第1項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末按被保險人因保險
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
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
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
,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亦已明文規定。經查,被告駕車本應
知悉並注意遵守上開交通安全規則,竟疏未注意及此,而系
爭交通事故發生當時,天氣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
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客觀上不能注意情形,
被告無照駕駛且未注意車前狀況,致系爭車輛受損致生系爭
交通事故,堪認被告對系爭交通事故之發生有過失,而其過
失行為與系爭車輛受損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揆諸上開規定,
被告應對系爭車輛所有人李仁傑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復經原告依保險契約如數理賠,是原告自得於其賠償金額範
圍內代位李仁傑行使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
㈢再按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
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
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一)意
旨參照)。依原告提出之估價單(見本院卷第21至25頁),
系爭車輛修理費用為119,243元(包括零件費用90,611元、
工資費用28,632元)。而系爭車輛修理時,既係以新零件更
換被損之舊零件,則原告以修復費用作為損害賠償之依據,
自應將零件部分扣除折舊。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
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
為5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
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
分攤,計算折舊額),每年折舊率為5分之1,並參酌營利事
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
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
,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
,以1月計」,系爭車輛自出廠日108年2月(見本院卷第15
頁),迄系爭交通事故發生時即111年4月3日,已使用3年3
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41,530元【計算方
式:1.殘價=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即90,611÷(5+1)≒15,10
2(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2.折舊額=(取得成本-殘價)×1/
(耐用年數)×(使用年數)即(90,611-15,102)×1/5×(3+3
/12)≒49,081(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3.扣除折舊後價值
=(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即90,611-49,081=41,530】,加
計無庸折舊之工資費用28,632元,合計為70,162元。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
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等規定,請求被告給付70,162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3年5月3日(見本院卷第87頁之
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利息之範圍內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
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法院依小額程序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就原告勝訴部分,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
項,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91條第3項。
本件訴訟費用為裁判費1,000元,確定如主文第三項所示之
金額,並加計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6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蔡凌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6 日
書記官 郭力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