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113年度橋小字第599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橋小字第599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榮崇
訴訟代理人 陳宏政
被 告 王國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
3年9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8,727元,及自民國113年5月17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600元,並應於
裁判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8,727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
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承保訴外人張志維(以下逕稱張志維)所有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之車體損
失險。被告於民國111年3月15日6時5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
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被告車輛),於行經高雄市左
營區緯九路與無名路口(下稱系爭交岔路口)時,因駕車未
停讓右方車先行致與由張志維所駕駛之系爭車輛發生碰撞,
致系爭車輛受損(下稱系爭交通事故)。系爭車輛經以新臺
幣(下同)99,101元修復(包括零件費用52,532元、工資費
用46,569元),原告業依保險契約賠付前開款項,自得代位
張志維對被告行使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又被告就系爭
交通事故之發生應負擔70%之肇事責任,原告自得向被告請
求69,371元,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
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等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等語,並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69,37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被告駕駛被告車輛,於前揭時間、地點,因駕車未停讓右方
車先行,致系爭車輛受損,原告承保系爭車輛送廠修復,其
車損維修費用為99,101元(包括零件費用52,532元、工資費
用46,569元),並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之規定取得代位求
償權等事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
聯單1份、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1
份、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2張、系爭車輛之行車執照影本1份
、原告汽(機)車理賠申請書1份、高都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北高服務廠估價單1份、高都汽車股份有限公司鳳山鈑噴中
心估價單1份、現場及車損照片46張、修車統一發票1張、道
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二)-1、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
錄表2份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11至47頁、第51至79頁),
故此部分之事實堪以認定。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受之損害;又不法毀損
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及第196條分別定
有明文。次按行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左方車應暫停讓右
方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2款中段定有
明文。末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
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
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
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亦已明文
規定。被告駕車本應知悉並注意遵守上開交通安全規則,竟
疏未注意及此,仍於行經無號誌之系爭交岔路口時,其為左
方車而未暫停讓右方車先行,致生系爭交通事故,堪認被告
對系爭交通事故之發生有過失,被告之過失行為與系爭車輛
所受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復經原告依保險契約如數理
賠,是原告自得於其賠償金額範圍內代位張志維行使對被告
之損害賠償請求權。
 ㈢按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
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
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一)意旨
參照)。依原告提出之估價單(見本院卷第25至33頁),系
爭車輛修理費用共99,101元,其中零件費用為52,532元、工
資費用為46,569元。而系爭車輛修理時,既係以新零件更換
被損之舊零件,則原告以修復費用作為損害賠償之依據,自
應將零件部分扣除折舊。又依原告提出之系爭車輛行車執照
(見本院卷第19頁),系爭車輛乃於104年10月出廠,是迄
至損害發生日即111年3月15日止,已使用約6年6個月,而依
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非運
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
結果(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
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每年折
舊率為5分之1,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
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
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
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系爭車輛之零
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為8,755元【計算方式:1.
殘價=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即52,532÷(5+1)≒8,755(小數
點以下四捨五入);2.折舊額=(取得成本-殘價)×1/(耐用
年數)×(使用年數)即(52,532-8,755)×1/5×(6+6/12)≒4
3,777(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3.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
取得成本-折舊額)即52,532-43,777=8,755】,加計毋庸折
舊之工資費用46,569元,於考量與有過失前,原告原得代位
請求被告賠償之系爭車輛修復費用為55,324元(計算式:8,
755元+46,569元=55,324元)。  
 ㈣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行車速
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線者,應依
下列規定:……二、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
作隨時停車之準備,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2款定
有明文。系爭交通事故之發生除被告有前述過失外,張志維
駕駛系爭車輛行經系爭交岔路口時亦有未減速慢行之與有過
失(見本院卷第51頁),本院審酌被告駕車未停讓由右方車
先行,以及張志維行經無號誌之系爭交岔路口而未減速慢行
,同為肇事因素,但被告之過失行為並非單純行車速度之問
題,而係應禮讓而未禮讓,將使張志維因誤認被告會依規定
禮讓而受到突襲,其可責性較單純未減速慢行之張志雄為重
,故認定被告、張志維就系爭交通事故以各自負擔70%、30%
之過失比例為適當,並依過失相抵原則,減輕被告之賠償責
任。據此,原告得代位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經過失相抵後,
應為38,727元(計算式:55,324元×70%=38,727元,元以下
四捨五入)。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
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等規定,請求被告給付38,727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3年5月17日(寄存送達於113年
5月16日發生效力,見本院卷第87頁之送達證書)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利息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法院依小額程序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就原告勝訴部分,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
項,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91條第3項。
本件訴訟費用為裁判費1,000元,確定如主文第三項所示之
金額,並加計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6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蔡凌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6  日
               書記官 郭力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