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113年度橋小字第606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橋小字第606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榮崇
訴訟代理人 陳宏政
被 告 潘思帆即潘儷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
3年9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74,094元,及自民國113年4月23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840元,並應於
裁判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74,094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
6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385條第1項規定,依原告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4月29日11時35分許,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被告車輛),行經高雄市
○○區○道0號368公里處南側向交流道時,因變換車道不當,
而與原告所承保,訴外人莊智翔所有,由訴外人莊惠雯駕駛
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發生碰
撞,致系爭車輛車體受損(下稱系爭交通事故),支出必要
之維修費用新臺幣(下同)88,150元(含零件38,925元、工
資49,225元),原告業依保險契約悉數賠付,自得代位莊智
翔對被告行使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為此,爰依民法第
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
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88,150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陳述及聲明。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受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及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次
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
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
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
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亦已明文規定。又
按汽車在同向二車道以上之道路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
行,並注意安全距離,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8條第1項第6款
亦有法文。
㈡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車
損照片、系爭車輛行車執照、估價單與統一發票、理賠申請
書、國道公路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初步分
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理算簽結作業資料為證(
見本院卷第11至49頁、第120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國
道公路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
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現場照
片及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7
至71頁),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被告駕車本應注意
遵守上開交通安全規則,竟仍疏未注意,貿然變換車道而與
系爭車輛發生碰撞,足認被告就系爭交通事故之發生應有過
失,且被告之過失行為與系爭車輛所受損害間,具有相當因
果關係。被告應對系爭車輛所有人即莊智翔負侵權行為損害
賠償責任,復經原告依保險契約理賠莊智翔88,150元,是原
告自得於其賠償金額範圍內代位莊智翔行使對被告之損害賠
償請求權。
㈢再按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
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
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一)意旨
可資參照)。依原告提出之估價單(見本院卷第23至第31頁
),系爭車輛之修繕費用共88,150元,其中零件費用為38,9
25元、烤漆等工資費用為49,225元。則依上開說明,計算被
告應負擔之賠償數額時,自應扣除零件折舊部分始屬合理。
又系爭車輛係109年3月出廠,有原告所提之系爭車輛行車執
照附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7頁),是迄至損害發生日即111
年4月29日止,該車輛已使用約2年2個月,依行政院所頒固
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非運輸業用客車
、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即
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
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每年折舊率為5
分之1,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
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
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
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月計」,則系爭車輛之扣除折舊
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24,869元【計算方式:1.殘價=取得成
本÷(耐用年數+1)即38,925÷(5+1)≒6,488(小數點以下四捨
五入);2.折舊額 =(取得成本-殘價)×1/(耐用年數)×(
使用年數)即(38,925-6,488) ×1/5×(2+2/12)≒14,056(
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3.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
本-折舊額)即38,925-14,056=24,869】,再加計無庸折舊
之前揭工資費用,是原告得代位請求被告賠償之系爭車輛修
復費用應為74,094元【計算式:24,869+49,225=74,094】。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及保
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74,094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3年4月23日起(見本院卷第78、79
頁之送達證書)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利息,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法院依小額程序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92
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為裁判費1,000元,確定如主文第3項所示之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0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張淨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0 日
書 記 官 許雅瑩
113年度橋小字第606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榮崇
訴訟代理人 陳宏政
被 告 潘思帆即潘儷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
3年9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74,094元,及自民國113年4月23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840元,並應於
裁判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74,094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
6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385條第1項規定,依原告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4月29日11時35分許,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被告車輛),行經高雄市
○○區○道0號368公里處南側向交流道時,因變換車道不當,
而與原告所承保,訴外人莊智翔所有,由訴外人莊惠雯駕駛
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發生碰
撞,致系爭車輛車體受損(下稱系爭交通事故),支出必要
之維修費用新臺幣(下同)88,150元(含零件38,925元、工
資49,225元),原告業依保險契約悉數賠付,自得代位莊智
翔對被告行使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為此,爰依民法第
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
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88,150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陳述及聲明。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受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及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次
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
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
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
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亦已明文規定。又
按汽車在同向二車道以上之道路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
行,並注意安全距離,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8條第1項第6款
亦有法文。
㈡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車
損照片、系爭車輛行車執照、估價單與統一發票、理賠申請
書、國道公路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初步分
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理算簽結作業資料為證(
見本院卷第11至49頁、第120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國
道公路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
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現場照
片及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7
至71頁),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被告駕車本應注意
遵守上開交通安全規則,竟仍疏未注意,貿然變換車道而與
系爭車輛發生碰撞,足認被告就系爭交通事故之發生應有過
失,且被告之過失行為與系爭車輛所受損害間,具有相當因
果關係。被告應對系爭車輛所有人即莊智翔負侵權行為損害
賠償責任,復經原告依保險契約理賠莊智翔88,150元,是原
告自得於其賠償金額範圍內代位莊智翔行使對被告之損害賠
償請求權。
㈢再按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
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
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一)意旨
可資參照)。依原告提出之估價單(見本院卷第23至第31頁
),系爭車輛之修繕費用共88,150元,其中零件費用為38,9
25元、烤漆等工資費用為49,225元。則依上開說明,計算被
告應負擔之賠償數額時,自應扣除零件折舊部分始屬合理。
又系爭車輛係109年3月出廠,有原告所提之系爭車輛行車執
照附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7頁),是迄至損害發生日即111
年4月29日止,該車輛已使用約2年2個月,依行政院所頒固
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非運輸業用客車
、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即
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
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每年折舊率為5
分之1,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
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
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
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月計」,則系爭車輛之扣除折舊
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24,869元【計算方式:1.殘價=取得成
本÷(耐用年數+1)即38,925÷(5+1)≒6,488(小數點以下四捨
五入);2.折舊額 =(取得成本-殘價)×1/(耐用年數)×(
使用年數)即(38,925-6,488) ×1/5×(2+2/12)≒14,056(
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3.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
本-折舊額)即38,925-14,056=24,869】,再加計無庸折舊
之前揭工資費用,是原告得代位請求被告賠償之系爭車輛修
復費用應為74,094元【計算式:24,869+49,225=74,094】。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及保
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74,094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3年4月23日起(見本院卷第78、79
頁之送達證書)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利息,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法院依小額程序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92
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為裁判費1,000元,確定如主文第3項所示之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0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張淨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0 日
書 記 官 許雅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