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113年度橋小字第607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橋小字第607號
原 告 楊振廷
被 告 陳淑妙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再開言詞辯論,並指定一百一十三年九月二十四日上午十
時四十分在本庭民事第七法庭行言詞辯論,特此裁定。
理 由
一、按法院於言詞辯論終結後,宣示裁判前,如有必要得命再開
言詞辯論,民事訴訟法第210條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前經言詞辯論終結,定於民國113年8月22日宣判,嗣
因有尚待調查之事項(原告於起訴狀提出之修車估價單金額
與113年7月16日具狀陳報之修車估價單所載總金額不同),
爰裁定命再開辯論如主文所示。
三、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具狀確認LGB-5937車輛確定之
維修金額、本件主張之損害及求償聲明(請求賠償之金額)為
何,並附繕本(影本)寄送到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9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呂維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9  日
書 記 官 陳勁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