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113年度橋小字第620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3年度橋小字第620號
原 告 吳宜珊



被 告 呂培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3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伍仟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一月
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捌萬伍仟元為原告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 被告於民國110年11月7日起透過Facebook社群網
站、Line通訊軟體結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Roland」
及「後藤智之」之不詳成年網友,被告依其社會生活經驗與
智識程度,知悉金融機構帳戶關係個人財產、信用之表徵,
若無正當理由或缺乏信賴基礎,提供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予他
人,通常將會遭持以供作財產犯罪之用,而可預見該金融帳
戶恐淪為轉匯、提領贓款之犯罪工具,且使詐欺集團不易遭
人追查,竟仍基於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於111年9月2日
某時許,將其申辦之元大商業銀行(下稱元大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元大銀行)之帳號資訊,利用
LINE告知暱稱「後藤智之」之人,以此方式容任他人使用該
帳戶,嗣不詳詐騙者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詐欺之意,先由某不詳詐騙成員於
111年9月28日某時許,以Instagram社群網站結識原告,佯
稱:因行李通關問題需要協助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分別
於111年10月14日16時22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35000元、
同年月15日7時0分許匯款50000元至上開元大銀行中。原告
因遭詐騙受有上述損害,被告以上述方式幫助詐騙集團,應
連帶負責,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訴訟。聲明: 被告
應給付原告8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 其也是被騙的人,且原告的錢不在其身上,其無
能力償還等語,資為答辯。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定有明文。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
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
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5 條亦有
明文。所謂共同侵權行為,係指數人共同不法對於同一之損
害,與以條件或原因之行為。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的
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而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
,以達其目的者,仍不失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而應對於全部
所發生之結果,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二)經查,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有本院113年度金簡字第32號
刑事判決可稽(下稱系爭刑案),並經核閱系爭刑案卷內事
證相符,其主張自非無據。又被告雖以前詞為辯,然被告於
系爭刑案審理時已就檢察官起訴之事實(即前述判決認定之
事實)坦認不諱(審金易字卷第43頁),則其對自己行為可
能在幫助他人犯罪既有認知,仍提供帳戶供人使用,自無從
脫免連帶賠償之責,無從僅因其於本院審理時所述而為有利
之判斷,被告以上開方式為他人詐欺行為提供助力,依前揭
說明,自應視為共同行為人而與上開詐騙集團成員連帶負損
害賠償之責。綜上,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遭詐騙之款項85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月13日起(附民卷第
13頁)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核屬有據。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由本院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 條第2 項,適用
同法第392 條第2 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免
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9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呂維翰
以上正本與原本相符。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
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9 日
書 記 官 陳勁綸
訴訟費用計算式:
本件為附帶民事訴訟,審理期間無訴訟費用發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