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113年度橋小字第644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橋小字第644號
原 告 旺旺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自明
訴訟代理人 林怡君
李信男
林立凡
被 告 林景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
3年8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萬5653元,及自民國113年5月9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800元,並給付原
告自裁判確定之翌日起至訴訟費用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計
算之利息;餘新臺幣200元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萬5653元為原
告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經查,原告主張之原因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車損
照片、行車執照、維修明細表與發票、保險資料為證,並有
本院調取之肇事資料在卷可稽,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
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
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本院依上開證據調
查結果,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又系爭汽車毀損部分
之修復,其材料係以新品代替舊品,故原告以修復費用為損
害賠償之依據時,自應將材料折舊部分予以扣除。經依法計
算折舊後,原告得請求之金額應為1萬5653元。
二、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保險代位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1萬5653元,及自民國113年5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
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2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張立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2  日
            書 記 官 許雅瑩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 1,000元
合計 1,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