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113年度橋小字第645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橋小字第645號
原 告 旺旺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自明
訴訟代理人 林怡君
李信男
林立凡
被 告 葉勝吉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
年9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壹仟壹佰貳拾元,及其中新臺幣陸萬
壹仟玖佰柒拾伍元自民國一一三年五月九日起,其餘新臺幣壹萬
玖仟壹佰肆拾伍元自民國一一三年八月六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並應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
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385條第1項規定,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被告於民國112年6月9日19時12分許,飲用酒類後無照駕駛
原告承保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高雄市○○
區○○○路○○00號燈桿處,因未注意車前狀況而與訴外人郭秀
菊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致
郭秀菊右肩峰關節脫臼、雙足踝閉鎖性骨折、胸部挫傷合併
右第3-4肋骨骨折之傷害,經原告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
7條第1項規定賠付膳食費、醫療器材費用、醫療費用、交通
費用及看護費用新臺幣(下同)89,931元在案。被告既係因
酒後駕車肇事,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規定,
原告雖仍應給付保險金,但得於給付範圍內向被告追償,爰
依該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89
,931元,及其中61,975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其餘19
,145元自追加訴之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被保險人有下列情事之一,致被保險汽車發生汽車交通事
故者,保險人仍應依本法規定負保險給付之責。但得在給付
金額範圍內,代位行使請求權人對被保險人之請求權:一、
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駕駛汽車,其吐氣或血液中所含酒
精濃度超過道路交通管理法規規定之標準,強制汽車責任保
險法第29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若被保險人因該等情事發
生交通事故,保險人自得向其求償。
㈡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
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交通罰鍰查詢、強
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計算書、強制險醫療給付費用彙整表、
長庚醫療財團法人高雄長庚紀念醫院、高雄市立大同醫院及
高雄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等為證,且經本院依職權調取道
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酒精濃
度測定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談話紀錄表、現
場照片及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等在卷可稽,應
堪信為真實。
㈢而原告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所給付之膳食費、醫療器材費用
、醫療費用、交通費用及看護費用,業據原告提出理賠計算
書、醫療給付費用彙整表、診斷證明書為證,而被告經合法
通知,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陳述以供審酌,依民
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準用
第1項規定,亦視同其已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故堪信原告
之主張為真正,本院即採為判決之基礎。又被告經測量其呼
氣酒精濃度,亦高達每公升0.34毫克,被告飲用酒類顯已影
響其操控車輛之能力,致與郭秀菊所騎乘之車輛發生碰撞,
足認其酒後駕車與事故發生間具有因果關係。揆諸前開規定
,原告自得就符合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標準之範圍內,於
理賠後代位行使請求權人對被告之請求權。
㈣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
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
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第191條之2本文、第19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
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汽車駕駛人有飲用酒類或其他
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一五毫克或血液中
酒精濃度達百分之○‧○三以上之情形者,不得駕車,亦為道
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第114條第2款分別明定。本
件被告既為領有駕駛執照之人,於駕駛車輛時自應注意上開
規定。而依當時情形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於飲用酒類後
呼氣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34毫克下仍然駕車上路,因而疏
未注意前方之郭秀菊所騎乘之車輛,致與郭秀菊所騎乘之車
輛發生擦撞,被告就事故之發生顯有過失,堪以認定。而訴
外人郭秀菊既因本事故增加膳食費、醫療器材費用、醫療費
用、交通費用及看護費用等支出,自得對被告請求賠償。
四、綜上所述,本件被告既有因酒後駕車與訴外人郭秀菊發生交
通事故,致原告因而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郭秀菊醫療費
、看護費及交通費81,120元,原告自得代位郭秀菊請求被告
賠償,故原告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第1款規定
,代位郭秀菊請求被告賠償81,120元,及其中61,975元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5月9日起,其餘19,145元自追加
訴之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8月6日起,均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
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係小額訴訟程序,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
,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併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
,並依同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諭知訴訟費用負擔如主
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0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蕭承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
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
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
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葉玉芬
113年度橋小字第645號
原 告 旺旺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自明
訴訟代理人 林怡君
李信男
林立凡
被 告 葉勝吉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
年9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壹仟壹佰貳拾元,及其中新臺幣陸萬
壹仟玖佰柒拾伍元自民國一一三年五月九日起,其餘新臺幣壹萬
玖仟壹佰肆拾伍元自民國一一三年八月六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並應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
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385條第1項規定,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被告於民國112年6月9日19時12分許,飲用酒類後無照駕駛
原告承保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高雄市○○
區○○○路○○00號燈桿處,因未注意車前狀況而與訴外人郭秀
菊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致
郭秀菊右肩峰關節脫臼、雙足踝閉鎖性骨折、胸部挫傷合併
右第3-4肋骨骨折之傷害,經原告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
7條第1項規定賠付膳食費、醫療器材費用、醫療費用、交通
費用及看護費用新臺幣(下同)89,931元在案。被告既係因
酒後駕車肇事,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規定,
原告雖仍應給付保險金,但得於給付範圍內向被告追償,爰
依該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89
,931元,及其中61,975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其餘19
,145元自追加訴之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被保險人有下列情事之一,致被保險汽車發生汽車交通事
故者,保險人仍應依本法規定負保險給付之責。但得在給付
金額範圍內,代位行使請求權人對被保險人之請求權:一、
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駕駛汽車,其吐氣或血液中所含酒
精濃度超過道路交通管理法規規定之標準,強制汽車責任保
險法第29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若被保險人因該等情事發
生交通事故,保險人自得向其求償。
㈡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
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交通罰鍰查詢、強
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計算書、強制險醫療給付費用彙整表、
長庚醫療財團法人高雄長庚紀念醫院、高雄市立大同醫院及
高雄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等為證,且經本院依職權調取道
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酒精濃
度測定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談話紀錄表、現
場照片及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等在卷可稽,應
堪信為真實。
㈢而原告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所給付之膳食費、醫療器材費用
、醫療費用、交通費用及看護費用,業據原告提出理賠計算
書、醫療給付費用彙整表、診斷證明書為證,而被告經合法
通知,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陳述以供審酌,依民
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準用
第1項規定,亦視同其已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故堪信原告
之主張為真正,本院即採為判決之基礎。又被告經測量其呼
氣酒精濃度,亦高達每公升0.34毫克,被告飲用酒類顯已影
響其操控車輛之能力,致與郭秀菊所騎乘之車輛發生碰撞,
足認其酒後駕車與事故發生間具有因果關係。揆諸前開規定
,原告自得就符合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標準之範圍內,於
理賠後代位行使請求權人對被告之請求權。
㈣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
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
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第191條之2本文、第19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
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汽車駕駛人有飲用酒類或其他
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一五毫克或血液中
酒精濃度達百分之○‧○三以上之情形者,不得駕車,亦為道
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第114條第2款分別明定。本
件被告既為領有駕駛執照之人,於駕駛車輛時自應注意上開
規定。而依當時情形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於飲用酒類後
呼氣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34毫克下仍然駕車上路,因而疏
未注意前方之郭秀菊所騎乘之車輛,致與郭秀菊所騎乘之車
輛發生擦撞,被告就事故之發生顯有過失,堪以認定。而訴
外人郭秀菊既因本事故增加膳食費、醫療器材費用、醫療費
用、交通費用及看護費用等支出,自得對被告請求賠償。
四、綜上所述,本件被告既有因酒後駕車與訴外人郭秀菊發生交
通事故,致原告因而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郭秀菊醫療費
、看護費及交通費81,120元,原告自得代位郭秀菊請求被告
賠償,故原告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第1款規定
,代位郭秀菊請求被告賠償81,120元,及其中61,975元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5月9日起,其餘19,145元自追加
訴之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8月6日起,均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
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係小額訴訟程序,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
,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併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
,並依同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諭知訴訟費用負擔如主
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0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蕭承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
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
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
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葉玉芬